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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張鈞富兼訴訟代理人 張秝榕被 告 張靜瑜即張佳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富新臺幣34萬05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秝榕新臺幣34萬05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4萬0568元分別為原告張鈞富、張秝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張水發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因車禍事故受重傷,經治療後呈重度殘障,罹患失語症,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兩造為張水發之繼承人,對於張水發可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有3分之1之權利,然被告堅持張水發係因車禍致死,遂要求以「死亡」為由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告知被告因無法證明張水發係因車禍致死亡,應以車禍致「失能」為由申請保險金,然被告堅持己見,雙方爭執不下,嗣於109年5月29日另案訴訟調解時(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在本院調解室外另簽立協議書約定:「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同意全部放棄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律師費用...的其他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以張水發患失語症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經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理賠,並已於109年9月2日支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下同)68萬1137元,而被告先前以死亡為由申請,因不符實際狀況未獲核定理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視同被告放棄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原可領得之3分之1即68萬1136元,自應歸屬原告,即被告應將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平均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效,但所謂約定「若申請不通過則視為放棄」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有權申領系爭保險金。且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係「視同放棄」,並非轉讓給原告,或授權原告代為取款。又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内容為「死亡」或「失能」理賠200萬元,醫療理賠上限20萬元,無論何人申請,受益人均為所有繼承人,原告執著在申請理由「死亡」、「失能」等文字,無法改變強制險內容,原告屢次提告係為搶奪被告已領取之系爭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51-52頁):㈠兩造之父張水發於108年9月27日因車禍致受重傷,經治療後

呈重度殘障,嗣於109年1月4日死亡。前經台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應給付張水發遺屬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為醫療費用4萬3410元、失能給付第一級保險金200萬元,總計204萬3410元。兩造為張水發之繼承人(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對於該項保險金,各有3分之1之權利。原告於110年9月2日申領各68萬1137元(即各3分之1),之後被告於前案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後(111年3月11日判決)申領其餘68萬1136元(即3分之1)。

㈡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9號案件109年5月29日調

解期日,在本院調解室外簽立協議書,被告自行書寫内容記載:「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發的1/3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煊同意不要求分配,且張鈞富、張秝榕亦不得要求張佳媗給付律師費用...的其他費用。」。(調卷21頁)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張佳媗同意由我個人申請張水

發的1/3強制險,若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若張鈞富、張秝榕請得律師有本事申請到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其他費用,張佳媗同意不要求分配」等語,及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張秝榕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內容(核與起訴狀所附譯文相符,調卷17頁、訴卷144、14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就其父張水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事宜,意見分歧,各有堅持而無法協同辦理,雙方乃約定「分頭」進行,各自處理自己的3分之1,並特立協議書約定如被告申請不通過,則視同放棄,如原告申請到強制險,被告同意不要求分配。故雙方自應受係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再依原告提出其與台灣產險公司承辦人蘇柏翰電話對話錄音

內容(經本院勘驗核與起訴狀所附譯文相符,調卷17-20頁、訴卷144-145頁),蘇柏翰於通話中表示:「(張秝榕:

那她是用什麼名義去送件的?跟你送件的?)蘇柏翰:她就要申請死亡啊(張秝榕:用死亡去申請,所以就是也不能)蘇柏翰:我就跟她說死亡沒有辦法,因為解剖死亡跟車禍無關啊,我就這樣跟她說,因為後來妳忘記了,我們是用失能,那天她來送件時還問我說怎沒有跟她講有失能這件事,我就說妳們這個太複雜了,我二邊都不敢得罪,妳這個妳們就是好好溝通這樣就好了,她後來就知道申請過了,是失能,不是死亡。(張秝榕:所以是只有在我們申請過後她才知道嘛!在那之前她並不知道)蘇柏翰:對啊!她不知道啊,她那天開完庭之後我們收到了判決書上面才有寫到她才知道。」、「(張秝榕:阿那你們所謂的沒有辦法受理,就算是申請了嘛?對不對?因為她沒有要求你提出要送件但因為不符合資料所以你就拒收是這樣對嗎?)蘇柏翰:不是拒收,就因為送也送不過啊!啊它就解剖寫的清清楚楚,跟車禍無關,那不是拒收不拒收的問題,阿妳失能我就沒話說了,失能確實,車禍造成失語症,那2-1神經傷害的話來說,我就一定要幫妳送啊,這個沒有不會有異議啊,但是死亡解剖書,我們就是看解剖書嘛!綠紙寫的那麼清楚,那這個怎麼送,這不是拒收不拒收的問題。」等語,再調閱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案件卷證內容,足見兩造各自分頭處理張水發強制責任保險事宜,此緣於雙方對保險事故原因為何意見迥異,兩造才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係先檢附張水發相關保險所需資料提出申請,並經台灣產險公司審核通過,之後被告才遲至111年3月23日檢附繼承系統表申領保險金,此亦有台灣產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訴卷81-133頁),可證是由原告檢附相關保險所需資料(含相關醫療證明)提出申請,並經台灣產險公司核定理賠204萬3410元,而被告係因原告申請通過審核後,僅本於繼承人身分領取其中3分之一保險金(68萬1136元)。強制險保險金既係由原告先行申請審核通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放棄並不得分配,則被告所受領之68萬1136元保險金自應歸屬由同一順位之其他遺屬(即原告2人)平均取得。被告猶抗辯申請不通過之條件未成就云云,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背景目的、當事人真意,並不相符,尚難憑採。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不確定前揭原告張秝榕電話通訊對象是否為蘇柏翰云云,然依該通話內容:「(張林榕:喂!蘇柏翰先生喔?你好忙喔!你現在方便說話嗎?)蘇柏翰:可以,妳說」,該通話對象對於張秝榕稱呼「蘇柏翰先生」有明確回應,佐以全段通話內容與本件申請保險金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通知蘇柏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34萬0568元(68萬1136÷2=34萬0568),及均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