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 謝朝龍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謝朝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9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11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玉明之子女,謝玉明於民國99年2月2日過世,並由兩造及訴外人謝佩蓁繼承其所有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及謝佩蓁於99年5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因尚有其他個人因素存在,經徵得被告同意乃約定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如原告有返還登記之請求,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房地
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117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