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林芮淇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鍾昆翰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轉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林慧芬)於90年8月間因受其配偶林志聰揹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告協商取得其同意後,於90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轉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使被告在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返還登記予原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原告繼續保管,被告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予原告,供原告作領取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息均由原告領取。詎被告近日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於90年8月3日林志聰因擔心其投資事業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原告名下之資產,乃商請被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授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被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復向被告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於109年1月19日,經商得被告及林裕源之同意,決定由被告償還林志聰債務,系爭股票則作價900萬元由被告取得。是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利,所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原告及林
志聰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原告及林志聰取得本院93年4月5日91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證1,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㈡原告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讓至被告名下(原證2,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㈢原證3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現由原告
保管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欄位,被告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告於96年7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申請之印鑑登記印文相符。
㈣原證4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係作為領取
虎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原告保管中。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證5,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復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證信函,該函原告亦有收受(原證6,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
㈥被告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0日始再行出境。
㈦原告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原告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外
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原告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㈨原告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於8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長營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營公司)購入虎記公司股票72股,84至86年間又陸續購買虎記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共1,000股,累計1,072股,89年6月間將1,070股售予臺南建經公司,89年8月間再向該公司購回1,070股,嗣於90年8月間將1,072股中之200股即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虎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309至311、325至354頁);惟查:
⒈經檢視虎記公司83年度至90年度之股東名冊顯示,原告於83
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註記為86年11月21日者,其上原告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樣(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本院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原告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該公司復以: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即原告)。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即被告)、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以上有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3至89年度股東名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文暨所附之90年度股東名冊、90年8月3日證交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79、269至283頁)。可知依虎記公司管理股務之認知,原告名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即包含90年8月3日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此與原告主張顯然不符,則原告主張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⒉另證人林志聰證稱:我與原告於76年結婚,112年離婚,被告
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原告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原告當時在我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原告是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告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告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告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被告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20頁),並提出其與原告82至85年度共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供核(本院卷一第427至449頁)。依林志聰證述內容可知,依其認知,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係其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90年間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及其他友人名下,嗣於108年間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讓與被告。則林志聰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相牴觸,益徵原告主張容有疑問。
⒊依上可知,系爭股票是否確為原告所有,首先存在疑問;其
次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原告稱兩造係於90年8月3日,在臺南某地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交付其印鑑章予原告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雖另以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面業經被告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告有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供原告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等間接事實為據(不爭執事項㈢、㈣);但審酌原告與林志聰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期間可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原告主張與林志聰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曾長期擔任林志聰事務所之員工,則原告尚不無可能係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尚難以此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88-NC-000209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88-NC-0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