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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美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泓翰律師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函所發還原告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南縣政府民國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18號函所發還原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模之大小印章,及原告所有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408、408-1、408-2、408-3、408-4、408-5、408-6、408-7、408-8、611、611-1、611-2、611-3、611-4、611-

5、611-6、611-7、611-8、612、620、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為管理

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原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原告管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稱A版契約書),其目的在於解散原告,然原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依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原告之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辦理。原告規約既未授權管理人為解散原告相關事務,管理人自不能將相關權限授予被告。且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尚在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以修訂原告規約並授權被告處理原告之解散分配事務,顯見系爭契約書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縱原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依上開規約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業仍應有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系爭契約書始對原告生效。

㈡系爭契約書既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於

104年12月15日代理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取得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4年12月21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函所發還原告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原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復於107年11月2日向原告管理人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原告大小印章;以及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原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408、408-1、408-

2、408-3、408-4、408-5、408-6、408-7、408-8、611、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1-7、611-8、612、620、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被告自原告管理人處取得之臺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18號函所發還原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等行為,並無依據,均屬無因管理。被告並未協助林勝雄當選管理人,或替原告完成法人之申請設立,系爭契約書既然不生效力,被告缺乏持有原告所有上開文件之依據,自應將上開文件返還原告。又系爭契約書既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毋庸另為終止之表示。

㈢被告固提出被證1,欲證明已取得34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惟:

⒈其中林育民改名林榆凱,兩份同意書乃重複簽署。又林婉

如、林采依、林秀芬、林秀卿、邱林麗華、林素真、林素燕、林恒安、林佳盈、林佳儒、林琪英11人均為女性,應非派下員,則原告派下員僅39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前揭女性並未共同承擔祭祀,自不得列為原告派下員。

⒉被告所提被證1中,其中第1至15頁之契約書(即A版契約書

),與第16頁以下主要內容如附表「B版欄位」內容所示之契約書(下稱B版契約書),兩者間形式並不相同。

⒊觀兩版契約書第2、3、7條之約定,A版契約書意在解散原

告,土地限於銷售予第三人,如土地係維持公業所有或為派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時,被告不能取得報酬;而B版契約書的第2條雖同樣有「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之規定,但其第3條之內容已不再提及以解散為目的,且土地處分方式亦不再限於需出售予第三人,而係開放派下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且無論公業土地是否有出售,或係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被告皆能取得報酬,僅差別在土地如有出售時,以售價15%計算,如未出售者,則以公告現值之15%計算被告之報酬。因此,細繹A、B版契約書的目的、受託事項均有不同,自非相同之法律關係,倘部分人適用A版契約書,部分人適用B版契約書,恐有扞格,是A、B版契約書不能合計,亦即原告派下員並未同意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

⒋縱使依被告主張將A、B版契約書合計,因女子不能列為派

下員,經予以扣除後,原告派下員僅39人;而簽署A版契約書之派下員為10人,簽署B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亦為10人,扣除其中1人重複簽署A、B版契約書,則不分A、B版契約書的簽署人數為19人,人數亦未過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㈣被告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同時履行抗辯係以雙務契約為

前提,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既不生效力,自無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縱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書記載特別約定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等全由受任人自行負擔,足認被告處理派下變動申報、舉辦會議等事務,並無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處理個別事務(如派下變動申報)完畢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即應交付於原告,且原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符。

㈤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占有之前揭物品。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及第5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管理人林勝雄就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

林勝雄係於其尚未被選任為管理人時,即以派下員名義簽署專任委託書予被告,被告協助林勝雄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選任其為管理人,林勝雄再以原告管理人名義另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予被告,是林勝雄以原告管理人名義於之後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屬追加專任委託。歷經被告投入大量人力金錢替原告完成相關主管機關之申請設立後,因林勝雄個人前與被告有財務糾紛,竟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企圖以此方式規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林勝雄並未提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明,其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訴訟實施權。

㈡被告已取得原告逾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08地號因分割增加408-1、408-2、408-3、408-4、408-5、408-6、408-7、408-8地號;611地號因分割增加611-1、611-2、611-3、611-4、611-5、611-6、611-7、611-8地號),自無可能再授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為原告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照原告規約第7條,處分前開土地僅需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即僅須有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可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固稱女子及外性之人並非原告派下員,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林婉如、林采衣、林秀芬、林秀卿、邱林麗華、林素真、林素燕、林恒安、林佳盈、林佳儒、林琪英之繼承事實若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女子自可取得派下員資格。又原告原派下員林螽斯羽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振鈴、林雅惠、林雅鳳、林俊宏、林岳忠、林岳顯、趙文豪、趙家慧、邱林麗華等9人,其中林振鈴、林俊宏、林岳忠、林岳顯、邱林麗華已列入派下員名冊,林雅惠、林雅鳳、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雖尚未列入派下員名冊,然依實務見解亦屬原告派下員,故原告派下員實際應為54人。被告已取得32份原告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其中林育民因改名為林榆凱,被告與林榆凱重新簽訂,扣除林榆凱部分後,被告仍取得31份即過半數原告派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因此,應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自亦無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提出本件訴訟之可能,是其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契約書之目的非為解散原告,被告已與逾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被告持有相關文件,自屬有據:

被告主要業務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A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處分」,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先,被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原告之財產,且被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原告。被告與原告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B版契約書第9條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

㈣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並應返還相關文件,然本件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委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原告所請相關文件時,原告應依照A版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被告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7,090元,據此計算,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15,28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始同意返還原告請求返還之文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林美之管理人為林勝雄。

㈡原告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原告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被告持有原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請求返還之文件正本與印章(即原證2、原證8、原證5)。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原告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被告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林

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被告共計與上開40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被告仍共計與36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

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一)清理與規劃: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系爭契約書第8點委任終止:「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具有合法代理權: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

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未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9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

管理人,有原告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5頁),林勝雄自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是林勝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林勝雄未提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相關證明,應認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又被告已取得31份即過半數原告派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即可處分系爭土地,該些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自亦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提出本件訴訟,是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文件正本與印章,又林勝雄為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就本件訴訟,對原告具備法定代理權等情,亦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原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理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文件正本與印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內政部97年12月0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規約(本院卷第141-14

7頁),然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管理人為解散原告相關事務,則原告之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辦理之;又原告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依上開規約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管理人既未取得原告授權全權處理,則其就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要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應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或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始得為處分行為。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7條「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辦理勞務費。」,該約定係以原告名下全部土地總價百分之15做為委任報酬,無異處分原告祭祀公業百分之15之財產,已非單純就祭祀公業財產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之精神,非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原告管理人自無權代理原告為之。因此,原告管理人林勝雄若未經原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管理人林勝雄自不能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將相關權限授予被告。

⒊又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被告固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311頁),惟本院審酌該契約書於第一點立契約人中委任人記載「祭祀公業林美管理人林勝雄」,契約書簽名欄之委任人則簽署「委任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電話:(00)000-0000」,契約書上方編號為:「NO.契A0000000」等內容,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1契約條款內容及契約書編號均相同,僅於契約書簽名欄之委任人處有加蓋「祭祀公業林美印」,又此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各派下員個人簽立之15份A版契約書(本院卷第195-223頁)之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實難認系爭契約書係林勝雄基於「原告管理人身分」委任被告辦理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契約書;況林勝雄在104年7月23日時,完全未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自無權再將上開權限轉授權予被告,嗣後原告亦未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因此,要難認系爭契約書對原告發生效力。

⒋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已取得32份原告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扣除林榆凱重複簽署部分後,被告仍取得31份即過半數原告派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目的非為解散原告,被告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經查:

⑴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本件原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所准予備查為原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原告派下之女子成為原告派下員中之一員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者,仍非不得享有派下員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派下員(含管理人林勝雄)簽訂

之契約書有A、B兩種版本(詳如附表),A版契約書意在解散原告,並將土地銷售第三人;B版契約書就其第3條之規定,不再提及以解散為目的,且土地之處分方式亦不再限於出售予第三人,而係開放派下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等情,足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受託事項已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因此,計算原告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

⑶再查,被告所提B版契約書共有14份(本院卷第225-257

頁),該14位派下員均在「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勾選,並在其後之簽名處簽名,因此,該14名派下員既同意以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作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自要難認簽立B版契約書之14位派下員有同意解散原告,並將土地銷售予第三人之意。

⑷因此,自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觀之,僅有15份A版契約

書依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原告,並將土地銷售第三人,經核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亦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業之規定,是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派下員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亦不能以此拘束原告。

㈢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如原

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文件及物品(本院卷第373頁);惟按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與原告之管理人林勝雄個人及其他多位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然各該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效力並不拘束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未受原告合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原告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務,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原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文件及物品,即屬於法無據。

㈣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係,其

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即被告同意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28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之同時,返還如原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予原告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書既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即無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前開同時履行之抗辯,要難認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聲明第1至3項所示文件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二、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三、委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七、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二、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 土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 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 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 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如清理結果有出入, 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三、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 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 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 動)申報、改選管理人 、增修訂規約、相關程 序備查、更正,取得民 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 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 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 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 ,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 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 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 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 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 、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 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 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 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 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 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 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 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 (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七、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 售,以售價計算;未出 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 備註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