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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張翊宸被 告 周朝旺

周林辰宮(即周柏村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琮琦被 告 周金火

周俊男周肇璋周宏一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民被 告 吳尚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林辰宮應就被繼承人周柏村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零一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47號執行事件暫編482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各應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分割方式」欄所示。

被告周朝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吳尚龍。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二,其餘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原以周柏村及被告周朝旺、周金火、周俊男、周俊民、周肇璋、周宏一(下稱周柏村等7人)、吳尚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周柏村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周林辰宮為周柏村之繼承人,惟因周柏村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其後原告亦於111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周柏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等證各1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周柏村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周林辰宮承受。復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有明定,周柏村生前委任洪琮琦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紙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終止訴訟委任之通知提出法院或告知他造,故於周柏村死亡後,仍應列其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周金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尚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建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496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101建號建物)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周柏村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後,應有部分即由繼承人即被告周林辰宮繼承,惟被告周林辰宮迄今尚未就101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及101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79頁至第291頁)。而原告原以周柏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因周柏村於本件繫屬期間死亡,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周林辰宮即周柏村之繼承人先就其繼承自周柏村所遺10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101建號建物分割(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其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1建號建物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47號執行事件暫編48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101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以系爭房地之設計,原物分割難以合理利用,且不利建物融通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周朝旺提出原物分配再找補之分割方案,等同強制將原告逐出共有關係,奪去原告共有人地位,顯不公平。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周金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及被告周朝旺、周俊男、周俊民、周肇璋、周宏一、周林辰宮(與周金火合稱為周朝旺等7人;另周柏村死亡前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亦由為被告周林辰宮承受,下同)之答辯略以:對分割系爭房地沒有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系爭土地及其上101建號建物均係被告周朝旺等7人先祖所遺,系爭房屋為被告周朝旺起造,現均由被告周朝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長年並無爭議。原告及被告吳尚龍於110年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隨即請求變賣系爭房地,顯見其等並無實際使用之需求。被告周朝旺等7人均有保有原物之意願,是請求將系爭房地依附表一至三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原物分配予被告周朝旺等7人,被告周朝旺以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照舊,復由被告周朝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吳尚龍(下稱系爭被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吳尚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第1項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第2項則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動產拍定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投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至喪失所有權之第三人如何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其受分配之價金,則為另一問題。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01建號建物前為訴外人周朝金(本院按:

已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選任朱葉清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49頁)及被告周柏村等7人共有,周朝金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因周朝金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未清償,經富邦公司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周朝金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1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房屋合併拍賣,由原告及被告吳尚龍於110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拍定,並於111年1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1月20日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181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均應如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第105頁,調字卷第14頁、第18頁),惟被告周俊民、周宏一並未登記為10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有10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另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周朝旺於84年間重建,應屬被告周朝旺1人單獨所有,業經被告周朝旺、周俊民、周肇璋、周宏一、周林辰宮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1頁);嗣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確見系爭房屋與101建號建物之構造使用各自獨立,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房屋、101建號建物為磚造房屋,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40頁),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僅原有101建號建物改建而附合,應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雖同將周朝金(本院按:現已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吳尚龍)、訴外人周子江、被告周肇璋、周朝旺、周俊男、周金火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從折舊年限以觀,應係指101建號建物之原有建物,況上開稅籍資料備註欄已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見調字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另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5月5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0955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系爭房屋經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後暫編建號並公告拍賣,經原告及被告吳尚龍於拍賣程序拍得,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及被告吳尚龍為信賴土地登記之拍定人,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3、24分之1之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5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周朝旺。嗣周柏村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及10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由被告周林辰宮繼承,業如前述,即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堪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尚有誤會。而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辰宮先就被繼承人周柏村所遺10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吳尚龍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㈥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經

原告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111年度新司調字第31號卷宗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上建有101建號建物及系爭房屋,共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門牌號碼,系爭房屋係被告周朝旺於84年重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101建號建物為土角厝改建之磚造房屋,系爭房地現均由被告周朝旺及其家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8張、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所測字第111011392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6張、被告周朝旺及周林辰宮共同提出之空照圖1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調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且依其所述係為取得整筆土地使用,並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348頁),惟衡以系爭房地長年由被告周朝旺及其家人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此均無異議,且均有保有地上物之意願,原告主張以全部變價之方式分割,顯非與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相符之分割方案;反觀依系爭被告方案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周朝旺所有,將系爭土地、101建號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尚龍以外之原共有人所有,再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進行找補,當可在保有現有地上物原有之經濟效益、追求土地使用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免去其他分割方式造成共有人滋生拆屋之滋擾或爭議,致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復考量被告周朝旺等7人彼此互有親戚關係,均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6頁),令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及101建號建物並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亦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且被告周朝旺表明願依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吳尚龍,原告及被告吳尚龍所受補償之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執行程序得標之投標價金數倍,自難謂對其等有何不利,並無如原告主張剝奪原告共有權利,或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不能原物分配,致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共有物等情。綜上各節,應認依系爭被告方案為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周朝旺單獨取得,將系爭土地及101建號建物分歸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係最符合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則無足採。

㈦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將系爭房地依系爭被告方案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被告周朝旺取得部分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原告及被告吳尚龍則未取得原物,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周朝旺對原告及被告吳尚龍金錢補償之必要。又本院依被告周朝旺及周林辰宮之聲請將本件分割標的送往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估,由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專業意見分析,土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則採用成本法評估,認系爭土地總價為14,364,000元、101建號建物總價為22,305元【計算式:附圖編號B部分13,966元+附圖編號C部分8,339元=22,305元】、系爭房屋總價為376,112元,有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7月20日112南市估師國字第104號函檢送之EMA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即系爭房地總價為14,762,417元【計算式:14,364,000元+22,305元+376,112元=14,762,417元】。而原告及被告吳尚龍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4分之3、24分之1,分割前後原有價值之差額各為1,845,302元、615,101元【計算式:14,762,417元×24分之3≒1,845,302元;14,762,417元×24分之1≒61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參酌上開鑑估之結果,判命被告周朝旺各對原告及被告吳尚龍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周林辰宮先就被繼承人周柏村所遺10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併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節,認依系爭被告方案將系爭房地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復由被告周朝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吳尚龍,應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且並非合併分割之情形,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分別依系爭房地總價額之占比,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一(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式 原告張翊宸 24分之3 分歸被告周朝旺、周金火、周俊男、周林辰宮、周俊民、周肇璋、周宏一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周朝旺 6分之1 被告周金火 6分之1 被告周俊男 6分之1 被告周林辰宮(被繼承人周柏村原有之應有部分) 6分之1 被告周俊民 18分之1 被告周肇璋 18分之1 被告周宏一 18分之1 被告吳尚龍 24分之1附表二(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式 原告張翊宸 24分之3 分歸被告周朝旺、周金火、周俊男、周林辰宮、周肇璋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周朝旺 6分之1 被告周金火 6分之1 被告周俊男 6分之1 被告周林辰宮(被繼承人周柏村原有之應有部分) 6分之1 被告周肇璋 6分之1 被告吳尚龍 24分之1附表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147號執行事件暫編48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式 原告張翊宸 24分之3 分歸被告周朝旺取得 被告周朝旺 6分之5 被告吳尚龍 24分之1附表四(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1建號建物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54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周朝旺 3分之1 3分之1 被告周金火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周俊男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周林辰宮 6分之1 6分之1 被告周俊民 18分之1 無 被告周肇璋 18分之1 6分之1 被告周宏一 18分之1 無附表五(被告周朝旺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5頁之總價換算後應補償之金額):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原告 1,845,302元 被告吳尚龍 615,101元 合計 2,460,40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