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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曾金碖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郭志誠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詹淑瑛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於起訴時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志誠具狀委任律師進行本

件訴訟(見調解卷第25頁及第57頁),此委任效力不受郭志誠撤回訴訟或原告患有失智症影響,被告對委任狀所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105頁),恐係對法律誤解所致,尚非有據。

㈡被告雖稱:本案去年已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且原告也未

再上訴,現在突然又舊案重提,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本院查無原告於去年對被告起訴相關裁判書類,被告似係將訴外人郭建良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事件與本件混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郭志誠於民國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418號1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4年(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除給付109年9月份租金外,未依約繳納109年7月及8月暨10月份以後租金,原告乃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付即以該函同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日已經終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或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自每月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郭志誠隱名代理原告與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實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無訛;原告和被告的感情非常好,原告最喜歡把房屋租給被告,被告絕對不會因為拒繳而浪費裝潢費;被告願意給付租金,也已提存應付租金,但出租人拒絕領取,故非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根本沒有失智,郭建良為了霸佔原告的財產,才會捏造事實並勾結律師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郭志誠於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4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㈡郭志誠於108年3月5日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4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自堪認定。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7月及8月暨10月份以後租金,原告乃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付即以該函同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3日凌晨0時已終止等事實,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0頁),同堪認定。系爭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金應於每月何日以前繳納(見調解卷第27頁),惟原告陳稱被告依約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見調解卷第13頁),核與被告歷來為給付租金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堪認定。被告固辯稱:「這個存證信函有問題,因為郭志誠已經撤告……存證信函也是偽造的」(見本院卷第102頁)云云,惟郭志誠係因被告坦承本件係隱名代理,認無必要再以自己名義起訴而撤告(見南簡卷第65頁),該存證信函乃係郭志誠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證據,顯無他人偽造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

付租金,仍未於其期限內支付,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原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具體敘明原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聲明難認已明確特定至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本院亦難以確認此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自無從准許。舉例而言,當事人起訴請求對造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其所請求賠償金額,並應敘明請求賠償項目暨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不得僅泛稱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否則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範圍,亦無從率認其請求於實體上有理由。

㈣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以後即有債之關係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影響已發生租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爭租賃租賃契約終止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1,935元(計算式:109年7月1日0時起至110年12月2日24時止,扣除109年9月份共16個月又2天;30,000×16+30,000×2÷31=481,9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請求110年12月3日租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1頁),足堪認定。原告未依約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另案判決固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郭建良未舉證證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判決郭建良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敗訴(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40頁),然此不當然即謂原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自難率認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雖聲請通知診所醫師及吳梨花到庭作證(見南簡卷第41

頁),惟被告未表明醫師姓名及證人地址,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不符;其次,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志誠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1頁),已甚明確。郭志誠本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行使權利,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雖辯稱:拿支票給原告後遭郭志誠退回,故係原告拒絕

受領,非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並聲請勘驗錄音帶(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被告寄發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記載:「109年五月台端突然連續三次不收我們的房租」(見調解卷第63頁),再參以被告陳稱:「我們有開票要給付租金,連續拿給原告本人三次,原告本來都有收,但後來卻又都把票退給我們,其實都是郭志誠的意思」(見南簡卷第74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退票而拒絕受領租金情形,係發生於被告遭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前(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0頁),縱使假設原告前曾拒絕受領租金,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即已表示願意受領租金之意思,被告當不得再以原告曾經拒絕受領為藉詞,推諉應清償積欠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亦無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闡明應敘明於110年11月25日遭原告催告清償積欠租金後,有無給付租金或遭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猶以110年11月25日前所生糾紛置辯,遲未具體敘明抗辯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認被告所為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481,935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