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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陳萬祥 原住○○市○○區○○里00號(已歿)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被 告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李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陳萬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陳萬祥業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雖原告生前有委任蘇明道、蘇敬宇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因本件訴訟乃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明道、蘇敬宇律師仍應究明何人為原告之繼承人,以便向其繼承人告知訴訟情形,並商議如何進行訴訟,是本院認為於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