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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陳密止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佘立冬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南市○○區○○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故上開法律行為存否,尚非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被告為伊獨子,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係家中獨子,深怕未來其他姊妹要求分配財產,要求伊於生前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保證日後會負責伊生活安養費用」,伊迫於無奈因而於104年9月29日同意而成立買賣關係,但被告為求節省贈與稅,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形式上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實質上被告並未給付伊分文價金,且為製作假交易金流,被告曾在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307,964元至伊設於永康區農會鹽行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隨即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4日自前開帳戶中轉帳220萬元、206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與被告間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再兩造間實際上是基於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善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

(二)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因為買賣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此於104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於104年10月20日向永康農會貸款3,307,964元後匯款給原告。又原告雖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206萬元予被告,惟該二筆款項係原告為助伊前往大陸發展事業所為之金錢贈與,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毫無關係。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關係,伊為被告聘請家庭外籍看護工、提供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提供奇美長照機構喘息服務,已扶養原告之義務,無原告主張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且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撤銷1年除斥權期間,原告未於知悉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起1年內撤銷,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二)若為贈與,被告有無應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撤銷贈與?

四、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①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輕易認其行為之合法性。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係母子,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104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被告曾在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307,964元給原告;而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4日轉帳220萬元、206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應輕易承認亦助長脫法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④原告於104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在10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307,964元予原告,故無論從公文書及匯款紀錄觀之,確實為買賣移轉之形式。再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自己名義用系爭房地向永康區農會貸款3,307,964元,並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匯款紀錄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71頁),而該筆3百多萬元之貸款至今仍未清償,被告仍按月繳納本息予永康區農會,此有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頁至77頁)。而原告抗辯其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4日分別匯予被告220、206萬元是為兩造為脫免贈與稅而為買賣之交易形式,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被告於收回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後,應即全部清償其所貸款之金額,以避免每月需繳納貸款之利息,反致使節省金錢之目的無法達成,但被告上開貸款至今都還在分期償還本息,若為假買賣製造假金流,未免大費周章並悖於社會常情。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地政士曾美珠亦到庭證述於辦理系爭登記時,被告有明確表示其原因為買賣,證述略以:「被告說他們之間要做買賣,我當場念買賣私契,問兩造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簽名,雙方就在私契上簽名了」等語(見卷二第402頁至405頁),足見,兩造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證人曾美珠完全未聽聞兩造提及真意是贈與,因為要節稅才用假買賣等情。而被告為原告獨子,被告要創業,父母予以資助亦是台灣社會常態。再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5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06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並未創業而是去買南山人壽保險云云(卷二第241頁),惟經本院函查南山人受保險公司後,其函覆被告並未購買該公司保險,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371頁)。末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為證,然電話對話難免基於誘導提問,抑或一方被激怒講出氣話,甚至斷章取義等情,常常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對於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下所擅自錄製的電話錄音並不予採用。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開宗明義已表明,本院不支持助長脫法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行為。兩造既已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透過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尊重該法律效果,不得擅自否定該法律行為,故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若為贈與,被告有無應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撤銷贈與?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贈與。然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0年度自中華郵政受有14,704元之利息所得、於109年度自中華郵政、台灣銀行分別受有8,057、13,194元之利息所得(見訴字卷第375頁至377頁),可證明原告於10

9、110年間銀行存款以年利率百分0.8之計算,銀行存款至少250-300萬元間,可知原告名下有財產而足以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依法無扶養之義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為除去妨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