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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陳聖運(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秀(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妤(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華(即陳萬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王廉鈞 律師被 告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李政學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萬祥(以下逕稱其姓名)業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本院認為於陳萬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陳萬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陳萬祥之繼承人共有原告陳聖運、陳麗華、陳麗玉、陳月秀、陳佩妤5人,其中原告陳聖運、陳麗華、陳麗玉、陳月秀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已具狀聲明由被告陳佩妤承受訴訟,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本於職權撤銷本院112年3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由陳萬祥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聖運、陳麗華、陳麗玉、陳月秀、陳佩妤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