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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吳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追加被告之母賴秀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補充㈦狀表明追加被告之母賴秀桃為被告(卷㈠463頁、㈡11頁),經核其主張被告之母曾承諾約束被告之行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被告之母並非原訴之當事人,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所為之請求,權利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且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其母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有礙於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訴卷㈡37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