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景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87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立「臺南市城西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活化再生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工程之設計監造之詳細工作內容如工作計畫書及招標文件中所有廠商應辦理之各項事項,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伊已依約履行,並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增加186工作天,且經被告驗收,並認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結果原監造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9,064,613元,增加186工作天之監造服務費為1,890,124元,共計20,954,737元,扣除已支付之15,040,388元,應給付5,914,349元,詎被告竟謂原監造服務費預算金額18,612,866元,應以此為給付上限,扣除已支付之15,040,388元,僅支付3,572,478元,尚欠伊2,341,87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點、第2款第2點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設計監造服務費應依決標時所約定之合約金額17,570,546元為限,且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8,690,062元;有關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計算級距,在「超過一億至五億元部分」應以2.9%、2.2%計算,非原告主張之3.6%、2.8%;依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結算金額為299,628,328元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加計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增加之186工作天所衍生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已超出預算金額而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並已完工,經被告驗收,製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計算費用為19,064,613元,加計增加186工作天之費用1,890,124元,共計20,954,737元,雖逾預算金額18,612,866元,超出2,341,871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之勞務費用上限是否為預算金額18,612,8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價金之計算方式,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點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本院卷第26頁),而前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又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前揭辦法第17條第1至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時,其服務費用乃以建造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按契約約定比例計算之。而於訂約時,因實際施工成本尚無從確定,故暫以建造工程之工程預算金額或工程決標金額代之,嗣於建造工程結算後,技術服務廠商若有溢領服務費用之情形,即應繳還機關,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付款辦法如下:(計算本設計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暫以主辦機關所核定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本院卷第29頁),第3款約定「如有變更契約,應依變更後之給付價金調整應給付金額,如有溢付情形時於下一期請款時扣抵。」(本院卷第30頁)等語自明。本件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開決標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上載「預算金額:18,612,866元」、「底價及決標金額:17,570,546元」,依上開說明「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本件決標金額為底價之100%,自無以底價即17,570,546元之百分之80為建造費用,而應暫以預算金額即18,612,866元代之,待實際完工後,以「實際施工成本」計算之。是以被告辯稱預算金額、決標金額為系爭契約服務費給付上限,並無足採。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點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本院卷第26頁),而附表2中有關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計算級距,在「超過一億至五億元部分」即原告主張之3.6%、2.8%,非被告抗辯之2.9%、2.2%;況在招標文件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標議價單」所採之建造百分比上限即與附表2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結算金額為299,628,3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已如前述,則扣除上開不包括項目,本件之建造費用為驗收證明書附表一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284,540,079元,此即前揭規定之「實際施工成本」;再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百分比法參考表之級距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點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94.4....」(本院卷第26頁)計算「服務議價折數」(本院卷第63頁),結果為設計服務費10,731,810元,監造服務費8,332,803元,共計19,064,613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增加186工作天之費用1,890,123元,為20,954,737元,此數額即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而非被告抗辯之18,612,866元為給付之上限。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抗辯之給付上限差額2,341,871元,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8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