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孟淑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吳其虎
吳庭誌
吳李鳳蘭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李鳳蘭應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同段295-2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同段296地號土地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李鳳蘭應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296-1地號土地面積
1.67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四、被告吳李鳳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第一、二項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被告吳李鳳蘭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942元、新臺幣270,725元為被告吳李鳳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鳳蘭如以新臺幣305,825元、新臺幣81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6,097元為被告吳李鳳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鳳蘭如以新臺幣18,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495元為被告吳李鳳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李鳳蘭如按月以新臺幣1,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其虎、吳庭誌為被告,嗣以系爭建物為吳李鳳蘭所有,乃追加吳李鳳蘭為被告。又其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約9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面積約73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35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3-208頁、第301頁)。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就變更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變更不當得利數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313地號土地(下稱294、295、295-2、296、296-1、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除313地號土地外,原告均自65年8月24日即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其中295、295-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而296地號土地原告則與訴外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共有;而294、296-1地號土地因原告於1ll年1月購入其餘應有部分,現均為原告單獨所有;而313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111年1月購入,先前原告未持有任何應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李鳳蘭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搭建地上物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95、295-2、296、294、296-1、313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及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除313地號土地外,原告於65年8月24日起均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又於111年1月10日取得313號土地完整所有權,自屬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而原告已多次提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要求,被告吳李鳳蘭均置之不理,被告吳李鳳蘭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對前開土地權利行使。從而,原告爰依民法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去其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294、296-1、313地號土地除去其地上物與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而被告吳其虎、吳庭誌經常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LB9-315號機車停放在原告所有313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切勿停車於該地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案於111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時,吳其虎仍就將其汽車(車牌000-0000)置於313地號土地之上,而周邊遍布花盆與雜物,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循,而吳庭誌現依舊停置其機車於313地號土地之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並禁止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於313地號土地上為停車或任何占用之行為。
(四)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迄今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自應償還相當於5年之租金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3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均屬有據。
(五)聲明:⒈被告吳李鳳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吳李鳳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⒋被告吳李鳳蘭應給付原告26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吳李鳳蘭除去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占用294、295、295-2、296、296-1 及313地號,有正當合法之依據:
⒈查被告吳李鳳蘭於7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淑
儀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按:現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區華興段312、295地號土地,且按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該段313地號土地亦屬本件買賣標的。
⒉次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物所有權狀,該房
屋係於65年間由建商建築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再由原屋主孟慶陸於66年間進行增建。據被證5建築基地配置圖,原告及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同時興建之同一批房屋,應可認定。再按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查調,設計者「雅棠建築師事務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進行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當時姓名為「孟世蓉」)均有提供印鑑供建築師用印,此有建造執照案卷之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在卷可證。
⒊再細觀該建築基地配置圖,並疊套95年及現在之地籍圖,
可知基地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即為現在華興段293、293-1、293-2、294、294-1、294-2、295、295-1、295-2、296、296-1、307、308、309、310、311、
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地號,其中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編號①之範圍便包含294、294-
1、294-2、295、295-1、295-2、296、296-1、312地號共9筆土地(被證13,紅色匡列處)。
⒋另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孟鄭淑儀
購買,因該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用,既無法建築,僅能停放車輛,遂未於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仍不失其使用之權利及依據。
⒌承上,系爭建物占用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印鑑讓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在313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亦是基於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非屬無權占用,自與民法767條無權占有有別。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⒈承前開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華興段294、295、295-2、296、296-1地號均為零碎土
地(最大者僅十平方公尺),並無獨立建築之可能,經濟利用價值甚低;且原告於65年間即取得該等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亦為該社區之原始住戶,就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該土地、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便於313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之事,自難認會漠不關心而全然不知,然其遲至今日始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應為法所不許,據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不足取。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吳李鳳蘭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7頁)所示。
(四)被告吳其虎、吳庭誌曾於附圖華興段313地號土地,面積
22.6平方公尺之範圍停放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李鳳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 李鳳蘭除去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李鳳蘭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5-45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9日之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87頁)。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之「295地號1.66平方公尺」、「295-2地號0.14平方公尺」、「296地號7.61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之「294地號0.72平方公尺」、「296-1地號1.67平方公尺」、「313地號22.6平方公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原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李鳳蘭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吳李鳳蘭辯稱,系爭建物是66年由建商建築完成並申
請使用執照,再由原屋主孟慶陸於66年間進行增建。系爭建物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於進行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當時姓名為「孟世蓉」)均有提供印鑑供建築師用印,足證原告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基地配置圖、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然查:
⑴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包括2
95地號(重測前為三分子段13-154地號)、295-2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296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294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3地號)、296-1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313地號(重測前三分子段13-143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之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土地,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34頁)。
⑵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孟慶陸,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之
三分子段13-13、13-20、13-113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當時姓名為孟世蓉)、訴外人孟鄭淑儀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內容為:「茲有孟世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北區三分子段壹叁之壹
叁、壹叁之貳零、壹叁之壹壹叁…土地所有權人孟鄭淑儀、孟世蓉。」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83頁)。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土地使用之範圍應依建築執照核准之範圍為準。而系爭建物依據建築執照,新建建物位置坐落在重測後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被告提出之基地配置圖編號①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31頁),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3)南工造字第02102號建造執照、
(65)南工使字第35242號使用執照核閱無誤,有該建築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目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依據建築圖應屬空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不在原告授權興建建物之範圍內。況系爭建物在65年8月23日完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於66年間由原屋主孟慶陸進行增建,然查無原告在同意孟慶陸合法建築系爭建物後,又同意孟慶陸增建之證據,難認原告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地配置圖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吳李鳳蘭又抗辯: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係被告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孟鄭淑儀購買,然因該筆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用,既無法建築,僅能停放車輛,遂未於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仍不失其使用之權利及依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及其坐落華興段312地號、同段295地號之持分
為被告吳李鳳蘭於73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淑儀購買,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另華興段313地號也包括本件買賣在內,日後如買方要辦理過戶,賣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訴外人孟鄭淑儀並出具華興段31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出入通行,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26、241頁)。
⑶查被告吳李鳳蘭雖向訴外人孟慶陸、孟鄭淑儀購買313地
號土地,孟鄭淑儀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並未完成所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李鳳蘭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孟慶陸、孟鄭淑儀主張有權占有。原告既為313地號之所有權人,又非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被告吳李鳳蘭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⒌被告吳李鳳蘭又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之系爭建物均非合法建物
,而係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面積不大,縱使拆除並不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吳李鳳蘭為主要目的,且不因被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吳李鳳蘭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屋還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被告吳李鳳蘭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吳李鳳蘭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將其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同段295-2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同段296地號土地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72平方公尺、同段296-1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同段31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範圍面積22.6平方公尺(按原告誤為
22.6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被告吳李鳳蘭
之系爭建物除屋簷占用313地號土地外,屋簷下方擺放盆栽等物,被告吳其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則停放在313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3、177、181),並經原告提出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又被告吳庭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曾停放在313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調解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原告為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自認有權占有
,經常性將其所有汽車、機車、盆栽等物占有使用313地號土地,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不得於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李鳳蘭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李鳳蘭給付26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主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8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可參。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用原告共有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正當。
⒉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之標準。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鄰近原告另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現將308土地其上建物出租,每月可收取18,000元,而308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換算約每平方公尺每月可收取租金261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租賃契約係出租建物,與本件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況本件系爭土地無出租金額,原告主張以相鄰建物租金為計算標準,不受法定租金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吳李鳳蘭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目前作為
廚房及置物空間,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交通便利,惟巷道狹小,300公尺內有崑山中學、加油站、便利商店(全家、萊爾富、7-11),生活機能佳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公允。
⒋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
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06年迄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自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327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為陸續取得,部分土地為持分,則依據原告持有土地時間、持有權利範圍計算不當得利,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承前述理由,被告吳李鳳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15日起,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或原告,仍受有不當得利,依附表三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拆除如附圖上斜線所示295、295-2、296、294、296-1、3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8,29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吳其虎、吳庭誌不得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二、四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吳李鳳蘭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附表一:被告吳李鳳蘭無權占用台南市北區華興段土地範圍 及取得所有權範圍時間明細 地號 無權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及取得時間 295(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 1.66㎡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被告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5-2(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4地號) 0.14㎡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被告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6(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 7.61㎡ 權利範圍2分之1 (與訴外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共有) 65年8月24日取得 294(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3地號) 0.72㎡ 權利範圍全部 65年8月24日即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迄今,其餘2分之1於111年1月10日取得 296-1(重測前三分子段13-155地號) 1.67㎡ 權利範圍全部 65年8月24日即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迄今,其餘2分之1於111年1月10日取得 313(重測前三分子段13-143地號) 22.6㎡ 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1月10日取得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 地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295 1.66㎡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共4年11月: 1.66㎡×5,920元×10%×(4+11/12)= 4,832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 月: 1.66㎡×6,000元×10%×1/12=83元 ③(4,832+83)×權利範圍2分之1= 2,458元 295-2 0.14㎡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0.14㎡×5,920元×10%×(4+11/12)= 407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月: 0.14㎡×6,000元×10%×1/12=7元 ③(407+7)×權利範圍2分之1= 207元 296 7.61㎡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7.61㎡×5,920元×10%×(4+11/12)= 22,150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共一月: 7.61㎡×6,000元×10%×1/12=381元 ③(22,150+381)×權利範圍2分之1= 11,266元 294 0.72㎡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0.72㎡×5,920元×10%×(4+11/12)= 2,096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共9日: 0.72㎡×6,000元×10%÷365×9日=11元 (2,096+11)×權利範圍2分之1=1,054 ③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 止共21日: 0.72㎡×6,000元×10%÷365×21日= 25元(權利範圍全部) ④以上共1,054+25=1,079元 296-1 1.67㎡ ①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11月: 1.67㎡×5,920元×10%×(4+11/12)= 4,861元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共9日: 1.67㎡×6,000元×10%÷365×9日=25元 (4,861+25)×權利範圍2分之1=2,443 ③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21日: 1.67㎡×6,000元×10%÷365×21日= 58元(權利範圍全部) ④以上共2443+58=2,501元 313 22.6㎡ 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21日: 22.6㎡×6,000元×10%÷365×21日=780元(權利範圍全部) 總計 2,458+207+11,266+1,079+2,501+780= 18,291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吳李鳳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1年9月15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 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系爭土地價值(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 295 1.66㎡ 1.66㎡×6,000元×10%×1/12×1/2=42 295-2 0.14㎡ 0.14㎡×6,000元×10%×1/12×1/2=4元 296 7.61㎡ 7.61㎡×6,000元×10%×1/12×1/2=190元 294 0.72㎡ 0.72㎡×6,000元×10%×1/12=36元 296-1 1.67㎡ 1.67㎡×6,000元×10%×1/12=84元 313 22.6㎡ 22.6㎡×6,000元×10%×1/12=1,130元 總計 42+4+190+36+84+1130=1,4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