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吳修豪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許祐寧律師被 告 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關於解散被告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先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600股,訴外人吳芳龍持有股份9,000股,吳芳龍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吳芝穎為吳芳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自108年11月21日起共同持有被告發行之股份9,000股,原告共持有9,600股。
四、被告之登記代表人吳芳宗多年來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其未曾向身為股東之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原告同意,致原告難以知悉被告業務及財務狀況。又被告曾在未依法通知原告召開被告股東會之情況下,擅自修改章程,將原3名董事相互制衡的局面,改成僅剩吳芳宗1位董事獨掌大權、無人監督之狀況(監察人林貞慧為吳芳宗之妻,同址經營之連允公司負責人吳昆霖之母親)。
五、原告為知悉更多被告之財務資訊,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而於110年6月11日提起選派檢查人訴訟,並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人已安排於111年6月8日至10日前往被告公司檢查,並預計於7月底提出檢查結果報告予法院,上開法院裁定既已清楚揭示有檢查被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顯然被告之實際營運情況具有高度之可疑性。
六、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及第207條之規定,有義務每年必須至少召集股東常會一次,且應將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議事錄相關資料分發予各股東。惟原告未曾收到被告之股東常會通知,原告屢次請求、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供其依法應給予股東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在檢查人將檢查被告財務、稽核帳目之際,原告卻於111年4月26日突然收到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略謂:「其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通知原告參加11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該會議議程並無任何工作及財務報告,唯一討論案為被告公司解散等語。」,令人無法理解被告解散之理由。上開股東會通知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符,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不合法,原告已於111年4月28日委任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股東會通知不合法,並嚴正表明原告反對被告解散。
七、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到被告委任律師代其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擬於12月31日解散之決議等語。」,惟觀諸被告之章程,其實際上已無董事會,其卻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應不合法。又系爭股東會通過決議之事項為解散被告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内容。然系爭股東會通知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提供網址查閱召集事由之主要内容,使股東無法查閱召集事由之主要内容,且決議方法為何?決議具體内容是否合法?均未讓股東知悉。
八、由原證10余文彬會計師提出之111年7月25日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知,被告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格式均係由銀行提供,並非標準的董事會議事錄,且被告所稱各年度通過發布財務報表日期(107年5月17日、108年5月21日、109年4月30日、110年5月26日、111年5月23日)均未見被告提供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議事錄以供查驗,顯見被告歷年來均未依法提供法定文件資料供查驗,且有無每年召開股東會?召開之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内容為何?是否事前通知各股東且決議内容均經股東同意?均有疑義,被告歷年來股東會或董事會之相關程序有諸多瑕疵,讓人懷疑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是另有不法目的。
九、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内容均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嫌,爰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又被告已無董事會,其卻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法當屬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貳、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主張其得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行使職權等語。由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只適用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是該特殊情形之股份有限公司始可主張之。但被告並非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更遑論,若要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至多只是在說明欄載明是依法代行公司法上董事會職權,但被告之行徑並非如此。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之董事僅有吳芳宗,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吳芳宗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吳芳宗行使,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雖係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然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裁判見解,公司設有董事會時,董事長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董事會,逕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股東會,至多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非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此係立基於公司存在董事會之情況。惟被告自始無庸組成董事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吳芳宗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股東會,至多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非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一事仍否認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召集通知中說明主要内容,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惟:
1.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依法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文件已載明開會主要内容為「本公司解散案」。又依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570號函釋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之立法目的,我國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應於「開會通知說明提案之主要内容」乃為保障股份有限公司多數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之權利,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常為公司之外部人士,若未使其知悉股東會開會之實質内容,則不吝使此些外部股東淪為股東會決議之橡皮圖章。
2.上開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多係涉及與章程變更事項有關之内容,此係因章程變更若不告以變更内容,則股東當無從知悉開會之具體事項,更無從理解其行使投票權後所衍生之權利或法律地位的變更。若從召集事由本身即可知悉股東會議之全部討論事項,則難謂無說明主要内容。
3.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已載明「本公司解散案」,該解散案本身並無包括其他討論事項,且「本公司解散案」之文義範圍已可使人清楚明瞭為消滅公司法人地位一事,與變更章程案若不告以變更之内容,股東無從知悉其變更後之權利與法律地位,當屬不同,故被告於召集事由記載「本公司解散案」,並非未說明其主要内容。
四、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開會當日,已出席之表決權數計有吳芳宗持有1萬3,900股、林貞慧持有2,600股、林清淵持有900股及吳昆霖持有3,000股(其委託吳芳宗代為出席),共2萬0,400股,合計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比率達68%,且全數同意系爭股東會之提案,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判見解,被告即便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會通過解散公司之提案,即扣除反對方之9,600股後,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非屬重大,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尚非有據。
五、原告質疑被告持有有效表決權之股份大於原告,顯然明知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卻故意侵害少數股東權益等語。惟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何來侵害之說?被告持有有效表決權大於3分之2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原告卻以此客觀事實指謫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被告有將開會通知及召集事由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卻曲解被告解散公司提案之目的,惡意不參加系爭股東會,被告何來惡意可言?
六、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之訴訟,及指謫被告從未向原告揭曉公司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並無關係,原告指謫被告解散與財產狀況有關,且以系爭報告書聯想被告解散提案之動機,皆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無關。
肆、經查:
一、被告係以董事會之名義並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應認屬實。
二、觀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中載有「討論事項:本公司解散案。」等語,雖未記載要討論公司解散之原因,但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召集之原因,而所載「本公司解散案」亦符合係該條項中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意,雖記載較為簡略,但公司解散就是公司結束之意,意思清楚,並無多加解說之必要,故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召集事由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三、吳芳宗自109年2月5日起成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並由其為董事長,且被告不設董事會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章程、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331頁至第335頁),則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以董事長吳芳宗之名義行之,始為正辦,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因董事會係公司之單位,而董事長係公司之職位,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觀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係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以董事長吳芳宗之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顯然系爭股東會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至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關於解散公司之決議。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聲明已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
陸、結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