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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 李沅融被 上訴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原審法院已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