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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洪馨柔被 告 蔡仲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1年7月4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未再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嘉振與原告前因95年7月間之承攬工程款事件存有糾紛,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約定,劉嘉振應於98年7月12日前給付原告70萬元;又原告因委託劉嘉振所介紹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劉永興協助處理拍賣投標事宜,但過程中致原告復損失30萬元,劉嘉振為劉永興之介紹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劉嘉振合計有100萬元之債權【計算式: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或款項】。嗣原告再於102年9月間,在劉永興介紹下結識被告,於102年9月6日在劉永興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乙紙(下稱系爭委託書,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全權代為向劉嘉振處理系爭債權。原告於系爭委託書簽立後,因已全權授權未再過問,詎被告竟在不明時間向劉嘉振收取系爭款項後,對原告謊稱劉嘉振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無故失聯,未將100萬元交付原告,亦未告知劉嘉振遷居何處。被告受原告委託向劉嘉振處理系爭債權,所收取之款項自應如數交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但否認曾自劉嘉振處收到任何款項,且原告曾向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受任人既係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乃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民法第541條立法理由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委託書,受託向劉嘉振收取系爭款

項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但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是要我與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7月11日因背信、侵占案件(本院按:偵查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即被告辯稱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5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惟該案係原告告訴被告受任對訴外人曾印寶、陳麗芷收取債權涉犯侵占等罪嫌,與系爭債權無關,此部分被告抗辯似有所誤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記載為:原告跟我說「展堅營造」、「綺峰建設」有欠他工程款,他1個女生不敢去,請我陪他去。之後我陪原告去「綺峰建設」劉嘉振劉董2次,劉董說他沒錢,要等房子賣掉才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前詞真意係「陪同」原告收取債務,與原告主張伊「全權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債權,故在簽立系爭委託書後未再與劉嘉振連絡等語相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2頁);換言之,被告雖未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但兩造對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債之本旨即一方委託他方所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於本案未成共識,故不能認被告已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㈢且不論兩造對於委任關係之債之本旨尚有爭執,退步言,縱

認原告主張被告乃經原告「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債權等情為真,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本於委任關係向劉嘉振收取之系爭款項,自須以受任人有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為前提,此項權利發生之要件,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系爭款項乙節,僅有聲請傳喚劉嘉振到庭作證,及提出劉嘉振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事件中104年1月6日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嗣劉嘉振未依本院通知到庭,已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另觀劉嘉振該案結證為:「(法官問:當時你委託原告施工的時候有無交錢或是交票據給原告?)有,大概90幾或100多萬元,有票也有現金,但是各多少我忘記了,票是用綺峰建設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提問之給付對象已記明為「原告」,且劉嘉振證述隻字未提及被告,或該工程款係透過第三人代為收取(本院按:嗣原告撤回該案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卷宗雖已逾1年之保存年限而銷燬,惟仍非不得以筆錄證之),顯與另案偵訊時曾印寶、陳麗芷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被告有持委託書向渠等催討債務,及付款前有以電話方式和原告確認被告是否為代原告處理之人等情有別(見另案偵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此外,本院遍查全卷現有事證,均未見劉嘉振曾稱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或足資證明上情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劉嘉振前於104年1月6日審理時證述交付原告之金錢、票據,即為原告主張被告受託收取之系爭款項。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劉嘉振處收取系爭款項(即被告有收取系爭款項),自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基於委任關係代為收取之系爭款項,惟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劉嘉振收取系爭款項,當無轉而交付原告之可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件(證物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9頁):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洪馨柔(甲方) 受委託人:蔡仲陽(乙方) 茲就劉嘉振積欠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特以此委託書委託乙方全權處理及收取相關債權金額。 立委託書人:洪馨柔 受委託人:蔡仲陽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款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