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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鄭英男

鄭森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陳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C,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裕夫所有,蘇裕夫將原451地號土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444、445地號土地)。原告鄭英男、鄭森木均為系爭4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坐落系爭451地號土地上同段6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601號房屋)、同段第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7號房屋)分別為原告鄭英男、鄭森木所有。

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聯絡公路,須通行系爭444、445地號土地,以聯絡西側之台一線省道。系爭445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本件有民法789條通行權之適用。詎被告竟於系爭44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鐵栅門等障礙物,以阻擋原告人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禁止被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鄭森木、鄭英男分別就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2人就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是經營汽車維修場,常需短暫停放汽車或維修器具,且早就長期在系爭445地號土地上擺設經營檳榔攤,故以侵害最小原則考量,應以通行如附圖編C部分土地為宜。另被告設置鐵圍籬等設施係移動式之設施,主要僅為確認界址,如遇消防等緊急事件,可輕易徒手移除,毫無任何危害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4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裕夫所有,蘇裕夫將原45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451、444、445地號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四周均鄰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須通行系爭444、445地號土地,以聯絡西側之台一線省道(即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

(二)系爭451地號土地上有約19棟建物,系爭451地號西側鄰系爭445地號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西側鄰系爭444地號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有如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之檳榔攤,餘為空地。系爭444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為柏油路,柏油路部分屬大同路三段。

(三)原告鄭英男、鄭森木均為系爭45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鄭英男所有系爭601號房屋、原告鄭森木所有系爭597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門牌號601號、597號所示位置。上開兩棟建物均為2層樓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系爭44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601號房屋及系爭597號房屋西側即系爭451地號土地與系爭445地號土地交接處用鐵絲網及鐵片圍住,致原告2人無法經由系爭445地號土地到達大同路三段。

(四)系爭445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距451地號土地上房屋前面牆壁(即面向大同路之牆壁)約14.6米。

(五)系爭45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系爭444、44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4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裕夫所有,蘇裕夫將原45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451、444、445地號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四周均鄰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須通行系爭444、445地號土地,以聯絡西側之台一線省道(即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需通行系爭44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堪可採認。

(三)系爭45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系爭444、445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451地號土地上有約19棟建物,系爭451地號西側鄰系爭445地號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西側鄰系爭444地號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有如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之檳榔攤,餘為空地。系爭444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為柏油路,柏油路部分屬大同路三段。原告鄭英男所有系爭601號房屋、原告鄭森木所有系爭597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門牌號601號、597號所示位置。上開兩棟建物均為2層樓建物,3樓為鐵皮加蓋。被告在系爭601號房屋及系爭597號房屋西側即系爭451地號土地與系爭445地號土地交接處用鐵絲網及鐵片圍住,致原告2人無法經由系爭445地號土地到達大同路三段。系爭445地號土地與45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距451地號土地上房屋前面牆壁(即面向大同路之牆壁)約14.6米,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係在系爭445地號土地接近中間位置,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A及B所示土地,不僅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將被割裂為5塊土地(包括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如僅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系爭445地號土地將被割裂為3塊土地(包括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且被告所餘各塊土地面積較小,不利於被告就系爭445地號非通行土地之利用。反之,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係位在系爭445地號土地之最南邊,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僅被割裂為2塊土地(包括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被告所餘土地係1塊完整土地,且面積較大,故通行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有利於被告就系爭445地號非通行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通行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係對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並不足採。原告既得通行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以至公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451地號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又係對於系爭44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系爭445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所有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