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蔡鎮宇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被 告 曾順揚
莊偉志楊欣華
居臺南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百五十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莊偉志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一百五十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五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三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順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楊欣華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莊偉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不得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731、36733、37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別稱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第3785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楊欣華、第36733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莊偉志、第3673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第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嗣均併入第36731號執行事件辦理)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莊偉志應給付原告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33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訴外人謝軒承與被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已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就被告曾順揚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蔡鎮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曾順揚470,000元…曾順揚受清償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莊偉志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蔡鎮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莊偉志1,300,000元…莊偉志受清償2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楊欣華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蔡鎮宇與謝軒承願連帶給付楊欣華450,000元…楊欣華受清償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是原告分別清償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後,即應免除給付之責任。
㈡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
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原告已免除給付責任,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屬無據,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㈢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已依照本院1
11年5月3日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367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應取得之薪資債權,依照被告債權比例即21%、59%、20%,分配給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原告目前合計已被強制執行扣押薪水與獎金共269,666元,依照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上開債權比例計算,被告曾順揚已分配取得52,960元【計算式:269,666元×21%-執行費3,670元=52,960元】,被告莊偉志已分配取得148,703元【計算式:269,666×59%-執行費10,400=148,703元】,被告楊欣華已分配取得50,333元【計算式:269,666×20%-執行費3,600元=50,333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分配取得上開款項,皆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㈣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文義解釋,其中關於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第一期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之約定:係記載於「給付方式」內,與「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分別受清償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後,蔡鎮宇免除給付責任」之約定間,係以句號隔開,而句號代表該段落擬表達的意思已結束,故第一期款之約定與被告受償特定金額後原告免給付責任之約定間,應屬互相獨立並無關聯,故上開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三人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之記載,即應為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全部條件」。倘若當時雙方之真意為原告除分別給付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外,須再給付第一期款方能免除給付責任,則受償特定金額免給付義務之約定,理當加記「除頭期款外」等字眼以求明確,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此約定。從而,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分別清償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即免除給付責任,至原告是否有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並非免除給付義務之前提。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第一期款之部分亦應由
原告與謝軒承連帶給付後,原告方能免除給付責任,則原告與謝軒承合計給付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25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後,原告即可免除給付責任。而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以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470,000元、1,300,000元、450,000元,顯已超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主動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被告楊欣華50,000元,且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分別再獲償52,960元、148,703元、50,333元,而謝軒承任職之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堡勝公司)已依照執行命令及被告指示,分別給付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8,568元、24,072元、8,160元,是前揭部分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第一期款部分應由原告負給付責任,原告亦僅需再給付被告曾順揚138,472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0元-52,960元-8,568元=138,472元】、被告莊偉志27,225元【計算式:
450,000元-250,000元-148,703元-24,072元=27,225元】、被告楊欣華41,507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50,333元-8,160元=41,507元】,即得免責。
㈥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分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52,96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莊偉志應給付原告148,703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50,333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謝軒承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日期,履行第一期款
之給付,故被告才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是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匯款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給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原告免給付責任之條件,應是以原告或謝軒承有履行第一期款給付義務為前提,亦即就被告曾順揚部分,原告與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之後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以一次或按月分次給付達50,000元,與第一期款相加2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莊偉志部分,原告與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200,000元,之後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以一次或按月分次給付達250,000元,與第一期款相加4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付責任;就被告楊欣華部分,原告與謝軒承應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之後按月給付10,000元部分,原告係一次或按月分次給付達50,000元,與第一期款相加150,000元後,始得免除給付責任。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給予分期,是被告給與原告、謝
軒承之優惠,既然被告已經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應該已不存在。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曾稱原告要督促謝軒承一定要還第一期款,第一期款最重要,原告應該要遵守此原則,原告既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就應該與謝軒承依系爭和解筆錄連帶給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470,000元、450,000元、1,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謝軒承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曾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下:
⒈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曾順揚之110年11月3日和解筆錄:「
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曾順揚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後,被告免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曾順揚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違約金。二、原告曾順揚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27至28頁)。
⒉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楊欣華、莊偉志之110年11月22日和解
筆錄:「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楊欣華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楊欣華受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後,被告免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楊欣華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違約金。二、被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偉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莊偉志受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被告免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莊偉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違約金。原告曾順揚及楊欣華全部受清償完畢後,第三人謝軒承願將每月償還給原告曾順揚、楊欣華之新臺幣各壹萬元轉給付給原告莊偉志。三、原告楊欣華、莊偉志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㈡被告曾順揚於111年4月12日執系爭和解筆錄(日期為110年11
月3日),莊偉志、楊欣華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4日執系爭和解筆錄(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聲請對原告、謝軒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第36733、37858號行事件併入第36731號執行事件辦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4日核發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36731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於111年5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依該命令起,在附表一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曾順揚50,000元、被
告楊欣華50,000元、被告莊偉志250,000元(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㈣至112年2月3日為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款之薪資、獎
金債權金額共計269,666元(詳如本院卷第311頁表格所示),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分別取得所撥付原告之薪資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後,分別為46,997元、131,951元、44,655元(即本院卷第311頁表格日期為2022/6/2至2023/2/3之部分)。
㈤就本院卷第311頁表格2022/5/5之款項28,393元部分,如本院
認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同意按被告曾順揚5,963元、被告莊偉志16,752元、被告楊欣華5,678元之比例返還。
㈥就被告聲請對謝軒承為強制執行部分,執行費用被告曾順揚
部分為9,040元、被告莊偉志部分為21,280元、被告楊欣華部分為9,800元。南投地院於111年5月9日以投院璋111司執助義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扣押謝軒承對堡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於111年6月7日以投院璋111司執助義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將謝軒承對堡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0,081元)部分,依該命令起,在附表二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迄今為止,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已分別受領堡勝公司所交付謝軒承原應領得薪資中之8,568元、24,072元、8,160元(本院卷第313至329頁)。
㈦原告已於112年2月6日自群創公司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而消滅?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取得所撥付原告之
薪資,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應分別給付原告52,960元、148,703元、50,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兩造與謝軒承曾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文義,其對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僅應分別負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之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約定「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清償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後,原告免除給付責任」,其意是否係指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償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後,原告即可免除給付責任,或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尚需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第一期應給付之款項(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亦受償,原告始免給付責任,即須解釋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探求當事人間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真意。
⒉就被告曾順揚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曾順揚所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日期為110年11月3日),如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而被告曾順揚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前,係經本院安排於同日先進行調解程序,觀諸該次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結果」欄就被告曾順揚之部分所載為:「一、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謝軒承願連帶給付被告(按:即本件被告)曾順揚4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7萬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二、前項於原告曾順揚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願再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二、原告曾順揚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卷《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卷》第331頁);又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依該錄音內容製作譯文並請兩造確認之結果,可知當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該案承審法官即稱:「有一個調解成立的嗎」、「那我們這一個調解成立的,就先寫一份調解筆錄好了,和解筆錄啦」等語,其後即唸出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被告曾順揚之調解結果,使書記官繕打製作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而該案承審法官依調解結果製作和解筆錄時係陳述:「被告願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那個謝軒承願連帶給付原告曾順揚新臺幣47萬元,47,句點,給付方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新臺幣27萬元,至民國111年2月28日起,111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清償完畢之日止...(不清楚),為劃掉,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第二點,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第三人,我看這樣好了,這個貼上去就好了,二劃掉二劃掉...(不清楚),那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違約金…」等語,其後經原告與被告曾順揚確認和解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該案承審法官就請書記官列印和解筆錄,原告與被告曾順揚即未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再為討論,此有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⑵依上開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結果」欄所載及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原告與被告曾順揚於調解程序達成合意時,調解委員依其2人達成合意之內容所為之記載,係在第一項記載原告與謝軒承應連帶給付之總額及各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後,另立第二項記載「前項於原告曾順揚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願再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自調解結果欄將「『前項』於原告曾順揚受給付5萬元,被告免除給付責任」此一約定另立於第二項,且並未區分記載所謂之「前項」係第一期款或後續分期款等文字,堪認原告與被告曾順揚所達成之合意,應係就第一項所約定之全部給付,只須被告曾順揚有受償50,000元,原告即可免給付責任,並不以被告曾順揚已受領第一期款200,000元為條件。而當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承審法官亦是依照上開調解結果欄內容,使書記官繕打和解筆錄,其雖在此過程中陳述「第二點,原告曾順揚受清償新臺幣5萬元後,被告免除給付責任,第三人,我看這樣好了,這個貼上去就好了,二劃掉二劃掉...(不清楚),」等語,然此僅是於製作和解筆錄時所為項次之調整,亦即將原調解結果欄內容第二項約定之內容,直接接續於第一項後方書寫。在此製作被告曾順揚部分之和解筆錄過程中,原告、被告曾順揚或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條件,均未另為討論或變更,足認原告及被告曾順揚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就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條件,與前述在調解程序中達成之合意相同,亦即就原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約定之全部給付,只須被告曾順揚有受償50,000元,原告即可免給付責任,並不以被告曾順揚已受領第一期款200,000元為條件;此尚不因於製作和解筆錄之過程中時,將原調解內容項次第二項改列於第一項後方所為之項次調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曾順揚所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只須被告曾順揚有受償50,000元,原告即可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核屬可信,被告曾順揚辯稱原告尚應擔保第一期款200,000元之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⒊就被告莊偉志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莊偉志於110年11月22日系爭返還借
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之成立內容,文字記載之方式雖與被告曾順揚之和解筆錄相同(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11月22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依該錄音內容製作譯文並請兩造確認之結果,在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順豪律師、被告莊偉志及被告莊偉志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就被告莊偉志部分討論和解條件之過程中,於錄影時間「13:54」時,該案承審法官對原告稱:「這個一定是這樣子的,我們一定是寫清楚的,他的範圍就是45萬還完了你的責任就解除了,那個不干你的事了…反正你的責任最大就是45,那這45,你還了,你只要每還1萬,那你就叫謝軒承吐1萬出來…反正你這個案子,我跟你講,你最大的責任大概就是45萬啦,因為如果那個那個誰楊欣華比照前一次的那個寫法,大概第一期還完你就脫離責任啦,除非謝軒承跑掉連第一期都不付啊,對不對,那也不付你也只那一個你也才只有5萬而已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於錄影時間「33:26」時,被告莊偉志稱:「如果他們兩個有其中一個沒有按時的話,我違約金找誰拿」,法官稱:「違約金原則上是找謝軒承,他是只要在他該負擔的25萬元都有清償,那就不用了,他第一期20萬嘛,剩下至少他還要再負擔25萬,就是他要擔保的就是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6頁);於錄音時間「36:50」至「37:28」間,張順豪律師稱:「蔡鎮宇你最知道狀況,把三個人都算進去,以曾順揚而言的話你是付多少的責任,5萬嘛吼」,法官稱:「5萬」,張順豪律師稱:「那楊欣華也是5萬嘛」,法官稱:「對啊」,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個人你無論如何你就是要付10萬,這一定的」,曾彥鈞律師稱:「那這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法官稱:「擔保第一期喔,第一期要擔保喔吼」,張順豪律師稱:「所以是55的意思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法官稱:「反正你謝軒承一定第一期」,原告稱:「我會擔保25嘛」,法官稱:「25,阿還有第一期的20萬」,原告稱:
「第一期20萬他沒給也是算在我頭上」,法官稱:「對,因為45萬嘛,我們剛才講的是45萬嘛,啊扣掉那20萬我們就相信謝軒承會付嘛,所以幫你寫25萬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⑵依前揭譯文可知,原告、被告莊偉志及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討論被告莊偉志部分和解條件之過程中,係合意原告就被告莊偉志之部分,以負擔450,000元為責任範圍,該450,000元包含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款200,000元及其後按月分期給付部分之250,000元,在此45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莊偉志應擔保清償,如被告莊偉志受償450,000元,則原告免除責任;至於原告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之部分,則各應負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之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責任共計5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原告對被告曾順揚應負之責任)+50,000元(原告對被告楊欣華應負之責任)+450,000元(原告對被告莊偉志應負之責任)=550,000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應負之責任應為450,000元,亦即原告應於被告莊偉志受償450,000元後,始免除給付責任。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僅有250,000元云云,顯與前揭譯文所示兩造成立和解之真意不符,尚難採認。
⒋就被告楊欣華之和解筆錄部分:
⑴原告、謝軒承與被告楊欣華於110年11月22日系爭返還借
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達成和解之成立內容,文字記載之方式與被告曾順揚、莊偉志之和解筆錄相同(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依該日報到單所示,被告莊偉志及其與被告楊欣華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有到庭,惟被告楊欣華並未到庭(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卷第407頁);又依系爭返還借款事件110年11月22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示,曾彥鈞律師曾於錄音時間「01:18」時稱:「那就楊欣華的先處理,楊欣華的,因為楊欣華的就跟那個曾順揚的差不多嘛」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該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13:54」時,對原告稱:「因為如果那個那個誰楊欣華比照前一次的那個寫法,大概第一期還完你就脫離責任啦,除非謝軒承跑掉連第一期都不付啊,對不對,那也不付你也只那一個你也才只有5萬而已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另於錄音時間「36:50」至「37:14」間,張順豪律師稱:「蔡鎮宇你最知道狀況,把三個人都算進去,以曾順揚而言的話你是付多少的責任,5萬嘛吼」,法官稱:「5萬」,張順豪律師稱:「那楊欣華也是5萬嘛」,法官稱:
「對啊」,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個人你無論如何你就是要付10萬,這一定的」,曾彥鈞律師稱:「那這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法官稱:「擔保第一期喔,第一期要擔保喔吼」,張順豪律師稱:「所以是55的意思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⑵依上開譯文所示,原告與被告楊欣華成立和解之過程中
,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張順豪律師稱:「所以這兩個人(按:指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你無論如何你就是要付10萬,這一定的」後,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陳稱:「那這部分25加擔保第一期」等語,而陳述就被告莊偉志之部分係250,000元加上擔保第一期200,000元之給付,而並未有就被告曾順揚、被告楊欣華之部分亦表明應加上擔保第一期款給付之表示;另張順豪律師稱「所以是55的意思啦,10萬加45,55的意思啦」等語,而表示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之部分合計100,000元,加上被告莊偉志之部分450,000元,故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為550,000元之意等語時,曾彥鈞律師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與被告楊欣華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其等之真意係就被告楊欣華之部分與被告曾順揚之部分為相同之處理,亦即原告對被告楊欣華、曾順揚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責任,各為50,000元,共計100,000元,且均不以被告曾順揚、楊欣華已受償第一期款200,000元、100,000元為前提。此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之應負之清償責任為450,000元,該金額含擔保第一期款200,000元及其後分期款250,000元之約定,尚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楊欣華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僅有50,000元等語,核屬可採,被告楊欣華辯稱原告尚應擔保第一期款100,000元之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於被告曾
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分別受償50,000元、450,000元、50,000元後,即得免給付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於匯款上開金額後,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之給付義務,即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又被告莊偉志不爭執其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取得所撥付原告之薪資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後為131,951元,另就111年5月5日原告遭扣薪之款項28,393元部分,被告莊偉志亦同意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則由其依16,752元之金額返還(不爭執事項㈣、㈤),故此部分之款項亦應認係由被告莊偉志分得,是被告莊偉志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總額應為148,703元【計算式:131,951元+16,752元=148,703元】。又被告莊偉志另有對謝軒承聲請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為21,28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被告莊偉志已受領堡勝公司所交付謝軒承原應領得薪資中之24,07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被告莊偉志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費用後,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謝軒承為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應為2,792元【計算式:24,072元-21,280元=2,792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偉志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關於因違約金所增加之執行費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莊偉志係因原告與謝軒承未依約履行,而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為21,28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323條前項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莊偉志因對謝軒承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在優先抵充執行費用之範圍內,自難認定係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受償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依上所述,被告莊偉志依系爭和解筆錄已受償之金額共計401,495元【計算式:250,000元(原告匯款金額)+148,703元(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莊偉志受償金額)+2,792元(謝軒承之執行事件中被告莊偉志受償金額)=401,495元】。從而,被告莊偉志尚需再受償48,505元【計算式:450,000元-401,495元=48,505元】,原告始得免除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應負之給付義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給予分期,是被
告給與原告、謝軒承之優惠,既然原告、謝軒承已經違約,被告已經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應該已不存在,原告應與謝軒承依系爭和解筆錄連帶給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470,000元、450,000元、1,300,000元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均係於被告受償一定金額後,原告免除給付責任之記載後方,載明:第三人謝軒承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660,000元、650,000元、1,360,000元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並無關於如原告或謝軒承未按時履行時,原告即不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免除給付責任之約定,亦無原告應負擔違約金給付義務之記載。而依系爭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11月22日開庭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71至393頁),亦無法認定兩造已合意如原告、謝軒承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即應與謝軒承連帶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分別負擔470,000元、450,000元、1,300,000元之清償責任,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免除給付責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認。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主張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就被告曾
順揚、楊欣華之部分,在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其2人各50,000元後,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就被告莊偉志之部分,扣除原告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莊偉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於謝軒承之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負之給付義務尚餘48,505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在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被告各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謝軒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第36731、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第36733、37858號執行事件併入第36731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並於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3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將原告對群創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依該命令起,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足認本院係就原告對第三人即群創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被告均認其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主張之債權迄未全數受償,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得主張之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⒊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所
負之給付義務,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另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負之給付義務,於扣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莊偉志已受償之部分後,原告尚應對被告莊偉志負48,505元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被告莊偉志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8,505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
分,排除其執行力,而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予撤銷。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部分,因原告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因原告於前揭期日匯款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執行部分(即第37858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以及第3673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被告莊偉志、債務人為原告之部分,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負之給付義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莊偉志尚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48,50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莊偉志之尚未終結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取得所撥付原
告之薪資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至112年2月3日為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款之
薪資、獎金債權金額共計269,666元,被告曾順揚、莊偉志、楊欣華已依系爭執行事件自群創公司分別取得所撥付原告之薪資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後,分別為46,997元、131,951元、44,655元(即本院卷第311頁表格日期為2022/6/2至2023/2/3之部分),又就本院卷第311頁表格2022/5/5之款項28,393元部分,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同意按被告曾順揚5,963元、被告莊偉志16,752元、被告楊欣華5,678元之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而原告對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給付義務,在原告於111年5月6日匯款時即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曾順揚、楊欣華嗣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上開金額52,960元【計算式:46,997元+5,963元=52,960元】、50,333元【計算式:44,655元+5,678元=50,333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自應將其等所受領之上開金額返還原告。至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莊偉志所負之給付義務既尚餘48,505元未清償,則被告莊偉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前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莊偉志應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款項共計148,70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順揚、被告楊欣華分別返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52,960元、50,333元,而原告係以民事準備(四)狀暨追加聲明狀請求被告曾順揚、楊欣華給付上開款項,該書狀於112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曾順揚、楊欣華等情,為其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曾順揚、楊欣華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於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分別受償5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後,即得免除給付責任,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分別清償被告曾順揚、楊欣華、莊偉志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另被告莊偉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及對謝軒承所為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分別為148,703元、2,792元,故被告莊偉志共計已受償金額為401,495元,被告莊偉志尚應受償48,505元,原告始得免除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曾順揚、楊欣華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被告莊偉志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8,505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第37858號執行事件(業經併入第3673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楊欣華、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㈣第3673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債權人為被告曾順揚、債務人為原告之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㈤被告曾順揚應給付原告52,960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欣華應給付原告50,333元,及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一案號 111年司執字第036731號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執行費(新臺幣/元/優先受償) 移轉比例 1 曾順揚(111司執36731) 470,000 3,670 21% 2 莊偉志(111司執36733) 1,300,000 10,400 59% 3 楊欣華(111司執37858) 450,000 3,600 20% 附註附表二案號 111年司執字第000270號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執行費(新臺幣/元/優先受償) 計息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新臺幣/元) 移轉比例 1 曾順揚 470,000 9,040 違約金新臺幣660,000元 12% 2 莊偉志 1,300,000 21,280 違約金新臺幣1,360,000元 32% 3 楊欣華 450,000 9,800 違約金新臺幣650,000元 11% 4 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1,790,000 14,336 1,79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00 45%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