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黃雪坤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黃德譽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52元,及其中956,6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99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黃火木於102年7月28日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揚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及黃火木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黃揚名生前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李憲能、汪瓊月、花進德等3人,租金每月分別為40,000元、15,000元、15,000元,共計70,000元均由被告或被告指派其配偶趙雲錦收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則原告每月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收益為23,333元。被告因未給付原告每月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仍未給付原告每月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收益,而汪瓊月之租約至110年11月底終止,李憲能、花進德之租約均至111年6月底終止,是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收益為23,333元,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應分配取得之租金收益為18,333元(〈40,000+15,000〉÷3=18,33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共計991,652元(37×23,333+7×18,333=991,652),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52元,及其中956,6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99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受有利益」此一要件為舉證,僅持本院106年度訴字52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蓋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向訴外人李憲能、注瓊月、花進德3人收取祖金,被告既無受利益,又何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火木於102年7月28日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揚名所遺系爭房地,兩造及黃火木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因黃揚名生前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李憲能、汪瓊月、花進德等3人,租金每月分別為40,000元、15,000元、15,000元,原告遂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新司調字第52號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在107年10月30日後即107年11月起,花進德、李憲能、汪瓊月等3人因承租系爭房地,每月分別將租金15,000元、40,000元、15,000元給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且李憲能、花進德之租約均至111年6月底終止、汪瓊月之租約則至110年11月底終止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花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知道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房子?)知道。是我承租這個房子做生意,一開始跟兩造父親承租的 ,後來兩造父親往生了,就跟被告黃德譽承租。……(現在是否仍在承租?)…… 承租到今年6月。一個月我負擔租金1萬5千元。……(你租到今年6月底的所有房租是否有給?)有。我是給黃德譽的兒子。……我沒有欠租了。……(……到107年間租金交給誰?) 一開始是交給黃德譽的太太趙雲錦,後來交給黃德譽的兒子。因為黃德譽說不要交給他太太,交給他兒子。(租金之所以會交給黃德譽的兒子,是因為黃德譽交代的嗎?)是。(……是怎麼交付?)現金。都是每月1至3日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花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是否知道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房子?)知道。我承租來做生意。……(現在是否仍有在承租?)我租到今年6月底。房租也都給了,是給黃德譽。我是跟黃德譽承租的。(你是如何交付租金?)交現金給黃德譽本人。一個月租金4萬元,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是否還有另外攤位出租給別人?)就我所知,是兩個房屋,我承租其中一間,另外一間是2個人承租,這2個人其中1位就是花進德。……(……租金交給誰?)黃揚名死後,我就交給黃德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證人汪瓊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知道。我以前是在那邊賣菜,有租那個地方的店面。(妳什麼時候開始承租?) 超過10年前。我租到110年11月底,12月就沒有租了。(1個月的租金多少?)1萬5千元。租金有時候給黃德譽的太太,有時候給黃德譽的兒子。(有無積欠租金?)沒有。……(跟黃德譽承租攤位,為何將租金交給黃德譽的太太或兒子?)黃德譽交代的。……(所以妳的租金就是交到去年11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考量兩造均上揭證人之親屬,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任一方,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當屬可採,據此,原告上揭主張,足堪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揆之上揭規定說明,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租金利益之3分之1,是就花進德、李憲能部分,每月均為18,333元(計算式:〈15,000+40,000元〉÷3=18,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44個月)之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金額806,652元(計算式:18,333×44=806,652),就汪瓊月部分,每月為5,000元(計算式:15,000÷3=5,000),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37個月)之系爭房地不當得利金額185,000‬元(計算式:5,000元×37=185,000‬),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不當得利共計991,652‬元(計算式:806,652+185,000=991,652‬),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其中956,6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其中34,99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52元,及其中956,653元自111年6月12日起,其中34,99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