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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林小文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張文杰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漢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耀公司)負責人陳濃演(原名陳逸達),而陸續購入漢耀公司未上市股票,復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漢耀公司購買100張增資記名股票(下稱系爭增資股票)。其後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要求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220張漢耀公司股票(包含尚未向漢耀公司領取之系爭增資股票),兩造因此簽立被證二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上開220張股票中之120張股票,以每股13元之價格售予陳濃演,陳濃演於108年4月8將股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之金額匯予原告;剩餘之系爭增資股票,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向被告表明欲出售全部持股,108年4月9日在電話中也向被告表示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轉讓,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漢耀公司領取系爭增資股票之行為,應認係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承諾,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增資股票,乃是原告與陳濃演相互協調同意之價格,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濃演(或漢耀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蓋原告本意乃係退股,即要求陳濃演(或漢耀公司)將股票買回,此從兩造於108年4月9日、108年1月2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可證。而被告之所以至漢耀公司領取系爭增資股票,係因原告表明不願領取,陳濃演乃通知被告代為領取保管,且由於陳濃演曾向被告借款13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增資股票,故該實體股票亦有充作借款擔保品之意。此外,系爭增資股票上載股東姓名自始即為原告,若如原告所稱已由被告買受,記名當為被告,益徵被告確係代為領取保管而已,原告僅因嗣後遍尋不著陳濃演清償股款,始故意曲解交易對象為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60至262頁):㈠原告於104年底認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推薦漢耀公司股票可

期,並表示可代為介紹購買漢耀公司股票,而在被告居中介紹下,認識漢耀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濃演,原告先於105年3月16日以每股10元的價格購買漢耀公司股票10張(價金共10萬元),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每股15元的價格購買漢耀公司股票200張(價金共300萬元),上開兩筆購股價金均已匯入漢耀公司帳戶內。

㈡原告於106年9月間出售117張漢耀公司股票予被告,再於106

年12月間購入27張漢耀公司股票,嗣於漢耀公司106年12月22日增資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漢耀公司購買系爭增資股票(價金共200萬元),上載股東為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間共有漢耀公司股票220張(計算式:105年3月16日買入10張+105年12月28日買入200張-106年9月間賣出117張+106年12月間買入27張+106年12月22日買入系爭增資股票100張=220張),其中系爭增資股票於原告認購時尚未發行。

㈢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所有之220張漢耀

公司股票,兩造因此於同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63頁),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出售漢耀公司未上市股票120張及未領之100張系爭增資股票,總計220張。

㈣原告同意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120張股票,陳濃演於108年4月

8日將股款156萬元扣除證券交易稅4,710元後之1,555,290元匯予原告。

㈤被告於108年5月10日電匯130萬元予陳濃演;系爭增資股票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

㈥原告前對被告及陳濃演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補字卷第17至23頁),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9號為駁回處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下稱刑事證交法案件)。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3至96頁),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70號為駁回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下稱刑事背信案件)。

㈦漢耀公司業於111年7月12日廢止登記。

㈧被證1、原證2(本院卷第57至61、181至183頁)為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4、5(本院卷第67至71頁)為兩造間於108年4月9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被證9(本院卷第193至200頁)為兩造間於108年1月22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增資股票未支付價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業已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向被告表明

欲出售包含系爭增資股票在內之全部持股,於108年4月9日在電話中也向被告表示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轉讓,此屬要約,而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向漢耀公司領取系爭增資股票之行為,則屬承諾,故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原告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出售包含系

爭增資股票在內之220張漢耀公司股票,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並未提及原告欲將系爭增資股票賣予被告之意,或被告有承諾如未能尋得購買者,願自行吸收購買之意;其後兩造於108年4月9日之電話通話中,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增資股票處理進度時,被告稱須等股票印出來,原告便表示:「那你要不要問陳逸達說,我這個部分可不可以說蓋轉讓書給他們,就是說,我先蓋轉讓書給他,因為我有100張,你跟他說,因為我媽媽很急,就是說我認賠沒關係,我就認賠了,一樣13塊,然後咧,我蓋轉讓書給他們,到時候股票下來的時候,他就可以要轉讓給誰就給誰,好嗎」、「看他要過戶給陳逸達或投顧都沒關係,我拿到錢就好」、「我可以蓋轉讓書給漢耀」等語,有108年4月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向陳濃演或漢耀公司提出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增資股票之要約,而非向被告提出要約,原告主張其有對被告提出要約,尚難憑採。

⒉再關於被告有無承諾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乙節,原告雖稱被告

於108年5月10日向漢耀公司領取系爭增資股票之行為即屬承諾云云;惟被告乃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漢耀公司股票事宜之人,其領取系爭增資股票或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一環,或係因受陳濃演或漢耀公司之請託,均不無可能,實難僅以該領取之動作逕指為購買之承諾。

⒊原告另稱被告於刑事證交法案件110年1月22日之偵訊中曾自

承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云云;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稱:「(檢察官問:據告訴人稱,你與陳濃演於108年調解時,你提到你曾經交付130萬元給陳濃演,用以承接林小文沒有領到的100張股票,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檢察官問:交130萬元這件事是何時發生?)108年5月10日。(檢察官問:林小文當時沒有拿到100股票,你有拿到股票?)同一天拿到的」等語;被告於刑事證交法案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小文買的第二次增資股票,是直接向公司買的,沒有透過張文杰,後續有這些問題,是因為陳濃演避著林小文,不願意跟林小文接觸也不接電話,林小文才把矛頭對向張文杰」等語,以上有110年1月22日偵訊筆錄附於刑事證交法案卷可參(見該案偵卷第284至291頁)。被告於偵訊中,固未否認其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30萬元予陳濃演係用以承接系爭增資股票,然並未明示其「承接」系爭增資股票係基於其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且從上開兩造於108年4月9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原告係欲將系爭增資股票以每股13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濃演或漢耀公司,並表示嗣後陳濃演即可任意轉讓系爭增資股票,則被告亦可能係認陳濃演會將該13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已可任意轉讓股票之前提下,始承接該等股票。況且,如被告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增資股票,大可依原告之開價(每股13元),直接給付股票價金130萬元予原告,實無匯款予陳濃演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中之陳述,遽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增資股票成立買賣契約。

⒋原告於刑事證交法案件及刑事背信案件中,對於系爭增資股

票是否業已出售、交易對象及價金交付之情況,前後主張不一,其於刑事證交法案件中對陳濃演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理由為:「張文杰並有交付130萬元予被告陳濃演,用以購買告訴人之100張股票,陳濃演竟未將該130萬元交予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8頁),似係主張雖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但被告業已給付股款完畢,僅該股款遭陳濃演侵占;但於嗣後提起之刑事背信案件中,主張被告涉嫌背信之理由卻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陳濃演之不法利益,以每股13元之代價,向陳濃演購買220張股票中告訴人已付清股金但尚未自漢耀公司領得之100張股票」,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核(本院卷第93頁),又似乎是轉變主張為被告向陳濃演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且已給付130萬元價金予陳濃演完畢;復於本件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且迄未給付價金。由上開原告主張更易之情形,可推知原告本身就系爭增資股票是否業已出售、出售予何人等節,並無明確之認識,僅係基於被告曾給付130萬元予陳濃演並取得系爭增資股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資股票成立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股款。然依現有事證,不能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而被告取得系爭增資股票之行為,亦無從認屬承買之承諾,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已難脫為求取得出售股票之股款,自行拼湊臆測之嫌。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法自陳濃演處取得出售系爭增資股票之130萬元股款,始轉向被告請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⒌末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黃美惠雖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購買

系爭增資股票100張,金額我不清楚,約3、4年前,原告要告被告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希望與原告和解,已經向原告購買系爭增資股票,我詢問錢為何未給原告,被告說他錢匯到臺北,給臺北的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證人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且從前述兩造於108年4月9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證人一再催促原告出脫系爭增資股票,是其證詞恐有偏袒一方之慮,所證稱被告表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乙情,理應有其餘證據作為補強始堪採信。此外,從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可見,其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始末細節並不清楚,復未親自見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過程,所述之事又係距今3、4年前發生者,其記憶或有不清、或因歷來與原告或他人之討論,而使其對於事件之記憶摻雜個人之理解或他人之解讀,均不無可能。原告對於兩造是否達成買賣合意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自難單以林黃美惠之證詞為採認,是本件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增資股票存有買賣關係,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