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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巫啟后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巫立淳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原任職於台南市政府,於民國70年9月4日因台南市政府配售職員宿舍而買受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重測前為南寧段562地號)及其上同段2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南寧段916建號)暨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同段1575、1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重測前為○○段567、567-11地號)【上開3筆土地、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當時伊因身居要職且有案在身,擔心系爭房地遭受影響,遂於93年間與當時甫大學畢業尚無經濟能力之被告商量,將原借用吳陳足雲名義登記,由吳陳足雲移轉與被告,以避免被認定為假買賣之風險。惟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今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間由吳陳足雲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持有。多年來亦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春梅簽訂租約並由被告收取租金。縱認於93年間有原告主張原借用吳陳足雲名義登記再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為兩造有借名契約,再依兩造間簡訊對話全文意旨,原告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07-308頁)㈠原告於70年9月4日自臺南市政府(建物部分是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卷150頁),其中建物係於69年10月23日登記興建完成,建物登記第一次所有權人是臺南市政府,之後在70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原告,原告並向土地銀行貸款(調卷39頁)。

㈡原告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配偶阿姨(即被告姨婆)吳陳足雲(訴卷150頁),吳陳足雲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調卷33、39、87、89頁、訴卷155頁)。

㈢原告與前妻施淑貞於80年10月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載明系爭房地歸甲方(即巫啟后)取得(訴卷117-119頁)。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慶中街三

樓是爸爸在台南市政府服務時,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定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内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確屬爸爸所有。」(調卷29-31頁)、「慶中街房子爸爸同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調卷31頁)㈤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春梅(訴卷71-74、87-91頁),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對黃春梅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訴卷63頁)。

㈥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於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當時被告尚年幼,無能力購

置不動產等情,參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簡訊對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地建號網路查詢資料、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8日南市工一字第1110381616號函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台南地所登字第1110014552號函等資料(調卷27-39、49-5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尚非全無依據。惟據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簡訊對話:「爸爸也希望有生之年,能去你打拼後的住家。」、「慶中街房子內高檔傢俱託20多人代售(有LINE為憑),因不景氣無法脫手,目前只能放在現址。慶中街35號三樓是爸爸在台南市政府服務時,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内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確屬爸爸所有。慶中街房子爸爸同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並聲明售款歸妳一人獨得」等語,足認原告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佐以系爭房地於93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亦自承所有權狀自106年地籍圖重測後即由被告持有至今(訴卷175頁),原告雖表示其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惟租約出租人是被告,租金有部分是給被告收取,此有租約書在卷為證(訴卷197、291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借名登記出名人通常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及借用人通常會自己保管所有權狀重要文件之情形有間。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用名義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依其上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有利心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