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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被 告 曾銀花

蔡仁揚

蔡屏津

蔡子鎮

羅璽璽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曉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應就被繼承人蔡信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應將被繼承人蔡信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

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8至20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銀花應與被代位人蔡校修就被繼承人蔡信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蔡信義之遺產及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具狀追加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應就蔡信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應將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房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㈢被代位人蔡校修及被告曾銀花、蔡仁揚、蔡屏津、蔡子鎮、羅璽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8至20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校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796元及其利息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蔡校修之父蔡信義所有,蔡信義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曾銀花、長女蔡屏津、次男蔡校修、三男蔡仁揚、及長男蔡校旺(101年4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人長子蔡子鎮、長女羅璽璽共計六人。前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蔡信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詎料卻迄未辦理其中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編號15至17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未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蔡校修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卻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執行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蔡校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校修之債權人,蔡校修與被告五人為蔡信義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蔡信義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及房屋、編號18-20所示之存款,蔡校修迄今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信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9頁、第179-181頁、第191-205頁、第301-30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查無受理蔡信義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本院卷第133-13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蔡校修積欠其金錢債權,因蔡校修怠於行使分割蔡信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蔡校修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蔡信義所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請求蔡校修與被告五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編號15至17所示房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蔡校修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蔡信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7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8至20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校修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校修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6/100000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8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0000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000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00000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2/000000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00000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6/100000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100000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6/100000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6/100000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100000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100000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100000 15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1/1 16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56/100000 17 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56/100000 18 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2,297元 19 郵局定存1,200,000元 20 郵局定存1,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校修 1/5 2 蔡仁揚 1/5 3 蔡屏津 1/5 4 曾銀花 1/5 5 蔡子鎮 1/10 6 羅璽璽 1/10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金額 1 原告 1/5 1,300元 2 蔡仁揚 1/5 1,300元 3 蔡屏津 1/5 1,300元 4 曾銀花 1/5 1,300元 5 蔡子鎮 1/10 650元 6 羅璽璽 1/10 65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