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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張其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德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德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620元由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德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⒈被告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德宗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原告自①自己所使用之訴外人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②原告之子張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③宇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④現金5萬元,共330萬元,依被告黃德宗之指示,以被告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德宗就上開330萬元借款,交付以被告黃德宗為發票人之①發票日103年2月2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②發票日103年2月27日、面額230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上開100萬元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清償期後,於同年11月12日兌現清償;上開230萬元支票,則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尙未清償。

(二)被告黃德宗又於1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由李雲石帳戶提領150萬元,依被告黃德宗之指示,以被告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德宗就上開150萬元借款,交付以被告黃德宗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面額150萬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經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尙未清償。

(三)嗣被告黃德宗就上開230萬元、1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於106年5月9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7日、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其後又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被告黃德宗於108年4月8日又要求換票展延清償期,並交付以被告宗慶公司為發票人及經被告黃德宗背書之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票號QD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收執,就上開欠款多次換票情形整理如下列附表所示。

原始借貸日期 金 額 還款方式 到 期 日 票 號 明 細 金 額 102年11月28日 ⑴被告黃德宗借款330萬元,並其指示匯入宗勤公司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黃德宗將其所開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①票號HD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②票號HD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支票交給原告。 開票 103年2月24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00萬元 換票 103年5月19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00萬元 換票 103年8月22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00萬元 換票 103年11月12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00萬元 開票 103年2月27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3年5月19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3年8月22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3年11月1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4年2月24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4年6月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改票期 104年9月1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5年1月7日 ①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換票 105年5月9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改票期 106年5月9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230萬元 103年8月19日 ①被告黃德宗借款150萬元,其指示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黃德宗將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開票 103年11月1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換票 104年2月24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換票 104年6月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改票期 104年9月8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換票 105年1月7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換票 105年5月9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改票期 106年5月9日 ①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150萬元 106年5月9日 被告黃德宗於106年5月9日要求展期換票時,合併簽發1張金額380萬元之支票。 開票 106年11月7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380萬元 換票 107年3月7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380萬元 改票期 107年8月7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380萬元 換票 107年12月7日 ①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號NN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380萬元 換票 108年4月8日 ①系爭新光銀行支票帳戶之票號TA0000000號支票。 ②被告黃德宗。 380萬元 換票 108年12月9日 ①被告宗慶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QD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支票)。 ②退票。 380萬元

(四)被告宗慶公司爲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惟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兌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宗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黃德宗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黃德宗清償3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

4.32計算之利息。被告宗慶公司與被告黃德宗係基於不同之債務原因,就金額相同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若其中一被告給付,則另一被告即同免責任。

(五)對於被告宗慶公司、黃德宗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係因被告黃德宗要求展延清償期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黃德宗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被告黃德宗就系爭借款有按期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黃德宗於108年4月8日換票時,亦有交付以被告黃德宗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08年8月7日、面額11萬1,720元支票1紙支付利息(該支票已兌現),有利息計算單爲憑(原證4)。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黃德宗」之方型印章係被告宗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由此可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法之情事。

2.被告宗慶公司辯稱:被告宗慶公司與原告間係直接前後手,被告宗慶公司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宗慶公司簽發,經被告黃德宗背書後,由被告黃德宗指示會計人員代爲交付給原告。系爭支票既經被告黃德宗背書後,再交付原告,則被告宗慶公司與原告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3.被告黃德宗辯稱:102年11月28日之300萬元、103年8月19日之150萬元資金來源係被告黃德宗,並非原告或李雲石等語。惟存入李雲石帳戶內之支票,於102年、103年間即已兌現,被告黃德宗於110年11月8日證稱:「公司向民間調錢,都是他去借的。」,被告宗慶公司帳戶有大筆金額被兌現,被告黃德宗身爲負責人及資金操作人,豈會不知?李雲石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所有,茲就被告所質疑並請求本院函查李雲石帳戶兌現之支票,說明如下:

⑴102年11月7日金額23萬0,070元:

該筆款項是用以給付①102年9月26日本金350萬元、②102年9月27日本金60萬元、③102年9月30日本金150萬元、④102年10月3日本金350萬元、⑤102年10月8日本金100萬元、⑥102年10月8日本金190萬元、⑦102年10月11日本金150萬元,共7筆借款(原證6)之利息。

⑵102年11月12日金額430萬元:

係清償102年9月10日借款200萬元、102年9月17日借款230萬元(原證7)。

⑶102年11月18日金額250萬元:

係清償102年9月5日借款250萬元(原證8)。

⑷102年11月22日金額60萬元:

係清償102年9月27日借款60萬元,該60萬元係匯入系爭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支票帳戶。

⑸102年11月22日金額100萬元:

係清償102年10月8日借款100萬元(原證9)。

⑹102年11月22日金額350萬元:

係清償102年9月26日借款350萬元(原證10)。

⑺102年11月27日金額300萬元:

係清償102年9月30日借款150萬元(原證11)、102年10月11日借款150萬元,該150萬元係匯入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戶名宗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02年12月3日金額350萬元:

係清償102年10月3日借款350萬元(原證12)。

⑼102年12月12日金額222萬4,090元:

220萬元係清償102年9月18日借款220萬元(原證13),2萬4,090元係用以支付利息(原證14)。

⑽103年8月22日金額100萬元:

係清償103年6月5日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係匯入被告黃德宗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

4.原告曾擔任宗勤公司之總經理,然其未曾擔任被告宗慶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已於107年12月31日自宗勤公司離職,而被告宗慶公司之總經理則係股東即訴外人杜振杰,並非原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或其指示被告宗慶公司會計人員所簽發,負責人即被告黃德宗並不知情云云,並非事實,與一般經驗相違,不足採信。

5.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是從宗慶公司會計人員手上拿到。」等語,是在說明系爭支票取得之途徑,以證明原告並未僞造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卻解讀爲「原告不否認直接自被告拿到系爭支票」,實有錯誤。

6.宗勤公司及被告宗慶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責人即被告黃德宗多年前已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其亦曾向原告調借高達千萬元之金額,原告除持有系爭支票外,尚持有被告黃德宗簽發之支票,原告持有之支票均已經多次展延清償期而換票,原告係因被告黃德宗要求延緩清償期限,而未於期限內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又原告就被告黃德宗簽發之支票,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黃德宗向民間人士借款而交付宗勤公司及被告宗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判決為證。

7.被告質疑為何用「高小姐(敏)」名義借錢給被告宗慶公司云云。然被告黃德宗知悉且同意此事,因原告與被告黃德宗當時同居,育有一子。被告宗慶公司很早就對外舉債,民間借款人至少有20至30位,若被告要抗辯,其應提出內部帳務資料,民間借款人不會寫名字,都是寫代號,被告黃德宗當時知道原告有事業、有錢,被告黃德宗說:「匯錢給公司,就是借錢給我,還可以賺利息。」,原告因與被告黃德宗同居,且可賺取利息,遂同意借款,但又不能讓被告黃德宗之配偶、另一位同居人及小孩知道,所以才寫「高小姐(敏)」作為代號。

8.原告係因被告黃德宗說:「不要讓其他老婆知道是原告的錢借給公司。」,才使用李雲石之帳戶。「換票」依銀行實務,要將票頭剪下來,作廢支票要交回去,銀行應有留存資料。

9.系爭支票係原告離職後才取得,係被告黃德宗爲展延債務清償期限換票而取得,依被告黃德宗之證述,原告離職後,已交還印章,不可能有僞造之情事。又被告黃德宗爲公司負責人,其持有公司大小章,被告黃德宗辯稱其對該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欄位均不知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10.被告爭執存入李雲石帳戶內兌現之支票,然該支票於102年、103年即已兌現,被告黃德宗於110年11月8日作證時亦證述:「公司向民間調錢都是他去借的。」,公司帳戶有如此大筆金額被兌現,被告黃德宗身爲公司負責人及資金操作人豈會不知?

貳、被告宗慶公司、黃德宗答辯略以: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宗慶公司、黃德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宗勤公司及被告宗慶公司之主要業務及營收係從事銅加工及買賣,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德宗,被告黃德宗係從黑手技術工起家,被告黃德宗雖擔任負責人,然其因信任原告,遂將被告宗慶公司及宗勤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帳務督管等工作,委由當時擔任總經理之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宗慶公司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亦負責簽發被告宗慶公司之支票。

(二)被告黃德宗並未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150萬元,亦未簽發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或其指示被告宗慶公司會計人員所簽發,被告黃德宗並不知情,原告未曾支付款項給被告宗慶公司。系爭支票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告偽造簽發,且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宗慶公司絕無簽發支票以換取被告黃德宗所簽發之支票。再者,被告宗慶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宗慶公司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遭原告盜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係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庭訊時陳稱:「票是被告公司開立的,這是換票過的,這不是之前借款時,第一次付的票,這是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手中取得。」,其又於110年5月14日民事準備狀陳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源自於黃德宗。」,其說詞前後矛盾。又原告主張其係從被告宗慶公司會計人員取得系爭支票,若依原告之說詞,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黃德宗交付的,而係被告宗慶公司會計人員交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黃德宗係系爭支票之前手等情,與事實不符。

(四)原證2、3係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張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戶、宇翔公司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之帳戶,無法證明原告之資金來源。且張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係提領現金20萬元,無法證明該20萬元即為102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其中之20萬元;宇翔公司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5萬元,無法證明該5萬元係作為102年11月28日匯款申請書其中之5萬元。

(五)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民事準備(續二)狀第四點已自承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下列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兌現存入李雲石開立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發票日期 兌現票款金額 支票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2年11月7日 23萬0,070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2 102年11月12日 20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3 102年11月12日 23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4 102年11月17日 25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5 102年11月22日 6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6 102年11月22日 10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7 102年11月22日 35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8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9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10 102年12月3日 35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11 102年12月12日 2萬4,090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12 102年12月12日 22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13 103年8月22日 100萬元 被告黃德宗 0000000 合計:2,185萬4,160元

(六)原證2之匯款申請書2紙,匯款人為「黃德宗」,可證被告黃德宗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8月19日匯款330萬元、150萬元。否則,原告為何不在匯款人欄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而係填寫「黃德宗」。交叉比對上開附表,可證102年11月28日前(102年11月7日至27日),原告兌現被告黃德宗之支票款共1,513萬0,070元,103年8月22日前(102年12月3日至103年8月22日),原告兌現被告黃德宗之支票款共672萬4,090元,顯見原證2匯款申請書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德宗,而非原告。

(七)整理統計上開被告黃德宗為發票人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款項:

①102年11月12日提領及存入430萬元(200萬元+230萬元)至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②102年11月27日提領及存入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③102年12月3日提領及存入350萬元至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④102年12月12日提領及存入222萬4,090元(220萬元+2萬4,090元)至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⑤103年8月22日提領及存入100萬元至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八)原證6係原告之筆跡,未經被告黃德宗審核確認,被告黃德宗並不知該紙條手寫内容。原證7至13匯款申請書9紙,匯款人均為「黃德宗」,可證各筆匯款均係被告黃德宗所匯現金。否則,原告為何不在匯款人欄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而係填寫「黃德宗」。又原告並未提出原證7至13匯款申請書9紙之匯款資金來源,無法認定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

(九)被告黃德宗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查詢結果,發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至11月4日,原告簽發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及由原告兌領之金額高達1,550萬元(詳如下列附表)。可證原告係兌現被告黃德宗之支票票款,再以被告黃德宗名義匯款給被告宗慶公司或宗勤公司,從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而受領款項,反覆運作,原告不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而以「黃德宗」名義匯款,原告提出之證據,與通常借款之常情樣態不符。

編號 付款銀行 甲存帳號 及姓名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兌現日期 1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00萬元 102年11月4日 102年11月4日 2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150萬元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3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150萬元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4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00萬元 102年10月23日 102年10月23日 5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00萬元 102年10月23日 102年10月23日 6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20萬元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7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30萬元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8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00000000-0 黃德宗 HD0000000 200萬元 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8日 合計:1,550萬元

(十)原告係宗勤公司及被告宗慶公司之總經理,李雲石係被告宗慶公司之往來廠商,原告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黃德宗?反而係使用李雲石之帳戶兌現被告黃德宗、宗慶公司及宗勤公司之支票。

(十一)依常理,若如原告所述,被告黃德宗怕別人知道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既借用李雲石之帳戶,可以自李雲石之帳戶提領款項,用李雲石之名義匯錢給公司,開票給李雲石,兌現之票款存入李雲石之帳戶,李雲石係公司之客戶,不會呈現真實付款人,李雲石係檯面上之債權人,如此,就可以避免讓別人知道被告黃德宗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為何不這樣做?為何要自李雲石之帳戶提領款項,再用被告黃德宗之名義匯款?

(十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於102年10月7日兌現前,李雲石之帳戶只剩1萬多元,原證2有9張支票係在李雲石之帳戶兌現,共2,064萬餘元,若無生意往來,這些支票為何會在李雲石帳戶兌現?支票取得來源為何?

(十三)雖銀行回覆並無發票人之資料,惟被證1已說明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存入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約1,500萬元。

(十四)原證2往來明細第1行係102年11月7日,最後1行是102年12月13日,證1之8張支票,其中有7張都在這1個月內,編號3之430萬元、編號15之300萬元、編號18之350萬元、編號20之222萬4,090元,被證1其中7張支票合計就是這4筆款項。原告主張300萬元之提領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提領前係310萬7,960元,102年11月26日存入300萬元票款,存入前係60萬7,990元,存入後係360萬7,990元,再分別領出50萬元、300萬元,顯然這300萬元係於支票兌現2日後提出。此情形經常出現在李雲石之帳戶,僅這1個月,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在李雲石帳戶內之金額就比原告主張其提領匯款給被告黃德宗之金額多出600萬元、700萬元,若為借款關係,為何存入大筆資金?其中1筆存入300萬元後,2日後領出300萬元?上開提領、匯款應係資金運作,並非借款。

(十五)原證2、3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下列附表所列時間、金額之票據兌現款項,均係以被告黃德宗為發票人之支票所兌現,並非李雲石及原告之存款。

編號 存摺日期 金 額 金錢來源 兌現日期 1 102年11月11日 430萬元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款。 102年11月12日 2 102年11月26日 300萬元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款。 102年11月27日 3 102年12月2日 350萬元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款。 102年12月3日 4 102年12月11日 222萬4,090元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款。 102年12月12日 5 103年8月21日 100萬元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被告黃德宗之支票兌現款。 103年8月22日

(十六)原告主張「被告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原告是從李雲石帳戶領取300萬元。」,惟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7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3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黃德宗,並非原告或李雲石。

(十七)原告主張「被告黃德宗於103年8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是從李雲石帳戶領取150萬元。」,惟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⑴102年11月12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430萬元。

⑵102年12月3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350萬元。

⑶102年12月12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222萬4,090元。

⑷103年8月22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100萬元。

⑸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9日以前不計

入前述於102年11月27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300萬元,共1002萬4,090元;於103年8月19日以後3日即103年8月22日兌現自被告黃德宗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票款100萬元,可證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9日所提領1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黃德宗,並非原告或李雲石。

(十八)原告僅提出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文書資料,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德宗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依常理除非係為某種特殊經濟目的而做帳,否則,被告黃德宗若向原告借錢,其應會簽署借據,再以被告黃德宗之名義匯款給宗勤公司、被告宗慶公司。被告黃德宗就原告主張之資金款項部分,提出102年11月7日以後之支票往來情形,根據被告黃德宗向銀行查詢之資訊,仍有相當多之支票是由原告自行簽發、兌領,總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以被告黃德宗名義匯款給宗勤、被告宗慶公司之匯款總額,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黃德宗向原告借款。

(十九)依宗勤、被告宗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的人是被告黃德宗,無法由被告黃德宗匯款給宗勤、被告宗慶公司的狀態去查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德宗之匯款,是原告借給被告黃德宗之借款」,且匯款申請書均未附載公司的帳戶,原告從未提出各該支票,不可能有任何跡象可為查究,依常理,若被告黃德宗向原告借款,應係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黃德宗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德宗匯款給宗勤公司、被告宗慶公司,由此方可證明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的資金狀態。為何原告係以被告黃德宗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給宗勤公司、被告宗慶公司?依證據資料,當然是被告黃德宗之資金,並非原告之資金。

參、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宗慶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

(一)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個人(圓形)之印章,而背面蓋有被告宗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德宗登記之(方形)印章、被告黃德宗個人之(圓形)印章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被告宗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黃德宗簽發之其他支票所載之印章可憑(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576號卷第9頁、110年度南簡字第82號卷第173頁至第239頁、第389頁至第403頁),惟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辯稱:原告曾係被告宗慶公司之總經理,空白支票及公司之印章都由原告保管,支票之簽發亦屬原告之工作,應係原告本人或被告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擅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均不知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宗慶公司與原告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等語。

(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雖僅蓋有被告宗慶公司之印章,而未蓋有其法定代理人黃德宗登記之(方形)印章,但仍視為由被告宗慶公司發票。而背面蓋有被告黃德宗個人之(圓形)印章,即應認為由被告黃德宗背書,系爭支票形式上應屬合法。

(三)被告黃德宗陳稱:(問:原告何時離開你們公司?)實際離開日期是107年12月31日。」、(問:原告離開你們公司後,有無拿你們公司的印章?)她離開公司那天有把所有公司的印章還給我,她在職時,公司所有印章都寄放她那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82號卷第109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係108年12月9日,顯然發票時原告並非宗勤公司或被告宗慶公司之員工,且其已將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之印章交還給被告黃德宗,衡情原告應不可能使用被告宗慶公司及被告黃德宗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為發票及背書之行為。又被告宗慶公司、黃德宗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指使宗勤公司或被告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擅自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自應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宗慶公司合法發票後,再由被告黃德宗合法背書的至明,故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因票據注重其流通性,故屬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須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票據執票人之前手或後手係以票據所記載之順序為依據。觀諸系爭支票記載之順序,應係先由被告宗慶公司發票,交由被告黃德宗背書後,再交由原告執有。縱被告黃德宗背書後,未親自交給原告,而係指示被告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交給原告,但應認讓與系爭支票之人仍係被告黃德宗,而非被告宗慶公司,被告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僅係扮演遞送系爭支票之「使者」角色。若認係被告宗慶公司直接讓與系爭支票給原告的話,則被告黃德宗要如何背書呢?如此,先後順序將會不合,換言之,原告之直接前手應係被告黃德宗,並非被告宗慶公司。既然被告宗慶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前手與後手之關係,被告宗慶公司即不得要求原告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宗慶公司自應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宗慶公司給付票款3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宗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假執行,亦准被告宗慶公司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德宗返還借款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原告則自其自己所使用之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自原告之子張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自宇翔公司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及原告自己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30萬元,依被告黃德宗之指示,以被告黃德宗之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黃德宗又於10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則又由李雲石帳戶提領150萬元,依被告黃德宗之指示,以被告黃德宗之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黃德宗則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經過換票,雖兌現過其中100萬元,但其餘支票均未兌現,被告黃德宗尚積欠380萬元未返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之交易明細3份、匯款申請書2份等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82號卷第125頁至第135頁),雖被告黃德宗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且質疑原告由他人帳戶內提款,且不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匯款而由被告黃德宗之名義匯款?惟但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於匯款之日確有自上開帳戶提款,又原告為何自他帳戶內提款,則係原告與他人間之事,與被告黃德宗借款無關。又原告亦已說明係為避免被告黃德宗配偶之不悅而以被告黃德宗之名義滙款。衡情匯款申請書係由辦理匯款者持有,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均係由原告持有,自均應係原告辦理匯款之事宜,顯然原告確有匯款給被告黃德宗之事實。又被告黃德宗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其所有的,但其尚不能確切證明,自應認係被告黃德宗向原告借款,否則,原告豈會匯出如此大額之款項?自應認原告確有借款給被告黃德宗至明。又被告黃德宗未能提出其餘380萬元之部分確亦有還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顯然被告黃德宗並未償還380萬元之借款無疑。又被告黃德宗是否曾簽發支票及是否曾多次換票等情,則僅係原告與被告黃德宗間如何還款之過程,但既未有清償之結果,則此過程即無論述之必要。故被告黃德宗向原告借款合計380萬元未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德宗返還。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德宗給付3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利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黃德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假執行,亦准被告黃德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宗慶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黃德宗清償借款之部分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