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斐琦
蕭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子鎮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蔡斐琦、蕭惠玲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2,800元、新臺幣99,6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440元,由反訴被告蔡斐琦負擔新臺幣1,440元、由反訴被告蕭惠玲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太子鎮第一社區(下稱太子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關於「社區『電梯設備更新工程』住戶分攤費用討論案,說明⑵辦公區電梯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辦公區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費用決議之合法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
一、原告為太子鎮社區之住戶,區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18日通過系爭決議,決議內容為「系爭電梯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00元,由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每戶分攤33,200元」,但辦公室區域總戶數應為15戶(門牌分別為:東門路三段293號《1戶》、293號3樓至3樓之7《共7戶》、293號4樓至4樓之7《共7戶》),系爭決議僅由14戶分攤系爭電梯更新費用,未將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293號住戶)納入系爭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攤戶數,且以「戶」為單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違。且由全體區權人以多數決議系爭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攤,屬多數暴力犧牲少數住戶意見而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系爭電梯設置在公共區域,辦公室區域的住戶都可以使用,系爭293號住戶之權利範圍包含1樓和2樓,2樓可通至系爭電梯,建築設計上並無客觀不能使用的情形,所以系爭電梯屬15戶得以共同使用之設備,固然系爭293號因臨東門路而在1樓有出入口,但系爭電梯既然在公共區域,該戶即應分擔費用,否則形同區權人會議得以「不使用公設即免除支付費用」,並不合理。被告過去將系爭293號住戶排除在小公共用電費之負擔,已不合理,且被告將系爭電梯2樓設定鎖住不得進出,才導致系爭293號住戶在2樓無法使用電梯,自不得倒果為因,認為系爭293號住戶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且被告稱系爭293號為「店面」,3樓7戶、4樓7戶為「辦公室」,但系爭293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東區虎尾段913建號)、工程平面圖及被告為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而出具之事業計畫切結書,都記載系爭239號也是「辦公室」,則系爭電梯更新費用分擔自應納入系爭239號住戶。另系爭電梯更新費用由公共基金負擔30%,公共基金來源是管理費提撥,系爭293號住戶每月也有繳交管理費,等於間接負擔電梯更新費用,可見被告辯稱系爭293號住戶無庸負擔系爭電梯更新費用,說詞亦有矛盾。
三、對反訴部分之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48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欠缺請求費用之合法性。若系爭決議無效,改依該15戶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告蔡斐琦應負擔之費用為77,006元,原告蕭惠玲應負擔之費用為73,6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若系爭決議有效,不爭執原告蔡斐琦應負擔之費用為132,800元,原告蕭惠玲應負擔之費用為99,600元。
四、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答辯暨反訴主張:
一、太子鎮社區是建立26年的老社區,自109年管委會、區權人會議就開始討論電梯更新議案,終至110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太子鎮社區有5棟建築物,其中1、2樓為店面共10戶,包含系爭293號,而A、B棟的3、4樓為辦公室,共14戶,其餘為住宅區,本件是通往辦公室區堿之電梯更新,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辦公室14戶分擔費用。系爭293號屬1、2樓店面,該戶出入口在東門路上,且出入口內有樓梯到該戶2樓,而系爭電梯出入口在自由路上,系爭電梯與系爭293號1樓並無連通道,所以系爭293號住戶在建築物構造上可以完全獨立而不使用系爭電梯。且辦公室區域之電梯自建設公司點交給被告時,即已鎖住2樓進出,而未讓系爭293號住戶使用,系爭293號住戶2樓雖有一個門可通到系爭電梯,但此為逃生防火門並非出入門。又建設公司蓋好太子鎮社區時已規劃店面不用分攤小公的共用電費,因為店面本身臨路即可進出,小公電費指系爭電梯及走道間、樓梯間之電燈及3、4樓茶水間、廁所之電費,所以小公電費由3、4樓共14戶的住戶負擔,可佐證社區從成立迄今系爭293號住戶無法利用系爭電梯,也不負擔這部分電費。且辦公室住戶之管理費收全額,店面管理費收半額,管委會不負責店面部分修繕,但3、4樓辦公室區域如廁所、電燈需要修繕或更換,管委會都會負責修。雖然權狀上記載系爭293號也是「辦公室」,但實際使用上被告將之歸在「店面」,系爭決議主要考量使用者付費,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而非前段,決議之理由充足正當,並無權利濫用,自屬有效。
二、反訴主張:系爭電梯更新費用扣除公共基金分擔部分,住戶應分擔464,800元,系爭決議由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分擔,每戶分攤33,200元,原告蔡斐琦持有4戶、蕭惠玲持有3戶,各應分擔132,800元(33,200元×4戶)、99,600元(33,200元×3戶)。
三、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蔡斐琦、蕭惠玲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32,800元、99,60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太子鎮社區住戶;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為系爭電梯更新費用464,800元,由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分擔,每戶分攤33,200元,未將系爭293號住戶納入分擔戶數;系爭293號權利範圍包含1樓及2樓;系爭293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平面圖及事業計畫切結書,記載系爭239號主要用途為「辦公室」,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10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紀錄、1樓及2樓平面圖、系爭293號建物謄本、事業計畫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45至147頁、第215頁、第229至231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相同,即「系爭電梯更新費用,由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分擔而排除系爭293號住戶,是否合法?」及「以戶數分擔而非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否合法?」,爰析論如次。
二、適用法條與實務見解: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三、系爭電梯更新屬太子鎮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該等費用原則上應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系爭決議由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每戶分攤33,200元,形式上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具合理化之理由,經查:
㈠、太子鎮社區有5棟建築物,其中1樓均有臨路,可作為店面使用,A、B棟的3、4樓為辦公室,共14戶,其餘A、B棟5樓以上及C、D、E棟均為住宅區,系爭293號所有權人為萬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5頁),其權利範圍包含系爭293號1、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太子鎮社區為住商混合大樓。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293號1樓現況無人使用(張貼「租」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55、168頁),系爭293號2樓現為楷諭會計師事務所承租(見本院卷第155、163頁),法官詢問在場會計師事務所林經理,林經理表示該事務所員工有7名,上下班均由東門路樓梯出入,2樓後方有一逃生門,但平常該門自屋內上鎖,員工不會使用該門出入,逃生門外雖有系爭電梯,但系爭電梯不會停2樓,所以也不會使用到系爭電梯等語。又系爭電梯內按鈕有1、2、3、4樓,按2樓按鈕燈號不會亮,系爭電梯不會在2樓開門,在2樓電梯外按鈕,電梯亦無回應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依使用狀況觀之,系爭293號1樓鄰東門路,無需使用系爭電梯,系爭293號2樓可從東門路出入口之樓梯到達,故系爭293號住戶在建築物構造上,原則上不會使用到系爭電梯。且系爭電梯在2樓經設定上鎖,被告稱系爭電梯2樓自建設公司點交被告之際,即已上鎖,未讓系爭293號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準此,系爭電梯僅供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使用,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2樓電梯上鎖是管委會不給系爭293號住戶使用,而不是2樓沒有使用電梯之可能,若電梯位在公共區域,本來就應該開放給2樓可以使用,不能以不使用公設為由免除支付義務等語,惟系爭293號1、2樓之出入面都在東門路上,而3、4樓的辦公室區域卻只能從自由路進出,此為最大差異,有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又系爭293號2樓之門面,目前是在東門路獨立樓梯上至2樓處(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不論是員工打卡,原則都是走正門上下班,而所謂的正門就在東門路上,員工不會繞個轉角,再搭系爭電梯上到2樓,然後從原告所稱的後門進到293號2樓內部(如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平面圖螢光筆可呈現出之路線),況系爭293號2樓後側雖有一門扇可通到系爭電梯(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3至185頁),惟該門扇為防火門,而非作為通行使用,所以系爭293號在興建時之規劃就是不會使用到電梯,此情形與大樓如有健身房、游泳池之維修費用負擔,是每位住戶都可使用的公設,不能主張未曾使用而不負擔費用有所差異(自己放棄使用公設之權益),即系爭293號住戶在大樓空間使用規劃及現況條件下,本身有專屬樓梯從東門路上到2樓,並非該住戶不使用系爭電梯,而是沒有使用之需求及必要,故原告主張不能以不使用公設免除支付費用義務,難認可採。
㈡、況住商混合型社區確有其特殊性而導致管理費收取或費用分擔採取「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反而不公平,諸如3、4樓之辦公室區域有共用走廊、茶水間、廁所(見本院卷第159、180頁),就會需要有人清掃、電器用電、物品維修,而不論系爭293號1、2樓要稱為「辦公室」或「店面」(詳下述),明顯和3、4樓的辦公室區域是分屬不同區塊,3、4樓各有7間辦公室,但整個2樓和1樓都是開放式(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通常這種情況是租給大公司、銀行、超商等,面東門路),且1樓和2樓的使用者不會使用到3、4樓辦公室區域的樓梯、共同走道、茶水間、廁所,堪認3、4樓諸如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廁所清潔等使用公共設施及社區服務之權益,與系爭293號住戶有所不同,果爾,太子鎮社區訂立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即將系爭293號1、2樓納為店面棟,而管理費收取半價,且無庸納入小公區域之共用電費分擔(僅14戶辦公室區域之住戶納入),有管理費收款情形一覽表、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益證系爭293號1、2樓確與3、4樓辦公室區域14戶使用上有所區隔(不論是使用面積、出入口、管理費減半、小公電費分擔),準此,區權人會議依循上開差別實益暨現使用狀況,以系爭決議認定系爭293號住戶毋庸分擔系爭電梯更新費用,確有合理之區別理由,並非以損害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為目的。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293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平面圖及事業計畫切結書,均記載系爭239號主要用途為「辦公室」,被告不應將系爭293號歸納為店面等語。惟本院認為重點在於「實際使用狀況」,諸如兩造分別陳稱系爭293號有租給全家、85度C、烘培店過(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那麼全家、85度C、烘培店就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店面,所以重點不在於記載之用途,而在於系爭293號之使用者,已有東門路獨立之進出口及樓梯可上至2樓,結構上2樓不是要透過防火門通行至系爭電梯使用,故系爭決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決議系爭電梯更新費用僅由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合計14戶負擔,係區權人會議考量系爭電梯與系爭293號坐落位置、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之負擔,做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決議內容,應屬公平合理,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至原告稱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系爭電梯更新費用之議案,有多數暴力情形等語。然系爭電梯更新費用究應由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合計14戶分擔,或加計系爭293號住戶合計15戶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若僅由前開14戶或15戶自行決議,就攸關自身利益考量進行決議,難免偏頗、不公,反之,由全體區權人會議進行決議,由於多數區權人就費用分擔並無利害關係,決議更為客觀、合理,自不得單憑該等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告藉由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排除系爭293號住戶分擔系爭電梯更新費用後,系爭電梯更新費用應由14戶以「戶數」分擔或「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乙節。本院認為系爭電梯之更換屬於一次性費用,與管理費數額常按權狀坪數大小計算不同,且戶數面積小者亦不代表使用人數少,況真要講求公平,4樓住戶是否因為電梯使用率較高或耗電較多,而需較3樓住戶繳交更多電梯更新費用或小公電費,申言之,住戶間就電梯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考量系爭電梯更新畢竟屬於一次性,有利於全體辦公室區域之住戶,是決議內容以戶數而非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攤,難認有失衡之處。
四、綜此,系爭決議關於系爭電梯更新費用由3、4樓辦公室區域住戶14戶負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原告本訴主張即無理由。又系爭決議有效的情形下,兩造不爭執原告蔡斐琦應負擔之費用為132,800元,原告蕭惠玲應負擔之費用為99,60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蔡斐琦、蕭惠玲應各給付被告132,80
0、99,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蔡斐琦、蕭惠玲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32,800、99,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有理由,反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4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