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翁偉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吳振嘉
吳彥霖
吳孟皇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吳彥霖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吳振嘉、吳孟皇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振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受訴外人鍾淳指示經營動物買賣生意事業之人,被告吳振嘉透過原告,投資鍾淳先經營之動物買賣生意,被告吳孟皇則係被告吳振嘉開設之「911音樂會館仁武店」(下稱911會館)之員工。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因與鍾淳先有款項未償還之金錢糾紛,被告3人竟為下列犯行:被告吳振嘉於民國108年5月8日20時許與原告在双品檳榔店見面,要求原告聯絡鍾淳先還款,惟鍾淳先未能滿足被告吳振嘉之要求,被告吳振嘉、吳孟皇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控制原告行動,於5月9日7時至8時之間,將原告帶返被告吳振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5月9日晚間再將原告帶至911會館。被告吳振嘉以「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等脅迫言語,抑制原告離開該處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被告吳彥霖於5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亦抵達911會館,並加入被告吳振嘉、吳孟皇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控制原告之行動。被告吳彥霖以「一直要原告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原告,原告會很慘」、「要原告緊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原告」等脅迫言語、被告吳孟皇則看管原告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原告於被告吳振嘉之住處及911會館。被告3人於5月10日某時並意圖為被告吳振嘉、吳彥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振嘉、吳孟皇於911會館內逼迫原告第一次簽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復於5月10日某時,推由被告吳孟皇將原告帶回被告吳振嘉之住處,並以前次所簽本票、保管條格式有誤為由,接續逼迫原告第二次簽立本票、保管條。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5月13日15時許,將原告帶回其臺東縣老家,要原告向其母劉丞庭索討金錢,劉丞庭遂拿現金15萬元予原告,並分別匯款共8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即將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吳振嘉,並自其帳戶匯款85萬元至被告吳振嘉帳戶。
被告吳振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犯意,逼迫原告繼續向友人借錢還款,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5月14日2時至14時許,以其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8萬元至被告吳振嘉帳戶。嗣原告友人郭紋均於5月20日報警,並於該日11時許偕警至被告吳振嘉住處樓下,原告於被告吳振嘉、吳孟皇等人睡覺時趁隙下樓,並由警帶離該處,始得自由離去。
(二)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共同實行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害125萬元(計算式:15萬+85萬+10萬+7萬+8萬=125萬)。又被告3人長時間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更出示電擊棒、語帶威嚇等方式,逼迫原告持續聯絡鍾淳先等人,致原告自1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止,精神上長期承受極大之壓迫、威脅,被告3人甚而押同原告前往臺東縣老家,以逼贖給款,被告3人嗣後更語帶恐嚇數度前往原告老家造成原告家人之威脅,使原告蒙受巨大之金錢損失及精神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並無恐嚇取財罪,因原告為投資而向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借錢,其中欠被告吳振嘉2,350萬元,被告3人主觀上係出於原告積欠債務之認識而收受金錢,既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法自難論以刑法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嫌,原告積欠被告吳振嘉、吳彥霖未清償,原告本就該還被告欠款,其等是拿回自己的錢,自原告處收受125萬元自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財物損害125萬元,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3人因金錢糾紛有下列犯行:被告吳振嘉於108年5月8日20時許與原告在双品檳榔店見面,要求原告聯絡鍾淳先還款,惟鍾淳先未能滿足被告吳振嘉之要求,被告吳振嘉、吳孟皇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控制原告行動,於5月9日7時至8時之間,將原告帶返被告吳振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5月9日晚間再將原告帶至911會館。被告吳振嘉以「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等脅迫言語,抑制原告離開該處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被告吳彥霖於5月10日8時30分前某時亦抵達911會館,並加入被告吳振嘉、吳孟皇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控制原告之行動。被告吳彥霖以「一直要原告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原告,原告會很慘」、「要原告緊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原告」等脅迫言語、被告吳孟皇則看管原告之行動自由,共同私行拘禁原告於被告吳振嘉之住處及911會館。嗣原告友人郭紋均於5月20日報警,並於該日11時許偕警至被告吳振嘉住處樓下,原告於被告吳振嘉、吳孟皇等人睡覺時趁隙下樓,並由警帶離該處,始得自由離去。被告3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吳孟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至恐嚇取財或得利部分,上揭判決認因被告吳振嘉、吳彥霖主觀上係出於原告積欠其等債務之認識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法難論以刑法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嫌,又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吳孟皇亦難論究其恐嚇取財或得利罪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5、369至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於原告有上揭所述共同私行拘禁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自會對於原告於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手工藝品生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吳彥霖為國中畢業,洗車場合夥人,月收入約3至6萬元,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孟皇為高中畢業,民宿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吳振嘉為國小畢業,從商,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2,411元、28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3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復考量被告3人共同以脅迫方式將原告私行拘禁於被告吳振嘉之住處及911會館,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已對原告造成極大心理傷害,又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所犯罪行及原告所受損害之期間及程度等情,認被告3人就對原告所為上揭共同私行拘禁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於上揭對其私行拘禁之期間,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威脅原告陸續以上揭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共計125萬元交予被告吳振嘉,致使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自應連帶賠償125萬元云云,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向被告吳振嘉、吳彥霖借款,其中積欠被告吳振嘉有2,350萬元,均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本就該償還被告欠款,其等是拿回自己的錢,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吳振嘉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數百萬元;被告吳彥霖亦曾交付現金予原告等節,業為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73至276頁),另參酌證人即原告及被告吳振嘉之友人陳威豪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謂:被告吳振嘉因投資將原告介紹給其認識,其與被告吳振嘉均有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鍾淳先的動物買賣,其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半年大約投資4、5次,共累積投資500萬元,因為原告跟被告吳振嘉說想自己出來做需要資金,希望被告吳振嘉幫他,所以被告吳振嘉來找其,原告會一直打電話或纏著其投資,被告吳振嘉也投資了2000萬元,被告吳彥霖也投資了不少數目,一開始其每次每百萬回收5、6、7萬元,但最後就捲款而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64、65、67至
70、72、73、75、77、81、82頁),可知原告因動物買賣事業,至少從被告吳振嘉、吳彥霖處取得數百萬元之資金,現雙方因投資金額流向不明,以致被告吳振嘉、吳彥霖無法取回上揭款項,故無論雙方間之關係為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吳振嘉、吳彥霖間應有數百萬元之糾紛,是被告3人抗辯:被告吳振嘉、吳彥霖自原告處取得上揭125萬元,係因原告積欠金錢,被告吳振嘉、吳彥霖係取回自己的的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元,自屬無憑。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彥霖部分為110年5月13日起、被告吳振嘉、吳孟皇部分為110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