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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鄭吉棕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被 告 簡于棠

簡海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就其中請求給付借款部分言詞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海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借款部分)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海倉如以新臺幣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夥經營鮮茶道加盟店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1400元,嗣原告已於民國107年7月底退夥,為此請求合夥結算並於結算後分配財產及清償借款等訴訟,其中就借款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請求退夥結算財產部分,兩造於審理中均同意以107年7月31日為合夥結算日進行結算,另行審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兄弟,原告與簡于棠於106年7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經營鮮茶道台南崇德店,由原告現金出資85萬元,簡于棠提供現有設備出資,雙方各占股權百分之50,簡海倉則為簡于棠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實際經營者。上開合夥事業自106年8月起營業期間,被告即不斷以營運虧損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67萬14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並有簽立「預借現金簽收單」,原告已於107年7月底退夥,經屢催被告還款未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備位請求被告簡海倉如數給付。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簡海倉應給付原告6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發生時間106年7、8月正是合夥事業經營初始階段,被告係為購買原料及設備,才會請原告幫忙,原告要求被告於「借現金簽收單」簽名,被告礙於急需資金而簽名,然此並非被告個人積欠,而是合夥事業之債務,原告每月均會檢視營運狀況,並經原告確認過屬營運所需之借貸;另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雪茹在其所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月報表下方都有保留「預支帳款」之記載,待合夥事業獲利時再沖抵之,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訂鮮茶道台南崇德店合夥契約書。簡于棠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簡海倉。

㈡兩造間有簽立「預借現金簽收單」7紙(附表編號1-7),原告

另有支付簽約金7萬5000元(附表編號8)。被告確認有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

四、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款項屬原告主張之「被告個人借貸債務」,抑或被告抗辯之「合夥事業借貸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2、5部分:觀諸預借現金簽收單僅記載收到現金「8

萬元」、「6萬5000元」,編號5另記載「借款期限一個月」,收款人僅「簡海倉」一人簽名,非如其他預借現金簽收單均有記載支付合夥事業之用途項目且由被告2人簽名,則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2人共同借貸,或係合夥事業所借,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為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該款項係提供被告支付合夥事業用途設備開銷,無法區別究為實際或名義負責人所借,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經查,原告提出之預借現金簽收單,並「無」被告2人各負責償還借款之全部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為該等明示,而本件債務係金錢給付之債,性質上非不可分,且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又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此2筆款項為合夥債務乙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難遽信。參綜上情,僅能認定此2筆款項為簡海倉個人借貸。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簡海倉應給付8萬元、6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簡于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1、3、4、6、7、8部分:

⒈觀諸附表編號1、3、4、6、7所示「預借現金簽收單」記載

內容均為「預先支出鮮茶道崇德店租金、押金、冷氣、玻璃、貨款、員工薪資」等詞,收款人則由被告2人共同簽名,雖原告主張此係被告個人借款云云,然查,簡海倉於109年10月5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本件原告)後續雖然有出借金額,但我們認為那是用在公司上,而不是我們個人借款;當初向告訴人借款,有講好是由合夥利潤優先扣款等語(見該署109年偵字第16235號偵查卷18頁背面),另原告雖稱簡海倉曾支付借款利息云云,被告則表示此部分利息是由合夥事業營收去支付,且因合夥事業並無獨立之銀行帳戶,故是由簡海倉個人帳戶收支等情(訴卷430頁),是以,尚難僅因簡海倉曾支付利息,即認為被告個人借貸。再從上開預借現金簽收單均有記載是「預先支出用於合夥事業」,倘若是被告個人所借,應無須寫明用於合夥事業之何項用途,實難逕認是被告個人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示,僅能認定是合夥事業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難認可採。

⒉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7萬5000元,兩造均不爭執其中5萬元是

用於支付總公司品牌授權金(本院訴卷428、383頁),被告亦自認簡海倉帳戶有收受此筆款項(嘉院卷33頁)。惟依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簡于棠提供現有設備出資,與鮮茶道公司陳報「名軒茶莊(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9月21日換約簽約金額明細表」所載溪湖彰水店移點至台南崇德店等情相符,被告既係以「現有設備」出資,而契約第2條約定簡于棠應負責「合夥事業開業日前所有的軟硬體裝潢設備」(嘉院卷15頁),則被告是否應負責支出此筆品牌授權金,即有爭議,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亦為合夥事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則主張此係被告應負責支付而由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惟由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借貸合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簡海倉給付等節,均不足採,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是其請求簡海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5日(調字卷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14萬5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其中就簡海倉應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簡于棠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附表編號

1、3、4、6、7、8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先位、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或簡海倉給付該部分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稜鈞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人簽名 字據記載用途 1 106.07.06 13萬8000元 被告2人 店押金2個月8月租金 2 106.07.06 8萬元 簡海倉 3 106.07.24 8萬2300元 被告2人 冷氣5萬2300元玻璃3萬元 4 106.07.25 15萬0300元 被告2人 8月份貨款 5 106.07.31 6萬5000元 簡海倉 (有寫借款期限1個月) 6 106.07.31 2萬3000元 被告2人 7月份租金 7 106.08.04 5萬7800元 被告2人 7月份員工薪資 8 106.11.27 7萬5000元 簡海倉 簽約金(兩造均稱是鮮茶道加盟金) 合計 67萬1400元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