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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顏隆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淑惠律師於聲請人對祭祀公業顏隆提起本院一百十一年度訴字第九零零號給付代墊款之訴,為祭祀公業顏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相對人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仍屬非法人團體,且迄今無法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祭祀公業顏隆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書影本各1份、收據13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所民字第1050043435號函暨檢送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所民字第1050043435A號公告、相對人派下全員修正後系統表、派下現員修正後名冊、原新營市公所(現改制為新營區)84年3月22日84所民字第5295函、顏政雄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並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1年6月22日所民字第11104355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在訴外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即無管理人,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楊淑惠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檢送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成員,具有充份專業學識足以勝任,且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茲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