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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陸志雄被 告 陸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為長男、被告為次男),被繼承人陸正國為兩造之父親,陸正國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過世,繼承人有4名,即兩造之母親證人甲○○、長女陸俐心、兩造。全體繼承人前共同協調由被告一人繼承陸正國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但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支付予原告之孫子(由兒子陸宸浩代領)5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3日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不遵守切結書之約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鈞院函調陸正國的遺產清冊,陸正國在加護病房時,是證人甲○○阻擋原告返鄉探望,導致原告不知道陸正國的遺產究竟有多少。

㈢、111年7月19日庭期,原告遭被告污衊有暴力傾向、全家遭受威脅、好賭、欠債云云,被告此前於4月27日家事庭開保護令的庭期時,也一直污衊原告有暴力傾向、施暴於被告云云,開完庭後,被告的妻子還在觀眾席辱罵原告不孝、不要臉云云,在此原告要保留對被告妻子提出刑事告訴的權益,並請鈞院調查原告是否有前科,以還原告清白。

㈣、原告接到鈞院通知於111年8月25日開庭調解,但原告在此表明不參加調解,因為被告並無誠意履約,被告至今從未向原告提起如何支付的條件,期間,母親甲○○與被告及被告的妻女同住,他們一直挑撥說,原告打官司目的是為了奪取系爭房屋,讓甲○○心生恐懼,認為將沒有地方居住,無法安養晚年,因此甲○○才會寫不實的被證7聲明書,還到庭不實證述,誣指原告有恐嚇的行為。甲○○今年已88歲,且行動不便,學歷只有國小,記憶力已明顯退化,證述不可採。原告不否認被證7的字跡是甲○○的字跡,但被證7聲明書的內容顯然是被告及其妻子提示甲○○書寫的。原告沒有騷擾甲○○及被告,更沒有強迫甲○○賣掉系爭房屋分錢之事。被告提告家事庭保護令,也是誣指,杜撰、謊言。

㈤、原告本件是依據系爭切結書為請求。

㈥、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自己簽完名寄給原告的,所以在簽系爭切結書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是原告跟被告協議陸正國的遺產,兩造約定遺產是分給母親甲○○100萬元、姐姐陸俐心100萬元、原告100萬元、被告100萬元,但因為原告住在新北市,所以就協議由被告給原告80萬元(扣掉了20萬元,由被告代為照顧母親的生活費用)、給訴外人陸紹柏(原告的孫子)50萬元(因為陸紹柏年紀很小,所以由原告的兒子陸宸浩代為受領50萬元),之後陸宸浩又債權讓與給原告,所以本件原告是總共請求130萬元,這樣,原告才願意將系爭房屋的繼承權拋棄。雖然是分配遺產的協議,原告的兒子孫子沒有繼承權,但因為陸正國生前有口頭提過要給陸紹柏50萬元,所以才會一起寫進去。陸俐心應該也有100萬元,系爭切結書為何沒有寫上去,這就要問被告了,因為是被告寫系爭切結書給原告的,原告不知道陸俐心的部分被告是如何處理的、也不知道被告要如何處理母親甲○○的100萬元。

㈦、如果甲○○沒有跟原告說,會分一部分錢給原告,原告為什麼要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不可能甲○○說一句,我們兄弟姊妹就同意遺產全部給被告一人繼承。原告當時是跟甲○○說:換做別人,早就把被告斷手斷腳,並不是說原告要把被告斷手斷腳,原告沒有恐嚇的犯行。被告簽系爭切結書是自願的,系爭房屋的市價,原告問了仲介,說市價有600多萬元,原告戶頭沒有錢,名下無財產,被告卻擁有2間房屋、2台車子,原告為什麼要拋棄繼承等語。

㈧、聲明(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陸正國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陸正國之繼承人原應為配偶甲○○、長子丙○○即原告、長女陸俐心、次子乙○○即被告,甲○○、陸俐心、原告三人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准予備查在案(被證1)。陸正國所遺系爭房屋由被告一人繼承,並於111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證2)。被告於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證3)。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樹林三多郵局存證號碼第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證4)。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陸宸浩,送達撤銷對原告、陸宸浩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陸宸浩於111年5月3日收受無誤(被證5)。告因系爭遺產糾紛有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證6)。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以支付原告80萬元、訴外人陸宸浩50萬元,共計130萬元,以換取原告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節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甲○○、長女陸倒心、原告三人是無條件自行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的(被證2)。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然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陸宸浩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被證3),這是被告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陸宸浩之間難認已達成贈與契約關係之合意,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請求,應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分別為原告80萬元及陸宸浩50萬元,但陸宸浩並非繼承人,於此情形下,原告是依據何種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關於陸宸浩之50萬元?

㈣、況被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及同法408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緣由,乃係因原告於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之後」,不斷透過向兩造之母親甲○○施壓、連續以電話騷擾等手段,造成對被告之精神壓力,致被告心理遭受強制的情形下所簽署,非屬被告自由之意思表示,此有兩造母親甲○○親筆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被證7),可見被告確實係出於受原告脅迫而立下系爭切結書。後被告亦以111年4月27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95號存證信函(被證5),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因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30萬元,顯無理由。其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民法基於贈與係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屬於一種加惠行為之特性,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準此,本件縱認被告無法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原告脅迫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之贈與物為金錢,被告亦尚未交付,則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對於原告、陸宸浩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内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就找財務公司跟你談,看是在車行,家裏,或你老婆公司,談到有結果」之訊息予被告(被證8),另透過兩造母親甲○○向被告放話表示「我去叫人家收就好了,那個錢我不要,叫人家去收,斷他一隻手、斷他一隻腳,他媽的!那我這樣子是不是我省事了!」等語,有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被證6),故原告對被告之生命、身體加以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告心生畏怖,核原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業已對原告提出告訴(被證9)。被告另以本書狀,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次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是因為受到原告的恐嚇威脅才會簽系爭切結書,提出LINE對話的時候,被告原本是想花錢消災,但原告卻限定付款期限,被告根本做不到,現在沒有錢可以一次給付,加上後來於111年3月29日,原告又恐嚇被告,所以被告只好依法律規定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暴力傾向且長年在麻將桌上,被告去新北市居住就是為了躲債。現在被告覺得即使付了款,原告也不會停止恐嚇的行為,因此被告目前沒有和解的意願了。

㈥、辦理拋棄繼承要聲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四個人都要聲請,母親甲○○佔了二分之一,母親說的話,我們做為子女的就要聽。我家一直以來,錢都是母親在管,所以我覺得要聽母親的話跟決定,證人甲○○確實有在110年12月25日表明要將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給被告一人,當時原告跟陸俐心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如果原告有反對,當天我們4人怎麼可能一起到鈞院辦理登記?原告已經60幾歲了,如果原告反對,誰能強迫他到法院?如果證人甲○○當時是有說要分一部分錢給原告,原告怎麼可能不要求我們白紙黑字寫下來?況且當天我們4人是親自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如果原告有反對意思,更可以寫下來、順便到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我們當中沒有人阻止原告到加護病房看父親陸正國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陸正國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陸正國之繼承人原為配偶甲○○、長子丙○○即原告、長女陸俐心、次子乙○○即被告,甲○○、陸俐心、原告三人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准予備查在案。陸正國所遺系爭房屋由被告一人繼承,並於111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於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寄發樹林三多郵局存證號碼第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陸宸浩,表示撤銷對原告、陸宸浩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陸宸浩於111年5月3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甲○○於111年9月6日到庭具結證述:「我先生陸正國是110年12月25日過世,他是在家摔倒,流血很多。我先生是軍人,每月薪水才一萬多元,沒有什麼遺產。系爭房屋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因為我先生是軍人,這是公家配給我們的。陸正國生前沒有提過遺產如何分配,但被告從小都在我們身邊,陸正國有事情都會叫被告去辦,被告都辦的很好,陸正國很滿意。後來,我想說孩子在身邊幾十年了,我就考慮把系爭房屋交給小兒子被告乙○○。我對女兒及大兒子即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一人,我女兒跟原告都沒有講話,好像就是沒有意見,因此我們就上臺南地方法院登記,他們也都在法院蓋章簽字了。(問:原告陸正雄、你女兒陸俐心也都有本人到臺南地方法院登記嗎?)對,我們4個人坐車全部都來法院登記,簽字簽好,沒事我們就都回家了,原告也回臺北了。沒想到過2天,原告就打電話騷擾我說要賣系爭房屋分錢,搞的我莫名其妙,他爸爸才過世沒有2天,原告就說要賣房子,賣房子我要住哪裡?原告是本人親自打電話給我,講了1個多小時。但他爸爸沒有留下什麼錢,哪有什麼錢可以給他?他要錢,讓我心裡很亂,我就叫小兒子(被告)跟他(原告)談,原告要求80萬元的承諾書(即切結書),我就叫小兒子(被告)寫給他,爸爸走後,媽媽心裡很痛,這是沒有辦法才寫的。(問:所以你們是先辦拋棄繼承,之後你才叫被告寫系爭切結書、共130萬元的嗎?(提示系爭切結書))只有80萬元,沒有130萬元。(提示系爭切結書予證人閱覽)我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之前有一天中秋節,大家回來過節,陸正國提議說50萬元要給小孫子念大學用的,但大家說說笑笑的,都沒有簽字,陸正國當時只是說笑,這個不能算數,而且已經是4、5年前的事了。(問:8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是大兒子(原告)要求要80萬元的。(問:是辦完拋棄繼承後,原告才要求的嗎?)對。(問:辦理拋棄繼承之前,原告有沒有要求拿到80萬元?)沒有。(問:你的生活費、醫療費是何人支出?)原告原本要100萬元,但後來討論說要留20萬元給我做生活費、醫療費,所以才降為80萬元。(原告是以什麼理由要求要100萬元?)他想說房子賣了,他大概可以拿到100萬元。當時房子市價約4、500萬元,要先扣掉增值稅及一些費用,剩下的分成4份,所以他覺得他可以拿到100萬元。(問:111年3月29日原告有無跟妳聯繫?)原告打電話騷擾,說要錢,原告說要拿錢,沒有錢的話,要對小兒子斷手斷腳。(問:原告打電話,是妳本人接的嗎?還是別人轉述的?)是我接到的,原告跟我講了1個多小時。原告打電話後,我、小兒子、媳婦就到大林派出所報案。(問:到目前為止,妳自己覺得還要不要就陸正國的系爭房屋繼承之事情,給原告80萬元?)系爭房屋現在是我在住,我是覺得要等我住到往生。如果現在賣了,我要住哪裡?總之,我現在就是要交給我小兒子(被告)全權處理。我沒有跟被告套招,我心裡的話,我自己會講。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確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當時我先生剛過世,我哪有心情談錢的事。」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核與證人手寫之被證7聲明書內容一致(同卷第104頁),亦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20號通常保護令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間之電話錄音及對話譯文:「甲○○(下簡寫為林):你不是寫信給被告,說到這個年底要拿到錢,你是要逼人家去死啊?」、「原告:這是他自己答應的耶。...我沒有寫簡訊,是寫在那個切結書上面。」、「林:不要這樣子啦,也不是很多財產,老爸只留下了這個破房子。」、「原告:他是不是應該要給我一個時間。既然房屋已經過戶到他的名下。」、「林:不然這樣,房屋轉給你的名字好了,你去搞好了,那個房子搞到現在一家人亂糟糟的。」、「原告:我從來沒有講妳現在住的房子要賣掉喔。我是說他那個舊房子(指被告原本名下的另一間房屋)。」、「林:那間是人家賺錢付貸款付出來的,你不要再講人家的房子了。」、「原告:我告訴妳啦,等到時候妳走了以後,那個房子他賣掉就不止那個錢了。」、「林:房子要等媽媽走了以後,才能賣,賣了,才有錢給你,這個一定會給你們三人去分的,你不要擔心啦。」、「原告:那他至少要寫一個紙條說等媽媽過世之後,我就把房子賣了,然後大家再來分。」(保護令卷第65至75頁)、「林:ㄟ,換過來改你的名字好了,換你去處理嘛。但你要留著地方讓我有住的地方。」、「原告:還是讓妳住啊,我一樣讓妳住到妳走以後。我覺得,改回妳的名字比較重要,妳懂不懂意思。改回妳的名字,大家寫清楚,等妳走了以後,共同來處理這間房屋。...手續費幾萬元大家來出。」(同卷第79、89頁)等語內容大致相同,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受他人影響所為之陳述,應確為其本人之真意無訛。又證人甲○○既為兩造之母親,衡情當無偏袒何方之立場,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兩造協議以:被告支付130萬元、原告始同意拋棄繼承而簽立乙節,與證人所述不符,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簽發系爭切結書係因兩造間有何對價關係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應較為可採。

㈢、承上所述,依證人甲○○之證述,應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洵為可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内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11年3月29日在電話中陳稱:「妳說我在恐嚇他,我恐嚇他什麼?我今天要恐嚇,我根本不需要那個錢,我就叫人家去收,斷他一隻手、斷他一隻腳,他媽的,這樣是不是我就省事了,我還恐嚇他什麼啊?(原告:什麼還要叫黑道?你這樣是幹什麼?)」等語(見上開保護令卷第75頁),有原告與證人甲○○之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且有原告因此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效期1年),故被告主張原告有對於贈與人為恐嚇之行為,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乙節,亦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前於111年4月27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陸宸浩,表示撤銷對原告、陸宸浩所為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以111年7月14日民事答辯狀再次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屬有理,堪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為贈與之性質,且經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