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王巧琇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王偉丞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惠珍原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添發處,分別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9地號土地)、同段3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8地號土地)。嗣因被告自外地返回後壁家鄉創業,須籌措資金,遂在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雪霞之提議下,由原告及王惠珍分別出售所有之系爭3439地號土地、系爭343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火盛、黃永忠,並將所售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53,050元、2,104,050元借貸予被告作為創業所用。被告為償還王惠珍之借貸,乃於民國102年10月間將王添發生前所贈與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王惠珍之配偶陳振興,以清償對王惠珍之借款,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遲未返還原告所借款項2,353,0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438地號土地及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均是由黃雪霞所主導,並非如原告所述有何交換土地或由被告提議之情事,且上開土地出售後價款如何分配亦是由黃雪霞主導;再者,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交易過程中,兩造均未出面,兩造亦未就本次交易有任何商談,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惠珍所有之系爭3439地號土地、系爭3438地
號土地,分別以價金2,353,050元、2,104,050元出售予黃火盛、黃永忠,且上開價金均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資料為證(見營司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57頁;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3439地號土地、系爭3438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及向後壁區農會調取被告申辦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核閱無訛(見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4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王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回到家鄉
創業須要資金,然母親黃雪霞認被告係兒子出售祖傳的土地會遭人說話,但出售女兒的土地則否,因此黃雪霞即提議由伊與原告出售所有之系爭3438地號土地、系爭3439地號土地,而出售的過程均由被告處理,印鑑證明則是黃雪霞要求伊去申請,出售的價金亦由被告收取,後來在黃雪霞的提議下,被告以所有之系爭1783地號土地作為交換,登記予配偶陳振興名下,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所借之款項,但這幾年間,被告曾提議要伊返還系爭1783地號土地,被告再將另一土地移轉予伊與原告共有,但因伊不同意,而未實行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72頁至第80頁)、證人黃高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經手系爭3438地號土地、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代書,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有被告夫婦、被告母親、買方登記名義人之父親、仲介及被告之二伯在場,而交易之過程一開始亦是由被告主導,先跟仲介處理好後,才由伊接手負責,至於後續款項由誰領取,伊並不清楚,而簽約時,黃雪霞有提及因為被告要創業,所以原告及王惠珍才會幫助被告,有賺錢再歸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及證人黃雪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回家鄉工作,須要錢蓋倉庫,惟賣兒子的土地會有人講話,所以才賣女兒的土地,出售土地的價金及定金都是由被告拿去作為創業使用,後來被告有將1筆土地登記予王惠珍之配偶,作為償還先前出售系爭3438地號土地之對價,但迄今尚未清償積欠原告之金錢,另原告原本不願意拿出印鑑證明,是伊跟原告說把土地賣一賣給被告做事業,待被告有錢的時候再還給原告,但伊沒有跟被告說,所以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將來要還款予原告,而賣土地時,兩造沒有討論過,是伊提議要賣的,但伊沒有要求原告及王惠珍無償贊助被告創業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1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雖係由黃雪霞所提議,惟所出售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價金及定金亦均由被告所收取,且黃雪霞未曾向原告表示係要將出售土地之價金無償資助被告作為創業使用,反係原告係因相信被告會返還借款後才願提出印鑑證明協助被告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再者,被告於取得土地出售之價金後,曾為清償王惠珍之債務,以所有之系爭1783地號土地作為交換,甚且曾向王惠珍表示要以其他土地清償原告與王惠珍之債務,益徵被告對於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係負有返還義務之事,知之甚詳,兩造間顯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拒絕返還借款,而請求被告應返還2,353,050元之借款,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於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時,未曾聯繫討
論或協商,根本無借貸之合意,自難成立借貸關係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雖未就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價金作為借款,實質上交談過,然被告透過黃雪霞向原告表示因創業需錢孔急,再透過黃雪霞之聯繫與溝通,使被告取得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價金,而被告對於取得價金並非無償受原告資助一節,主觀上亦已清楚知悉,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因黃雪霞曾稱嗣被告有錢會歸還,始願提出印鑑證明交付予黃雪霞,再轉交予被告辦理土地買買事宜,是被告透過類似由黃雪霞代理之法律行為,而使其取得出售系爭3439地號土地之價金利益,則其自應擔負黃雪霞向原告稱嗣後會還款之義務,而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僅悖於社會常情,更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