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室融被 告 許瑜芷訴訟代理人 林室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許瑜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寶家供應商契約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費用同意書、物流統倉合約(下合稱系爭寶家契約);被告銀泰佶公司又於110年1月1日邀同被告林室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寶雅供應商契約書(與寶家供應商契約書合稱系爭供應商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費用同意書、物流統倉合約(下合稱系爭寶雅契約)(系爭寶家契約及系爭寶雅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由銀泰佶公司(賣方)供應商品至原告(買方)賣場(寶雅及寶家)上架販售,原告另向銀泰佶公司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
(二)嗣因銀泰佶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原告評估後無法繼續合作,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通知銀泰佶公司自110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銀泰佶公司尚有5,171,901元(系爭寶雅契約部分)、1,176,534元(系爭寶家契約部分)之庫存商品尚未結清,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約定,銀泰佶公司需買回銀泰佶公司出售予原告所有庫存商品並結清費用,經原告結算庫存、費用並扣除銀泰佶公司提供之押款後,銀泰佶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840元。惟銀泰佶公司以無法清償為由,要求原告將其庫存商品以4折價格出清,以降低銀泰佶公司需買回之庫存商品,並同意給付原告商品價差。原告為協助減輕銀泰佶公司履行買回庫存商品付款之壓力,遂答應為其安排商品出清檔期,故雙方於不合作後,因銀泰佶公司委託原告出清商品,雙方乃續為(或重啟)合作關係。因原告繼續為銀泰佶公司提供商品銷售服務及提供電子採購平台予銀泰佶公司使用,原告仍得依約向銀泰佶公司收取相關服務費用。
(三)經原告以4折價格上架出清銀泰佶公司庫存商品一段時間後,原告通知銀泰佶公司清償相關款項,惟銀泰佶公司並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111年5月4日通知銀泰佶公司自111年5月起原告不再繼續為銀泰佶公司提供商品銷售服務,後續會由原告會計通知銀泰佶公司對點買回商品,進行結算包括銷售商品價差、費用及物流費等,其後原告以電話通知銀泰佶公司對點退貨商品時,竟遭銀泰佶公司拒絕,原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銀泰佶公司對點退貨事宜,銀泰佶公司仍不回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銀泰佶公司拒絕或藉故拖延退貨買回流程,視為同意依原告庫存查詢數量結算費用,原告復於111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銀泰佶公司依約給付帳款,銀泰佶公司仍置之不理。
(四)銀泰佶公司於同意原告將系爭寶雅及寶家契約庫存商品以4折出清後,並未見其有提出符合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銀泰佶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片面表示要取消出清,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委託銷售契約仍有效成立,是原告仍得向銀泰佶公司依約收取相關之合約費用。縱被告得將其取消出清之意思表示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寶雅及寶家供應商契約書第18條約定,終止合作需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而銀泰佶公司係於110年12月2日提出,兩造係於111年1月2日始生終止合作之效力。又如原告與銀泰佶公司於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後已無契約關係之存在,銀泰佶公司亦受有原告提供之商品銷售服務利益等相當於合約費用之不當得利。
(五)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寶家契約及系爭寶雅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銀泰佶公司與林室融,應連帶給付原告69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銀泰佶公司與許瑜芷,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銀泰佶公司、林室融及許瑜芷則以:
(一)原告就經結算之庫存、費用,未提出計算之基準、明細及單據,難謂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銀泰佶公司買回所有庫存商品,惟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買回流程:2.買賣雙方應進行庫存對點事宜...3.於對點完成後7日内,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原告需配合被告銀泰佶公司進行庫存品項、數量之對點後,始能決定銀泰佶公司履行買回之義務所需支付之金額,二者於履行上具有牽連關係,而互為對待給付。然原告始終未協同銀泰佶公司進行庫存商品之對點及確認庫存商品實際銷售情況及銷售金額,銀泰佶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買回庫存商品之義務。
(二)銀泰佶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原告簽署契約(寶雅商品部分,期滿後又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寶雅契約)後,即交付價值
600萬元之商品予原告,而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向銀泰佶公司發函通知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有提及銀泰佶公司於原告之庫存商品約有5,171,901元(寶雅部分)、1,176,534元(寶家部分),銀泰佶公司再向原告洽詢庫存數額,其曾提供原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3 月30日之庫存數額,顯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將上述價值5,171,901元之庫存商品持續對外販售獲利,於111年3月31日僅餘414,161元,而上述414,161元又僅係銀泰佶公司進貨之成本,原告為國内知名連鎖生活百貨商店,衡諸經驗法則,必係以得以獲利之價格對外販售銀泰佶公司進貨之商品,顯見原告藉由販售銀泰佶公司庫存商品,早可抵償銀泰佶公司縱需負買回義務所應支付之貨款,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於其111年3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與銀泰佶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已經終止,原告選擇要銷售庫存商品抵償貨款,自不能貿然將此解讀為系爭契約仍然有效,於此情形下,基於系爭供應商契約所衍生之廣告宣傳契約、e化平台會員費用同意書等亦應隨同失效,故原告於兩造供應商契約終止後,因要銷售庫存商品所為廣告宣傳、e化平台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所請求110年11月以後之服務費用均無理由。
(四)原告在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後,對庫存商品之銷售以4折出清的方式來做帳款的抵償,但銀泰佶公司在110年12月2日即有向原告表示:「因與貴司法務協商無共識,所以決定同意貴司退貨,取消出清」,銀泰佶公司亦從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價差扣款單為簽署承認,惟原告仍不顧銀泰佶公司上開取消以4折出清庫存商品之意思表示,在未得銀泰佶公司同意下執意以4折價格出清庫存商品,導致銀泰佶公司商品現在未能經由正常價格出售抵付貨款,就庫存商品出售價格之價差,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豈能自己選擇賤賣商品,現又要求銀泰佶公司給付與進貨成本間之價差,故原告主張價差扣款之費用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寶家契約(見司促卷第24至37頁),約定由銀泰佶公司供應商品至原告賣場上架販售,原告向銀泰佶公司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被告許瑜芷為寶家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與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寶雅契約(見司促卷第12至23頁),被告林室融為寶雅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銀泰佶公司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8至45頁)。
(四)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寶雅契約之商品)、110年12月1日(系爭寶家契約之商品)同意原告將庫存商品以4折價格上架出清,降低被告銀泰佶公司需買回之庫存商品(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
(五)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原告,不同意系爭寶雅契約商品、系爭寶家契約庫存商品按4折出清(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第246頁)。
(六)原告於111年3月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銀泰佶公司、許瑜芷,請求被告給付3,429,84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七)原告於11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銀泰佶公司,自111年5月不再為銀泰佶公司提供商品銷售服務(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寶家契約、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寶雅契約,約定由銀泰佶公司供應商品至原告寶雅、寶家賣場上架販售,原告可向銀泰佶公司收取廣宣費、上架費、資訊代辦費、交易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銀泰佶公司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雖經一方通知而終止」之文義意旨,兩造應均得隨時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31日已經終止之情,堪予認定。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銀泰佶公司以無法清償為由,要求原告將其庫存商品以4折價格出清,原告為協助減輕銀泰佶公司履行買回庫存商品付款之壓力,遂答應為其安排商品出清檔期等語,又被告銀泰佶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同意原告將系爭寶雅契約庫存商品、系爭寶家契約庫存商品以4折價格上架出清,降低被告銀泰佶公司需買回之庫存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庫存商品以4折出清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有重啟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以後並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約定以系爭契約作為被告委託原告出清系爭契約商品之履約依據,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回歸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處理。又被告銀泰佶公司於110年12月2日通知原告,不同意系爭寶雅契約商品、系爭寶家契約庫存商品按4折出清(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第24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庫存商品以4折出清之事務所成立之委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其收取寶雅部分價差補款1,725,052元、寶家部分價差補款513,875元及廣宣費用、交易處理費用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應為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雖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47至50頁所列之費用云云,惟就110年10月31日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支付原告之費用,縱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寶雅部分價差補款1,725,052元、寶家部分價差補款513,875元及廣宣費用、交易處理費用等,係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所為行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不得向被告收取寶雅部分價差補款1,725,052元、寶家部分價差513,875元及廣宣費用、交易處理費用,則依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於扣除被告銀泰佶公司之押款2,097,956元(寶雅部分)、567,670元(寶家部分),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銀泰佶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泰佶公司、林室融連帶給付69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銀泰佶公司、許瑜芷連帶給付209,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