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孫玉樺即孫月枝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蔡宗諴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蔡宗諴、蘇瑩玲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蘇瑩玲之起訴(見卷三第109頁),蘇瑩玲對於原告之撤回並未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蘇瑩玲之撤回已生效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9月26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原告之子。於98年間,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於98年3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瑩玲(下稱蘇瑩玲)之名下,嗣因原告與蘇瑩玲借名登記契約期滿屆至,遂於99年7月23日,另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蘇瑩玲即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迄今仍由原告繳付,另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規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全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前因原告積欠卡債,且原告之配偶蔡政益陸續向訴外人蔡政霖(下稱蔡政霖)週轉金錢,原告、蔡政益及蔡政霖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蔡政霖指定之人即蘇瑩玲名下,以清償蔡政益之借款,蔡政霖並代為處理原告卡債及國泰人壽100萬元本金貸款,另餘60萬元貸款部分,仍須由原告自行繳納。嗣後,蔡政益與蘇瑩玲復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中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即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蔡政益與蘇瑩玲之買賣關係所為之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蘇瑩玲所有,蘇瑩玲又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蔡政益於99年6月22日與蘇瑩玲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三)蔡政益於99年6月23日以被告名義匯款30萬元至蘇瑩玲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系爭不動產於89年11月20日及90年8月16日分別為國泰人壽設定抵押權登記。
(五)上開抵押權登記於105年9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
(六)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1日及106年3月31日分別為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均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國泰人壽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由其繳納,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服務規費亦由其繳納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服務收費明細、原告之戶籍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49-73、75、
77、79-89頁)。然查,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國泰人壽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可能原因眾多,或係贈與,或係借貸,或係無因管理等,均非無可能,況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其等間之情感關係密切,衡諸現今社會父母為子女之利益,而預為遺產分配、提供房屋頭期款,甚或為子女置產等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原告確實支出上開稅費,應屬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尚難以兩造有此日常生活之相互扶持與幫助而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次查,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即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元大銀行貸款240,000元、1,260,000元、1,200,000元(下稱系爭三筆貸款),系爭貸款之款項均匯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且均由被告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有上開元大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元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三第211-2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無論原告是否於105年前支付國泰人壽貸款,但自105年9月22日起,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金額分別為126萬元、24萬元及120萬元,此三筆抵押貸款至今仍由被告償還貸款本息,此有被告提出元大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211-240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2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情形 與一般借名登記,出名人無須負擔除出名以外義務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衡諸常情,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斷無可能任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足見被告自己本身即具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權限,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尚非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已。
(四)再查,證人蘇瑩玲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在98年2月12日曾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我是受我朋友蔡政霖委託去買一個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用我的名義,我沒有付買賣價金,也不知道房屋的買賣價金是何人付的。」、「99年7月以伊之名義把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此事我不知道,這都是蔡政霖委託誰辦的;不管買賣我都只是人頭登記名義人」、「完全沒有見過原告及被告」等語(卷三第135頁)。次證人王志聰到院證稱:「1.系爭土地辦了兩次過戶。2當初民國98年或99年過戶給蘇盈玲,再從蘇盈玲過戶給被告」、「1.我不認識兩造,98年那次是蔡政霖介紹,他只是單純叫我做買賣登記的案子。2.99年也是蔡政霖指使。
3兩次我都沒有接觸到兩造。4.登記買賣我就照做,錢流部份我都沒有接觸到。」等語,及證人蔡政霖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錢去買的,我請蘇盈玲幫我處理這個事,蔡政益欠我錢,房子已經被查封,他有跟我借錢,也有跟外面借錢,所以我把系爭房子買下來,約一兩百萬元。」、「系爭房子本來是我媽媽買給蔡政益,登記在原告名下,經過很多年之後,蔡政益跟我借錢,他外面也有借錢,房子已經被查封,叫我幫他處理債務,我幫他還所有對外的負債,然後我就買下系爭房屋,至於為何不登記在我名下,我是怕有二等親的問題,才登記在蘇盈玲名下,但我實際上沒有要把所有權給蘇盈玲。」、「蔡政益跟我媽媽同意將我處理過的房子轉給被告,所以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我、蔡政益及母親蔡王金枝同意要把房子給被告取得所有權,沒有借名的問題。」等語(卷三第153、155、156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且其等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自堪採信。
(五)依上開證人蘇瑩玲等人之證詞,足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論係自原告處移轉登記予證人蘇瑩玲,抑或自蘇瑩玲處移轉登記予被告,於上開移轉過程,蘇瑩玲或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王志聰,其所接觸者均為蔡政霖,而非原告,且原告從未親身參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過程,蘇瑩玲及王志聰均不認識原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99年6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就出賣人、買受人之記載為蘇盈玲、蔡政益;另於買賣雙方之簽名處,就賣方蘇盈玲之簽名,記載為「蔡政霖代」(卷三第35、45、51頁),亦未見有原告任何簽名或授權蔡政霖之書面文件;再原告曾於98年2月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孫月枝蔡政益(即被告父親)同意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蔡政霖之友,並於辦妥過戶完畢後,蔡政霖之友須負責清償一百萬元,用以給付該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原告、蔡政益承諾於清償100萬元餘額(剩約60萬元左右),需實際按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若期間不按月繳納者,導致蔡政霖之友信譽及財產損失者,原告及蔡政益需無條件負責賠償250萬元給蔡政霖之友(切結書誤載為原告及蔡政益)以示負責」(卷三第97頁);該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其中除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蔡政霖與蘇瑩玲要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外,隻字未提借名登記一節。況且若真為借名登記,怎可能由出名人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此顯悖於常情。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主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係蔡政霖,而非原告,且是由蔡政霖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六)承上,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467元(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證人旅費500元,卷三第13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