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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王宏琪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告 曾金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68元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2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前因訴外人曾景祥、曾景志欲取得訴外人邱虢賓繼承曾添壽

所遺留之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段851、852、853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故委任被告先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曾添壽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特定部分確定後,再以曾景祥名義持邱虢賓所開立之本票,以邱虢賓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虢賓就該特定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並由曾景祥、曾景志應買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乃於107年5月3日先向曾景祥預先收取辦理邱虢賓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200,000元,且約定待法院判決確定登記合法繼承人後,再給付160,000元,被告並開立收據1紙。被告於109年1月3日再與曾景祥、曾景志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邱虢賓出具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部分向法院聲請之裁定費、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定費、刊登廣告費等由3人均分。被告並於同日向曾景祥、曾景志收取360,000元並開立收據1紙,此筆款項其中180,000元係被告所預收前述向法院聲請之裁定費、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定費、刊登廣告費等費用,另外之180,000元則屬於曾景祥、曾景志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

㈡嗣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而以曾景志輔佐人之身分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於該訴訟中另受曾景志及訴外人吳重山、吳炎山、溫上慶、呂明坤、呂輝泰、曾添蔭、曾惠銘、溫水北、曾信都、曾榮斌、曾仲禮、呂文達、溫水源、溫苹貴、蔡嘉和、曾佳穠、曾睿儁、蔡登文(蔡登文死亡後,其權利由繼承人蔡明谷、蔡明坤繼承,以下合稱曾景志等20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及系爭土地登記事項,因此收受款項合計共918,468元,並經被告開立收據。其中收據上所載第一、二期費用共計640,000元為曾景志等20人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收據上所載第三期費用共計278,468元則係被告所預收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之費用。

㈢依上所述,被告依據委任關係,已向曾景祥、曾景志收取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380,000元、委任報酬180,000元,共計560,000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收取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78,468元、委任報酬640,000元,共計918,468元。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前揭委任事務,導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續遭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並明確指出被告嚴重遲延法院要求補正不動產分割方案及分割圖之催促,對於囑託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為鑑定找補金額請求提出分割方案亦置若罔聞,被告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期日適當時期提出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被告受任迄今已4年餘,因被告之重大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終局未能完成共有物分割,而無法遂行委任事務至明。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土地分割判決及執行任務,自應返還所收款項。

㈣曾景祥、曾景志已於111年2月15日將上述560,000元債權讓與

原告,曾景志、曾景祥並於111年2月18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經郵局於111年2月23日投遞招領單後無故拒絕受領。另曾景志等20人亦於111年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開918,468元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3月7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經郵局於111年3月10日投遞招領單後仍無故拒絕受領。前揭存證信函雖因被告片面拒絕受領而遭退件,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上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通知,應於招領通知單置於被告之住居所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㈤綜上,被告因重大過失違背受託任務,雙方顯已喪失信賴基

礎,經原債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向曾景祥、曾景志所收取款項中之380,000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所收取款項中之278,468元,屬於民法第545條「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既已無法遂行任務,經原債權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委任事務已支出何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未支出使用作為必要費用之款項返還原告。又被告向曾景祥、曾景志所收取款項中之180,000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所收取款項中之640,000元,係屬委任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被告並無委任報酬請求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㈥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8,4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曾景祥、曾景志欲取得邱虢賓就系爭土地因

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故委任被告先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曾添壽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特定部分確定後,再以曾景祥名義持邱虢賓所開立之本票,以邱虢賓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邱虢賓就該特定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並由曾景祥、曾景志應買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於107年5月3日先向曾景祥預先收取辦理邱虢賓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200,000元,再於109年1月3日與曾景祥、曾景志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邱虢賓出具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並於同日向曾景祥、曾景志預先收取向法院聲請之裁定費、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定費、刊登廣告費等費用180,000元以及委任報酬180,000元;嗣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以曾景志輔佐人之身分向橋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受理,被告於該訴訟中另受曾景志等20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及系爭土地登記事項,並向曾景志等20人預先收取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之費用共278,468元以及委任報酬共640,000元;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前揭委任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並指出係因該案原告曾景志(由被告擔任輔佐人)經法院及估價師事務所多次函請補正分割圖及分割方案仍未補正完全,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期日適當時期提出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因被告未能完成前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及土地登記之委任事務,曾景祥、曾景志已於111年2月15日將對於被告前述560,000元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2月18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經郵局於111年2月23日投遞招領單後未領取;另曾景志等20人則於111年2月27日將對被告前述918,468元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3月7日以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經郵局於111年3月10日投遞招領單後亦未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107年5月3日收據、109年1月3日合約書暨收據、橋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曾景祥、曾景志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1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書立強制分割繳納費用收據、共有土地應繳納估價費通知書、共有土地繳納估價費收據、曾景志等20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49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文義即明。又按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景祥、曾景志已於111年2月18日以第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向被告之戶籍地投遞,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自111年2月23日起通知被告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未經被告領取,故退回原告;另曾景志等20人則於111年3月7日以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告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存證信函經郵局向被告之戶籍地投遞,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自111年3月10日起通知被告招領,嗣因招領逾期未經被告領取,故退回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前引存證信函及信封存卷可稽。被告既受招領通知,且並未提出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上開原債權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及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前述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等情,核屬可採。況原告本件於起訴狀中亦再次載明上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之情事,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作為起訴狀所引用之文書,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所附文書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後,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07頁),是堪認曾景祥、曾景志與被告間、以及曾景志等20人與被告間之前述委任契約,業經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⒊又被告為處理受曾景祥、曾景志及曾景志等20人所委任之

上開事務,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預先收受曾景祥、曾景志所交付之辦理邱虢賓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規費200,000元、向法院聲請之裁定費、執行費、地政測量費、鑑定費、刊登廣告費等費用180,000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預先收受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之費用278,468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主張:被告就其所預收之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均尚未支出等節(本院卷第19頁、235頁),已於嗣後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被告既有向委任人預收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且在委任關係終止前,並未自上開款項中支出相關費用以處理委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上開預付之款項,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已不存在,委任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既已自前揭委任人處受讓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計658,468元【計算式:200,000元+180,000元+278,468元=658,468元】,核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8條所明定,是以其反義解釋應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有約定報酬之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受任人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⒉被告就其受曾景祥、曾景志及曾景志等20人所委任處理之

上開事務,已向曾景祥、曾景志收取委任報酬180,000元,另向曾景志等20人收取委任報酬共計640,000元,然被告就其受委任之事務,雖曾以曾景志輔佐人之身分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並指出係因該案原告曾景志(由被告擔任輔佐人)經法院及估價師事務所多次函請補正分割圖及分割方案仍未補正完全,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期日適當時期提出完整且明確之聲明,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主張:被告因重大過失違背受委任之事務,致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委任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無法遂行,原委任人因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節(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3、235頁),已於嗣後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原委任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等語,堪認可採。被告與原委任人間之委任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而如前所述,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曾景祥、曾景志曾預付被告報酬180,000元,曾景志等20人於則曾預付被告報酬640,000元,被告既不得請求報酬,則其持有之上開報酬自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委任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既業自前揭委任人處受讓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付之委任報酬共計820,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40,000元=820,000元】,亦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468元【計算式:658,468元(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820,000元(返還委任報酬)=1,4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8,468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249至253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本件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通知被告對原告主張提出答辯狀之函文,早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將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對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嗣經本院再將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30日寄存於管轄之派出所,被告於111年9月2日已前往管轄之派出所領回上開庭期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7、221至224頁、229頁、233至239、243至244頁)。本件訴訟文書既於上開期日送達被告,即已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與程序保障,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且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復未具體釋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於111年9月19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