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李嘉德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被 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被 告 張佑丞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被 告 陳郭玉花
陳慶雄陳淑惠陳浚豪陳慶課陳淑美陳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由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陳郭玉花、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地政測量費12,0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詳判決書第12頁),惟本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