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77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7年5月2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世昌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5,113,584元(詳見附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3,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910元,尚應補繳41,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56平方公尺=1,738,7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95平方公尺=531,33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3.25平方公尺=2,843,550元 合計:5,113,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