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胡稼禔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請求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