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王凱立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王朝元

王乙浚

王福明

王勝忠

王復還

王重昇

王必勝

王辰展

王誠乾

王勝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凱立取得;編號乙面積2

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勝保取得;編號丙面積19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元、王乙浚、王福明、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辰展、王誠乾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被告王勝保之被繼承人王丁文於民國89年4月15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復還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84號卷卷第71-77頁)。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歸仁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二、本件被告王朝元、王乙浚、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辰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依法之權利,分割方案依附圖(即臺南市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1頁)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南端兩側之同段959、947地號土地,

故原告請求取得系爭土地南端之附圖編號甲區塊,使原告持有同段959地號土地、947地號土地保持相鄰。

⒉被告王勝保請求分配取得957、946地號土地中間的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乙土地,以保持其持有土地之完整性。

⒊被告王乙浚雖表示也想取得附圖編號甲土地,然被告王乙

浚在編號甲區塊附近無土地,且被告王乙浚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2分之1,若由被告王乙浚取得該位置的土地,該區塊將夾在原告持有之同段959、947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後之形狀也未如由原告取得能與相鄰土地構成完整之形狀,故被告王乙浚之主張並不利於土地利用與發展。

⒋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惟附圖編號丙部分若要

再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造成土地零碎且分割後之位置、形狀使各共有人均無法妥善利用之結果,形成土地使用上之浪費,無法使系爭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之價值,故原告主張本件成果圖之丙區塊由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王朝元、王乙浚、王福明 '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城乾等8人維持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乙浚:希望分配到附圖甲部分。

(二)被告王福明:系爭土地是被告王福明的父親王振南等人當初依據分割協議,分割出來讓原告所有的同段947地號等土地可以對外通行,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告王福明所有同段96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雖然可以通行公路,惟該建物有側門可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希望按照上一輩約定,系爭土地不要分割,共同持有,有路可以走。

(三)被告王誠乾:不同意分割。上一代已經協調好了,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給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四)被告王勝保: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配在附圖編號乙之位置,因編號乙土地之東側同段946地號土地、西側同段957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勝保之姊王人美所有,編號乙分配給被告王勝保,讓三筆土地可以利合併使用。

(五)被告王朝元、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辰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即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⒉雖被告王福明、王誠乾主張,系爭土地是上一輩的人在協

議分割時,為了讓原告所有同段947地號土地能通行公路,故特別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故不應分割,況被告王福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同段96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側門可以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補償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王福明提出被告王朝元、王乙浚及訴外人王頭、王

丁文、王德昌、王振南、王進安之相互補償表,並無記載系爭土地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難認有不分割之特約存在。況縱認有不分割之特約存在,原告並非該相互補償表之當事人,難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⑵再查,由系爭土地之地形觀之,系爭土地係因相鄰之同

段943、945、946、947、948、955地號土地為袋地,為供其通行,故分割出系爭土地做為私設道路使用。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毗鄰同段943、945、946、947、948、955、

957、958、959、960地號土地,其中957、958、959、960地號土地,西側面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道路,毋庸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僅供同段943(被告王朝元所有)、945(被告王辰展所有)、946(被告王勝保之姊王人美所有)、947(原告所有)、948(被告王朝元所有)、955(被告王復還所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出入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因系爭土地屬於「無尾巷」,若非毗鄰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會通行該私設道路,足認系爭土地應僅係供兩造中部分共有人或關係人通行,而非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目的既非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未涉及公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未能認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況被告王福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同段960地號土地,雖側門可通行系爭土地,然其前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按。則被告王福明所有之前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亦無藉由系爭土地以通行至道路之必要,是實難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即遽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⒊綜上,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也無依使用目的或

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肇於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⑴系爭土地呈T字型,現況為空地,或

有部分屋簷占有,⑵系爭土地西側臨中正北路2段,北則臨同段516巷。⑶同段960、959、958、957、956、954、950、949地號土地均可向西通行中正北路2段。⑷同段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中正北路2段516巷12弄15號」房屋。⑸同段960地號為被告王福明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中正北路2段502號」房屋,該屋向西可通行道路,另有後門可通行系爭土地。⑹同段959地號土地為空地,同段958地號土地上為門牌號碼「中正北路2段502-2號建物」(訴外人所有)。⑺同段946、957地號土地為空地。⑻同段95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復還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中正北路2段506號建物,同段945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倉庫一座,現無人使用;⑼同段948地號土地為空地;同段943地號土地目前為網式栽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81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且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分割出供毗鄰土地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為同段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雖為袋地,但原告同時為同段9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35頁),故將附圖編號甲土地分歸原告,原告即可合併使用,增加可單獨利用面積,並解決通行問題,已無再留此部分設私設道路之必要。

⑵同段94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同段946、957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即被告王凱立之姊王人美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故將附圖編號乙土地分歸王凱立,王凱立家族可合併使用,增加可單獨利用面積,並解決通行問題,已無再留設此部分私設道路之必要。

⑶同段943、945、948、955地號土地為袋地,若不通行私

設道路,仍無法抵達公路,故附圖編號丙部分,仍應依兩造初衷,由被告王朝元、王乙浚、王福明、王勝忠、王復還、王重昇、王必勝、王辰展、王誠乾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供毗鄰之土地通行至公路。

⑷上開方案不論在土地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

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雖被告王乙浚稱希望分配在附圖編號甲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被告王乙浚在附圖編號甲土地附近無土地,且被告王乙浚之權利範圍12分之1,應分配21.8平方公尺,若由被告王乙浚取得該位置的土地,該筆土地面積狹小,將夾在原告持有之同段959、947地號土地中間,既不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亦無法與毗鄰土地合併利用,分割後之形狀也未如由原告、被告王勝保取得能與相鄰土地構成完整之形狀,故被告王乙浚之主張並不利於土地利用與發展,並無足採。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王朝元 18分之5 王乙浚 12分之1 王福明 12分之1 王凱立 6分之1 王勝忠 45分之2 王復還 45分之2 王重昇 45分之2 王必勝 45分之2 王辰展 45分之2 王誠乾 12分之1 王勝保 1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