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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黃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被告吳美華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柯嫤芯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A(下稱系爭抵押A),權利人為被告吳美華,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原證2)。

另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B(下稱系爭抵押B),權利人為被告柯嫤芯,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原證3)。

㈡、然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乃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應存在,若否,系爭抵押權無所附麗,失其效力。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A、B之登記。原告與被告2人間均無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互助會(即合會)之會款債務關係,會款與原告無涉。若被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對於伊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抵押權設立登記時,伊等對原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吳美華部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A予被告吳美華,係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鐙玉對被告吳美華之180萬元之債務,而非原告承擔了系爭合會之債務,此部分業經被告吳美華於111年8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認無誤,則系爭抵押A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2月20日互助會(即合會)之會款債務」,即與原告承諾擔保之「黃鐙玉對被告吳美華之債務」之債務關係非屬同一,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原告固有於106年2月24日與被告吳美華前往訴外人林秀枝地政士事務所,該次會面主要是為釐清原告其子黃鐙玉與被告吳美華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進而衍生黃鐙玉對被告吳美華有180萬元債務乙節,而為該次會面留存紀錄,故由原告於該會單上簽名並蓋章,以資證明。惟會單上「106.2.24由原告確認會款債務新台幣180萬元正由原告承受債務」等文字,除與被告吳美華於該份書狀稱「黃鐙玉向被告吳美華請求借款」等語,即被告吳美華自述黃鐙玉與其之間係屬借貸關係乙節,前後齟齬,該段文字非由原告撰寫,原告係於收到被告吳美華111年8月12日民事答辯(一)狀始為知悉。原告為小學學歷,並不識字,僅能書寫自己姓名,而在處理其子黃鐙玉債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吳美華與地政士林秀枝,豈可能在僅其一人之情況下(當下黃鐙玉並未陪同)輕信被告與林秀枝之說明,在其無法確認會單上文字的情況下簽名?更遑論是債務承擔之確認同意?由此可知,該段文字顯係於原告簽名後,由他人事後補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承擔會款債務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假設語氣)原告確有就系爭會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然債務金額應係180萬元,且黃鐙玉於106年2月後已陸續給付予被告吳美華,共計53萬元以償還前揭債務,現應僅餘127萬元債務金額,則系爭抵押A設定金額216萬元顯然與事實不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被告柯嫤芯部分:原告固有於106年3月10日與被告柯嫤芯會面,以釐清原告其子黃鐙玉與被告柯嫤芯確有參與系爭合會,並進而衍生黃鐙玉對被告吳美華有100萬元債務乙節,而為該次會面留存紀錄,故由原告於該會單上簽名,以資證明。而會單上「106.

3.10被告柯嫤芯/黃鐙玉、原告雙方同意確認債權/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屬實」等文字,非由原告撰寫,原告係於收到被告柯嫤芯111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始為知悉,然縱認是原告知悉後簽名,就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僅有「確認債權/債務」等,未提及被告柯嫤芯於書狀中所稱「原告擔保黃鐙玉履行合會債務」等情,則被告柯嫤芯空言抗辯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酌採。另被告柯嫤芯於系爭合會是排定於第20期小胖,得標金為119萬元。倘依被告柯嫤芯主張原告承擔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何以原告擔保金額非合會會單上所載之得標金額?且被告柯嫤芯於111年8月16日答辯狀書狀亦認其債權金額為100萬元,顯見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另為約定以取代原先存在於黃鐙玉與被告柯嫤芯之會款債務。故應以原告所稱兩造間不存在會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可採。退步言之,倘認(假設語氣)原告確有就系爭會款債務為債務承擔100萬元,然系爭抵押B設定金額120萬元顯然與所擔保之債務金額不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柯嫤芯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而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小羘」(按:應為小胖之誤寫)會員為被告柯嫤芯之配偶曾琮勝,則黃鐙玉與被告柯嫤芯之間即不存在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遑論有原告為黃鐙玉與被告柯嫤芯間不存在之會款債務為擔保或債務承擔之情等語。

㈤、聲明(見補字卷第15至16頁):

①、確認被告吳美華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584地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段000○號建物,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日以佳地字第02051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216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吳美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柯嫤芯就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584地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段000○號建物,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4日以佳地字第02501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④、被告柯嫤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吳美華答辯略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之子黃鐙玉前於104年間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從104年10月20日開始至106年6月20日止,共21會,每月一期,活會每期繳交5萬元,死會每期繳交6萬元,繳交日期為每月20號。被告吳美華原來之排序為10號(會單記載小雅109萬元)及18號(小雅117萬元),黃鐙玉徵得被告吳美華同意後,將10號與17號之得標順序互調,是被告吳美華原可於106年2月20日取得會款116萬元、於106年3月20日取得會款117萬元。然黃鐙玉向被告吳美華請求借款,情商由其(會首)取得上開二筆會款(共233萬元)後,先予以借用,並表示會請其母親即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吳美華乃予以同意。嗣後,黃鐙玉之母親即原告與被告吳美華於106年2月24日相約至「林秀枝地政士事務所」見面,原告表示伊僅願意承擔系爭合會會款債務180萬元等語,地政士林秀枝亦依其意於會單上書寫「106,2,24由黃林美秀確認會款債務180萬元正,由黃林美秀承受債務」等文字,原告則於該段文字後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被證甲1」會單可稽;另原告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證甲2);及原告同時提供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供債權人即被告吳美華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另因地政士林秀枝表示,實務上會考慮日後可能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金額,故抵押權設定金額均會多加20%,因此設定為216萬元。

㈢、另黃鐙玉有於111年3、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吳美華,111年4月5日更表示要以「22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等語(被證甲3),足見原告所承擔之債務均尚未清償,其自應與原債務人黃鐙玉連帶負清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與原債務人黃鐙玉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有爭執,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願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216萬元範圍內,且原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A之登記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柯嫤芯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設定義務人,為擔保系爭合會會首訴外人黃鐙玉履行合會債務(被證乙1),而向債權人即被告柯嫤芯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擔保之,要無疑義。106年3月10日被告柯嫤芯、訴外人黃鐙玉與原告確認合會債權100萬元,並經設定義務人即原告同意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3月10日、清償120萬元(被證乙2),即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被告柯嫤芯即被證乙1會員20號記載「小羘」文字之119萬元。關於設定為120萬元部分,係地政士林秀枝考量實務上均會多加20%以為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金額,是設定為100×120%=120萬元。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應指小胖之意,為被告柯嫤芯,會款均是被告柯嫤芯出錢,其配偶曾琮勝僅為其代理人,故與黃鐙玉接洽者均為曾琮勝,但黃鐙玉亦知其情,此由黃鐙玉於系爭合會會單上確有簽名可證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黃鐙玉前於104年間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從10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共21會,每月一期,約定活會會員每期繳交5萬元,死會會員每期繳交6萬元,繳交日期為每月20號;被告吳美華為會員之一,原訂排序為被證甲1會單上之編號10號(小雅109萬元)及18號(小雅117萬元);嗣原告於106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臺南市○里地○○○○○○地○○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16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A)予被告吳美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2月20日互助會之會款債務,再於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臺南市○里地○○○○○○地○○0000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B)予被告柯嫤芯,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3月10日互助會之會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甲1合會會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抵押A、B設立登記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承擔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云云,然查,觀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甲1記載:「會首黃鐙玉,0000000000」、(末兩行記載)「106.2.24由『黃林美秀』確認會款債務180萬元正,由黃林美秀承受債務。」,後接原告親筆簽名及用印、並書寫日期106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證乙1記載:(按除末段外其餘均與被證甲1內容相同)「106.3.10柯嫤芯、黃鐙玉、黃林美秀雙方同意確認債權債務共計100萬元正,屬實。」,後接柯嫤芯、黃鐙玉、原告3人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文義解釋,堪足認定原告確有承擔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並以系爭抵押

A、B擔保還款之意思無訛。

㈣、況查,如原告並無承擔黃鐙玉對於被告2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意思,原告何以會於被證甲1系爭合會會單上親自簽名、用印,同時簽發面額相符之180萬元本票予被告吳美華收執;另於被證乙1系爭合會會單上簽名;再分別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供被告吳美華、柯嫤芯2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上情皆有被證甲1、乙1合會會單、被證甲2本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承擔黃鐙玉對被告2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云云,違反常情事理,難以遽採。又衡以原告為38年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前亦曾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訴外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借貸(見補字卷第23、27、33頁),衡情堪認原告對於在被證甲1、乙1系爭合會會單上簽名所應負責之文義以及設定系爭抵押A、B擔保之意涵,實無不知之理。且觀諸被證甲1、乙1之原告簽名位置,均與其前方文字或他人簽名緊密相連,並無重疊或相間空白之處,客觀審之,難以逕認係原告先於空白處簽名,事後再由他人將上開文字填載而入之情況。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在空白會單上簽名,上開文字是簽名之後他人加上去的,且其係小學學歷,不識字云云,洵無可採。

㈤、再查,證人即地政士林秀枝於111年9月27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代書,林秀枝地政士事務所,本件被告吳美華、柯嫤芯部分都是我代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提示被證甲1、乙1)這兩份會單上的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是根據原告本人跟我說的內容,我才寫那些手寫文字,當時,是柯嫤芯一人先來找我詢問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事,我跟她說要帶什麼證件及文件正本、還要本人到場,之後柯嫤芯就跟原告一起到我的地政士事務所,並且攜帶上開必要證件、資料到場,因此我就確認原告跟柯嫤芯的意思,寫了被證乙1 上面的手寫文字,交給原告及柯嫤芯確認簽名,之後我就幫她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本人簽名,這次她們是辦之後就離開,我沒有多說話。辦過這一次,原告就知道流程,所以後來原告就自己找了吳美華到我的地政士事務所,這一次原告到場發現她忘了請印鑑證明,我還請原告直接去請印鑑證明,後來在事務所,因為我就位在博愛街上,原告的麵店就開在附近(中山路與博愛街交叉口),開了20幾年,而且原告之前已經承擔過他兒子黃鐙玉的債務,所以我出於好意,就提醒原告比較多的事情,我想說原告辛苦工作一輩子,怎麼錢都拿去幫兒子還債了,原告本人跟我說他的兒子也就是剛才的證人黃鐙玉在外面欠了很多錢,她要幫黃鐙玉還錢,我還跟原告說如果設定抵押之後錢還不出來,房子會被拍賣,提醒原告要注意,原告都知道,是原告跟我說吳美華的部分確認合會會款是積欠180 萬元,我就依照這樣的內容在被證甲1 上寫了上面的手寫文字,在我寫之前,證人黃鐙玉還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過一會兒會到我的事務所。當時原告去辦理印鑑證明,吳美華在事務所跟我聊天,吳美華跟我說原本合會債務是200 多萬,但因為原告只願意還款180 萬元,所以就寫180萬元。被證甲1 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只有設定登記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原告簽完名、離開之後,證人黃鐙玉又打電話給我,要確認原告有沒有到我這邊辦理抵押權設定、還問我設定債務多少錢,我回答黃鐙玉原告是簽本票180 萬元、設定180 萬元。『我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擔保債權金額就依照銀行的習慣加兩成登記,因為要預估利息、違約金這些,我有問原告同不同意,原告說好。被告2人都是加2成登記,原告也都理解』。被證甲1、乙1都是我寫的,因為我有兩個字體,因為我從事代書工作,有的時候想寫快點,有的時候是想寫字跡清晰一點讓別人可以辨認,所以兩個字體略有不同。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被告2人的先後順序,也忘記委任的日期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核與首揭被證甲1、乙1系爭合會會單、被證甲2本票所載內容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林秀枝係專職土地代書業務,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親屬情誼,證詞應屬中立,洵堪採取。至證人雖因時間久遠,就被告2人之委任順序及申請登記日期無法清晰記憶,然此細節尚無解於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從而,依證人林秀枝所述,堪認原告確有承擔其子黃鐙玉對被告2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意思無訛。

㈥、另細觀黃鐙玉(LINE帳戶有顯示個人照片)傳送予被告吳美華之LINE對話訊息:「阿姐,真的很不好意思,這筆帳跟妳拖欠那麼久,這兩年受疫情影響,真的很困難,去年整整大半年,根本沒賺錢,為應付兩個孩子讀書還有一些基本開銷,還要四處借錢,請您體諒跟您報告:1、這筆錢如果妳短期內需用到,『那妳就直接上法拍』 2、如果沒有,是不是能再讓我緩兩年,但我會在月底前湊30萬給妳,兩年到,如果,還是沒辦法處理,妳就直接上法拍,也不會再說要延緩了,好嗎」、「(4月2日週六)阿姐,懇求妳高抬貴手,原本想說就走法拍,但『媽媽』說,這是她一生努力,買的唯一的一間房子,如果讓它走到拍賣,她沒那個臉,她就要走絕路,我才託我妹婿幫忙,剛好現在也急用錢,還先去銀行貸款幫我,還向親戚借,但金額真的有限,真的沒辦法再湊出錢來了,小孩都還在讀…個方便,讓我保留媽媽最後一絲尊嚴,拜託妳」、「(4月5日週二)阿姐,請你高抬貴手,明天是不是能以『220(萬元)』跟妳處理全部債務,但明天先以200(萬元)現金處理,剩下20萬讓我每月慢慢還,2年內還清,可以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益徵原告確有承擔其子黃鐙玉對被告2人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意思甚明。且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2月31日之前有陸續匯款予被告吳美華共53萬元,故系爭債務應「僅餘127萬元」乙節,核與上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中黃鐙玉仍稱:明天是不是能以「220萬元」跟妳處理全部債務等語不符,亦難遽認其主張可採。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系爭抵押A,原告與被告吳美華另有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見補字卷第24、29、35頁),且系爭抵押A兩造亦約定包含其他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24、29、3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A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與被證甲1所載180萬元不符,原告得訴請被告吳美華塗銷系爭抵押A云云,並非有理。

㈦、末查,承前所述,證人即代書林秀枝已證述:「我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擔保債權金額就依照銀行的習慣加兩成登記,因為要預估利息、違約金這些,我有問原告同不同意,原告說好。被告2人都是加2成登記,原告也都理解。」等語明確在卷,佐以原告與被告柯嫤芯之系爭抵押B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期112年3月10日(尚未屆至)」、「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44頁)」,系爭抵押B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亦包含上述項目,依證人林秀枝所述,原告亦有同意系爭抵押B設定登記之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B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與被證乙1所載100萬元不符,原告得訴請被告柯嫤芯塗銷系爭抵押B云云,即非有理。

㈧、又原告雖爭執系爭抵押B之債權人並非被告柯嫤芯,而係被告柯嫤芯之配偶曾琮勝乙節,然查,原告與其子黃鐙玉既對被證乙1上之簽名均為渠等親自簽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0頁),則顯見106年3月10日,原告與黃鐙玉、被告柯嫤芯3人彙算系爭合會會款債務之金額時,原告及黃鐙玉即對被告柯嫤芯實為系爭合會編號20之「小羘」乙節予以確認及同意,原告事後空言改稱:被告柯嫤芯並非系爭合會會員,其配偶曾琮勝才是,故系爭抵押B之登記債權人與事實不符,原告得訴請被告柯嫤芯塗銷系爭抵押B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㈨、證人黃鐙玉雖到庭證述:我母親即原告沒有要幫我承擔債務,我只是單純請原告拿系爭房地擔保;為何被證甲1、乙1會那樣寫,我不知道;被告柯嫤芯沒有跟會,該會是其先生跟的等語,本院審酌其與原告係母子關係,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證述內容攸關其自身債務權益,難期中立,況證人黃鐙玉之證述內容核與上揭客觀書證內容不符,故無足採取。

㈩、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同意承擔其子黃鐙玉對被告2人之系爭合會債務,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A、B予被告吳美華、柯嫤芯,原債務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A、B之登記云云,係屬無據。

五、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A、B之登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