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文依玲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告 劉彥宏
劉昭伶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 理 人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士林段八七八、八七九、八九三、八
九四、八九五、八九六、八九七、九0八、九0九、九六三、九六
四、九六五、九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於超過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劉昭伶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柳營區士林段878、879、893、894、895、896、897、9
08、909、963、964、965、9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劉昭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以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劉昭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劉昭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核其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觀之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彥宏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1,00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1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劉彥宏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劉彥宏之訴訟,被告劉彥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彦宏為強制執行,依法院通知申調系爭土地謄本時,發見被告劉彦宏竟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妹即被告劉昭伶。依被告劉彥宏109年度財產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109年度僅有於敦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之薪資收入285,600元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後,價值僅為794,000元,敦信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劉彥宏已非其員工,足見被告劉彥宏名下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本票債務,被告劉彥宏明知原告之債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竟在109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10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昭伶,並提出另案訴訟,藉此拖延原告之執行,致縱今原告對被告劉彥宏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喪失分配受償之機會,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且被告劉昭伶雖係抵押權人,然無證據得證明有如何資金往來之情,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間於當時有資金往來,然系爭土地價值僅794,000元,豈可能設定高達1,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亦足見被告間係故意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予設定抵押權,被告2人間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間於109年10月1日訂定1,500,000元借貸契約並約定年息1%之利息云云,然被告2人係屬近親,且戶籍地址相同,被告劉昭伶顯然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且亦知悉被告劉彥宏之財產狀況,被告2人間並無可能有實際借款之給付,其等嗣後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其等於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合意,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2人辯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有680,000元借貸債權,然被告2人係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設定時並無同時為其他金錢借貸之交付,足認其等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劉彥宏設定時之名下財產已不足供為債務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借款680,000元係自訴外人翁智宏之銀行帳戶領款後分4筆以現金交付,借款80,000元係以店舖週轉金交付云云,然提領金錢之帳戶既非被告劉昭伶,顯不足證明金錢之交付,況金錢提領僅能證明翁智宏自銀行取出金錢,無法證明金錢曾交付被告劉彥宏,且該680,000元提領紀錄係發生於94至95年間,與被告2人109年10月1日簽訂契約時已相隔十數年,其是否真實存在,實有所疑,原告否認有上開借款交付事實。此外,被告已辯稱其等於109年10月1日簽立借據前之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然何以簽立借據後之借款,卻大費周章另行開立本票或以匯款方式保存證據?其目的為何?何以簽立借據前之借款均未保存證據?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作偽,自不足採。
2、依證人翁智宏之證述,該680,000元係由其領錢輾轉交付被告劉彥宏,且由證人翁智宏主導金錢、借據簽立及抵押權設定,則被告2人間應無68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該680,000元分4次提領,各為23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金額並不規律,實難想像係汽車分期付款金額,足徵證人翁智宏證述領錢原因應非實在。被告2人固辯稱簽立借據後,被告劉昭伶還有借錢給被告劉彥宏云云,然依證人翁智宏之證述,係其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錢交付被告劉彥宏,顯非被告2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甚且,證人翁智宏似有參與被告2人之詐害債權行為,否則豈可能自己虛偽使用被告劉昭伶名義簽立本票?又該票據之發票人既係被告劉昭伶,亦不足證明被告劉昭伶有借款予被告劉彥宏。又證人翁智宏證稱被告劉昭伶結婚後就沒有娘家鑰匙等語,與常情不符,亦足徵證人翁智宏恐因與被告劉昭伶係配偶關係,而迴護被告劉昭伶。另觀之被告所提借據,其中第2條係寫「58萬元」,顯與被告2人所稱之680,000元不符,益徵被告2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豈可能連借貸金額都寫錯。再者,從財產資料可知,被告劉彥宏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資產,從聯徵中心資料亦可知被告劉彥宏另有290,000元、400,000元銀行債務,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以系爭土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劉昭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27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昭伶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彥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昭伶時,仍在敦信公司任職,每月有薪資收入,原告自得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劉彥宏之薪資債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劉彥宏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法律行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1)109年10月1日被告2人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不僅約定利息按年息1%計算,亦明定被告劉彦宏願提供土地供被告劉昭伶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旨。(2)109年10月13日被告劉彥宏另與被告劉昭伶借款100,000元,其中被告劉彥宏以汽車一台作價代物清償20,000元,有以被告劉昭伶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100,000元本票1紙及手寫記載為證。是被告劉昭伶借款予被告剷彥宏係有約定利息之有償行為,其擔保債權額為本金910,000元(680,000+100,000+50,000+100,000-20,000)及利息,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益人即被告劉昭伶「明知法律行為有害於其他之債權為要件」。系爭抵押權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而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910,000元為準,況本件屬於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自然不會「事前委託鑑定單位鑑定擔保物之價值」後,方設定抵押權,原告以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值794,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元債權額,藉此推論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係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被告劉昭伶「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云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劉昭伶現今戶籍地址雖與被告劉彥宏相同(即老家地址),惟實際上被告劉昭伶係於110年1月25日為辦理汽車免徵牌照稅(母親因中風,符合身障者辦理減免牌照稅之條件),始將戶籍遷至南紙街,實際上被告劉昭伶並不居住在南紙街,對於原告與被告劉彥宏間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另案均不清楚,老家信箱若有寄送給被告劉彦宏之信件,亦是由其他親屬代為轉知被告劉彥宏,衡酌被告劉彥宏早已成人且被告劉昭伶亦早已成家等情,應足認定被告劉昭伶對被告劉彥宏是否與他人爭訟及是否在外積欠債務,不甚明暸,自無所謂刻意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刻意阻撓原告之債權清償,以虛偽之意思與被告劉彥宏簽訂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明知有損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間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有撤銷之原因,其亦與被告2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一併撤銷被告等2人間之債權行為,亦無理由。
(三)被告2人間歷次借貸說明如下:被告劉昭伶於109年10月1日以前陸續借款共680,000元予被告劉彥宏,分別於94年5月23日、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8日、95年3月3日自被告劉昭伶之配偶翁智宏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3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後交付被告劉彥宏。被告劉昭伶於109年10月13日借款80,000元予被告劉彥宏,並以翁智宏店面周轉金現金交付,原借貸金額為100,000元,後合意以被告劉彥宏所有之汽車一台作價20,000元抵銷。被告劉昭伶於109年10月28日借款100,000元予被告劉彥宏,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劉昭伶於111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予被告劉彥宏,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僅憑其自身臆測,指摘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採。證人翁智宏雖一時口誤,誤將109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劉昭伶之100,000元現金理解為109年10月1日前自帳戶提領之100,000元,實際上,該筆100,000元現金乃證人翁智宏自其所開設之博愛堂中藥房店鋪內取出周轉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劉昭伶,被告劉昭伶再交付被告劉彥宏。縱認證人翁智宏證言不足證明該筆100,000元現金來源為其店鋪內周轉金,然觀證人翁智宏所言「一筆10萬元」、「該筆我還用劉昭伶的名義簽了一張本票給劉彥宏」等語,及被證二書面文字及本票相互勾稽,應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0月l3日確有現金100,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非如原告所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由證人翁智宏之證詞可知,被告劉昭伶確有借貸予被告劉彥宏之事實,另由證人郭豐興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僅確有擔保系爭借據債權之合意,亦符合地政登記實務流程。原告稱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詐害行為云云,乏其所據,要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執有被告劉彥宏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1紙,原告於109年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劉彥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昭伶,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即抵押債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款及……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0月27日登記完成;被告劉彥宏於109年10月間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被告劉彥宏之訴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彦宏為強制執行而未果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2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所登字第1110071266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1、45至96、133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拖延原告之執行,故意製造假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其上揭主張,自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系爭土地價值僅794,000元,豈可能設定高達1,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又被告係屬近親,且戶籍地址相同,被告劉昭伶顯然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且亦知悉被告劉彥宏之財產狀況,被告間並無可能有實際借款之給付云云為據,而此等均屬原告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被告劉昭玲之夫暨被告劉彥宏之妹夫翁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劉昭伶是我太太,劉彥宏是我大舅子。……(被告二人之間有無金錢往來的情形?)有,劉彥宏跟劉昭伶借錢。……總共大概九十幾萬元。(這九十幾萬元是一起借還是分開借?)分開。(你是否知道劉彥宏有把土地抵押給劉昭伶做擔保?)知道。(在土地抵押前,已經借了多少錢?)大概六十八萬元,分成四次。我看我的金融帳戶的資料後,借款時間、數額分別為94年5月23日23萬元、94年12月12日15萬元、95年1月18日20萬元、95年3月13日10萬元。……劉彥宏跟我太太說要買車,要跟劉昭伶借錢,因為劉昭伶沒有錢,……我就從我帳戶領錢,拿來給劉昭伶借錢給劉彥宏。(為什麼買車的錢要分成四次借?)我聽劉昭伶說劉彥宏買分期付款的車。(劉昭伶是拿現金給劉彥宏?)是。(這六十八萬元是否有還?)沒有。(你有無看過該份借據〈即系爭借據〉?)有。……,是因為劉彥宏從94年借的錢都沒有還,我跟我太太說要跟劉彥宏說多少要還錢,要不然不能再借了,所以我才跟我太太說要要求要簽立這個借據,在借完上開六十八萬之後,與簽立這張借據之間,我就已經有跟我太太說,要要求劉彥宏設定抵押。(簽立系爭借據後,被告劉昭伶是否還有借錢給劉彥宏?)有,有兩筆十萬元、一筆五萬元。一筆十萬元是由我的帳戶領現金出來的,該筆我還用劉昭伶的名義簽了一張本票給劉彥宏,另外的十萬元及五萬元都是匯款。(上開後面借的錢劉彥宏有無還?)沒有。……(妳是否知道劉昭伶跟劉彥宏的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知道。……大概都是過年給付,一年一萬,都是現金給付。……(95年3月3日這筆錢是什麼錢?)該文件中關於這一筆10萬元,我剛才有證述錯了,應該是3月3日,因為這是前後的時間而已。(當時有無約定利息?)94年還沒有約定,想說應該會馬上還,直到96年才開始約定利息。……(依照你方才所述,94年到109年劉彥宏欠你68萬元,為何借據第2條寫「以前借58萬元」?)因為在這58萬元之後,還借了10萬元,就是95年3月3日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9頁),核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據/劉彥宏因生活、營業及償還債務所需等事由,故向貸與人劉昭伶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如下:一、貸與人劉昭伶(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劉彥宏(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貸與乙方(含以前貸與之58萬元整);乙方願將其名下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甲方本契約成立同時或及以前,已向乙方借貸68萬元,……六、約定利息:(1)本借貸金錢約定之利息,依利率1%計算。……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劉昭伶提出之翁智宏金融帳戶存摺節本、被告劉昭伶金融帳戶節本各1份所示相符(本院卷第237至243頁),而證人雖為被告劉昭伶之夫暨被告劉彥宏之妹夫,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至於95年3月間被告劉昭伶借貸被告劉彥宏100,000元之部分,上揭證人雖先稱係於3月13日,後又改稱係於3月3日,然考量人之記憶本即有不精確之可能,且觀之上揭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節本,證人於3月3日、3月13日均有提領100,000元之記錄,是上揭證人上揭證詞之前後不一,尚屬常情可見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是其證詞尚屬可採,再關於109年10月13日借款部分,證人上開證陳:「該筆我還用劉昭伶的名義簽了一張本票給劉彥宏」等語,被告劉昭伶並提出該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劉昭伶,持票人則為被告劉彥宏,雖核與被告辯陳係被告劉彥宏向被告劉昭伶借貸之情不符,然對此,上開證人證述:「(既然是由劉彥宏向你太太借十萬元,為何以你太太的名義簽了一張本票給劉彥宏?)我不懂這個的法律關係。……我從未借過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7頁),又被告劉彥宏對此另有書面陳述載有:「原有:因欠款我母親病情,因本人能力承擔醫藥費所需本人向親妹就借款100,000元整,因無力償還特別立以此書,汽車一台折還以20000元償還老車15年。以此憑證/立書人:劉彥宏(指印)/債權人劉昭伶(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倘證人確有心製造假債權以助被告劉彥宏躲避債務,其豈會以錯置上開本票債務人如此拙劣之方法為之,是上揭證人證陳此情係當時係因不懂法律所致乙節,尚屬可採,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酌以證人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承辦地政士郭豐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有無見過該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有,這是我受被告二人委託承辦的。……(你事實上有了解被告二人金錢借貸的情形?)我只有聽過被告二人講,……他們是說他們長期以來有借貸關係,……好像是幾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已益徵被告間應確有其等所陳之借貸關係存在;綜上,被告劉昭伶辯陳:被告劉昭伶於109年109年10月1日前陸續借貸被告劉彥宏680,000元後,被告於10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年息1%,再於109年10月13日借貸100,000元予被告劉彥宏,被告劉彥宏嗣以汽車坐價20,000元抵償債務,被告劉昭伶又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6日借貸100,000元、50,000元,共計910,000元(680,000+100,000-20,000+100,000+50,000=910,000)予被告劉彥宏等情,自屬可採。
3、綜上,被告間既確有被告所陳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以系爭借貸係被告所虛偽意思通謀為由,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昭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
(四)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既屬存在,且觀之系爭借據有年息1%利息之約定,是被告2人之債權行為顯屬有償行為,則原告自無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即借貸行為之餘地。再者,就系爭設定抵押行為而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本係源自被告間之有償行為,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抵押權係設定於109年10月27日,是就擔保109年10月27日前所成立之借貸債權760,000元(680,000元+100,000元-20,000=760,000)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再考量被告劉彥宏除積欠原告1,000,000元外,於109年10月間尚積欠銀行數十萬之債款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1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527號函所檢附被告劉彥宏之銀行報送授信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頁;卷外資料),另被告劉彥宏當時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價值不高之田賦4筆乙情,有財政部112年1月31日管理字第1120000399號函所附被告劉彥宏之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卷外資料),是被告劉彥宏設定上揭無償抵押權設定行為,顯然會影響原告對被告劉彥宏之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揭無償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即系爭抵押權於擔保金額超過15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又被告劉昭伶所為之上揭無償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劉昭伶塗銷上揭無償抵押權登記,亦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於擔保金額超過15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劉昭伶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擔保金額超過150,000元部分之登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