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陳○○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岳世晟律師被 告 陳建瑋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因原告之祖父陳當榮於民國108年3月中突然有借款需求,原告及原告之父甲○○念及親屬情誼,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甲○○乃將其與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陳當榮,允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嗣陳當榮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甲○○返家辦理喪事,並向被告(甲○○之弟)索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竟聲請系爭不動產已與原告無涉;甲○○因而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知悉被告已於108年5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印章,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退步言,縱法院認兩造間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係贈與,然原告係99年12月27日生,系爭不動產原為陳當榮所有,嗣遭拍賣,由被告以其名義買下,然金錢來源不明,系爭不動產係陳當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來陳當榮將錢還給被告,再把其中2分之1贈與原告,故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處分行為,無相關事證得認有利於未成年之原告,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取得登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書中已明載原告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載明異動原因為贈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贈與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已自承其與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章為真,僅主張印鑑章遭被告盜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盜蓋印鑑章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3年時僅為3歲孩童,自無可能以自身財產購置系爭土地,顯見最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財產購置,亦即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5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不能認定為無效,更不得事後以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藉口,訴請塗銷登記。又異動索引已明載原告於103年係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現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特有財產,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從未答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該買賣行為當時係由父親陳當榮主導,陳當榮係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將系爭博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15日),此次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代為辦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收件普字第46580號贈與登記申請事件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37至7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對上開登記申請案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該等印文係原告所授權蓋用,此時應由主張印章遭盜用之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而此等文書之內容,已彰示原告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上述印文為被告所盜蓋,伊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云云,尚難採信。
(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原告為99年12月27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是原告於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年僅9歲,尚未成年。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係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並因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此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參。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被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並無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考量原告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年僅3歲,應無足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收入或資力,是原告主張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乙節,應屬可信。
2.被告雖以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辯稱系爭應有部分非原告之特有財產;然原告既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使本院形成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特有財產之心證,此時應轉由被告提出反證。而被告雖以甲○○於本院證稱:我父親(陳當榮)要求系爭不動產要登記我和被告各一半,因為我信用破產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作為其上開所辯之憑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係源自其祖父或父親之贈與,且甲○○亦明確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係欲送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則被告辯稱系爭應有部分非原告之特有財產云云,尚無足採。
3.承上,系爭應有部分既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顯難認係為原告利益所為,且亦無其他以認定有為原告利益之特別情事,自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違,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處分行為,既因違反原告之利益而無效,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然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自屬不當。
本院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