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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官小琪陳有延被 告 曾振皇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曾許淑被 告 曾有利訴訟代理人 曾文娟被 告 曾玉琴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曾振皇、曾許淑,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曾振皇、曾許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嗣於111年7月26日追加被告曾有利、曾玉琴,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曾有利、曾玉琴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曾振皇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2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982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曾振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1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曾振皇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曾振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曾溪河所有,被繼承人曾溪河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曾振皇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曾溪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許淑。被告曾振皇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爲脫免被告曾振皇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曾振皇於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聲明:⒈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1年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許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2月23日向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普字第0132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振皇抗辯:

(一)系爭遺產分割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撤銷: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⒉原告於評估是否貸予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被

告曾振皇本身之資力,而未就被告曾振皇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被告曾振皇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對被告曾振皇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⒊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⒋本件被告曾許淑為被繼承人曾溪河之配偶,系爭遺產亦為

其兩人胼手胝足打拼而來。故被繼承人曾溪河在世時,即曾多次表示系爭遺產要全部給妻子即被告曾許淑。而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均尊重被繼承人之願望,故於分配遺產時,均未主張繼承權利,而由母親即被告曾許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且目前實際上亦為被告曾許淑、曾振皇及曾有利共同居住之處所。故本件遺產分割内容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日後必再以其對被告曾振皇之債權,聲請法院先將系爭遺產分割遺產為被告分別共有,再聲請法院拍賣被告曾振皇之應有部分,致該應有部分為第三人拍定,該拍定人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達到經濟效益,勢將再請求法院就糸爭房地為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法院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系爭遺產最終均可能係由他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繼承人等淪為無屋可住之窘境,此無異侵害被告等人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

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繼承人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曾振皇(債務人)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_俾以保全法定撤销權之行使复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糸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因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曾許淑得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因系爭遺產已協議分割予被告曾許淑,其始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並非被告曾許淑無償取得系爭遺產,而係以其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而取得。

⒊且系爭遺產現供被告曾許淑、曾振皇、曾有利等居住使用

,被告曾許淑無法以系爭遺產出租收益。準此,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以曾許淑90餘歲之年紀、又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若其未繼承系爭遺產,當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處居住,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堪認定。被告曾振皇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被告曾振皇等均對曾許淑負有扶養義務。雖曾振皇無力清償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曾許淑之扶養義務。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曾許淑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係考量曾許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對於曾許淑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撤銷。且被告曾許淑取得系爭遺產亦非無償受贈,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產協議,及被告曾許淑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遺產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振皇積欠原告561,21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2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982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曾振皇之父曾溪河於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曾溪河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抛棄繼承,並於111年2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均由被告曾許淑單獨繼承,且於同年月23日由曾許淑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3-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9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11006361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5至62頁、第91至95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年3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22542466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曾溪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9-27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振皇、曾許淑、曾有利、曾玉琴協議分割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曾振皇抗辯系爭遺產分割為基於其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得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嗣於同年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曾許淑與曾溪河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附表編號⒉、⒊之不動產係曾溪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附表編號⒈不動產則係曾溪河受贈取得,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曾溪河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7-92頁、221頁),而曾許淑110年歸戶財產,僅有系爭遺產,且係繼承自曾溪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所附被繼承人曾溪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271、272頁),足見曾溪河之婚後財產遠較曾許淑為多,曾許淑本得就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⒉再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

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均係被告曾許淑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其等對被告曾許淑負有扶養之義務,佐以被告曾許淑為22年11月出生,於111年2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年89歲,已無工作能力,其108、109、110年財產申報所得均為0元,除供居住之系爭遺產外,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對其有扶養義務甚明。被告曾振皇抗辯其等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係曾溪河、被告曾許淑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供曾許淑居住使用,曾許淑本得請求為剩餘財產分配,及被告曾振皇等人對曾許淑有扶養義務,因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曾許淑,讓無謀生能力之曾許淑免於流離失所,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應可採信。況曾溪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有利、曾玉琴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曾振皇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更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曾振皇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許淑應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許淑本得就曾溪河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又其餘被告曾振皇、曾有利、曾玉琴為履行其等扶養義務,因而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曾許淑,作為扶養義務之對價,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曾許淑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⒈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⒉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⒊ 建物 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