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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柏樺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被 告 黃振豪

吳木壽張添枝張金花

吳崇銘吳榮東吳榮宗吳雨軒吳崇鈺吳春强吳煥棋林家羽林尚賢蘇麗紅吳昭輝吳輝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2年11月17日宣判;惟因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表示撤回對吳百峰、吳廷安、陳麗之起訴(下稱陳麗等3人,參該書狀第4頁),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陳麗等3人,應生撤回之效力;原告雖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訴訟之被告引用112年8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所列之人(包括陳麗等3人),然上開民事準備三狀內並未敘明將「已生撤回效力」之陳麗等3人追加再為本件被告,自不得認陳麗等3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五狀中所述「『捨棄撤回』對陳麗、吳廷安、吳百峰起訴」之結果,是本件訴訟之被告是否包括陳麗等3人,尚有未明,應有再予調查及確認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又原告如欲將陳麗等3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請提出敘明追加意旨之書狀到院,並備繕本,併予指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