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顏隆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人數派下員及獨立財產,前經派下現員全體同意選任訴外人顏政雄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原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同意准予備查,有新營市公所84年3月22日84所民字第5295號函影本1紙、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書(下稱被告規約)影本1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所民字第1050043435號函檢附之105年2月25日公告、派下現員變動後名冊、派下全員變動後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4頁,補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可認被告確係以祀奉特定享祀人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嗣因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無法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原告以被告無管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由楊淑惠律師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登記之祭祀公業,緣被告多位派下員曾於103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各別派下員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日後委任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為清理、規劃,進而銷售及處分,待被告選出管理人後,再由管理人正式以被告名義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任原告。詎因被告規約第6條約定,被告管理人須由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致被告遲未能選任管理人,亦未能與原告正式簽定委任契約,惟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仍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持續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累積多達新臺幣(下同)569,045元。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陳與被告多位派下員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基此,在被告清理完成前,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必待被告清理登記完成後始能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增訂規約,亦未清理完成,自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且原告本於給付之意思為被告繳納稅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已自承與被告多位派下員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其依契約書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等費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曾於103年間與被告多位派下員(本院按:原告提出
簽訂契約書之派下員有訴外人顏召肯、顏先進、顏明義3位,以下合稱顏召肯等3人;即被告最新派下現員名冊中編號9
8、64、8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493頁)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由顏召肯等3人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嗣被告管理人顏政雄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無法再依被告規約第6條約定選任管理人,致兩造無從正式簽定委任契約,原告亦未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等事務,惟原告仍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合計569,04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被告規約影本1份、收據影本13紙、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所民字第1050860182號函、除戶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為繳納上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
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未清理完成,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且原告給付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置辯。據此,本件首待須釐清者,係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應如何解釋,蓋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顏召肯等3人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依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任期限係至「委任事項完成之日止」,惟被告迄今未能改選管理人或增修訂規約,系爭土地亦未辦理清理,均如前述,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應仍為合法成立、有效之債權契約。倘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係履行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被告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因其他內部關係受有利益而已。
㈢本件專任委託契約書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內容,綜合專任委託
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係被告派下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規劃、銷售、處分事宜,其中「清理與規劃」即㈠部分明確記載「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清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可知顏召肯等3人之所以和原告成立委託契約,係委請原告以解散祭祀公業為目的,清理銷售被告名下不動產。另關於委託事務之費用支出,遍觀專任委託契約書僅於第6條約定:「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全由受任人(本院按:即原告)自行負擔。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由公業(本院按:即被告)負擔。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本院按:即顏召肯等3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前段約定原告所須負擔之「委任期間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劃費」,對照中段「出售相關稅費如增值稅、地價稅,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前者之性質均屬因清理事務而生之專業支出費用,後者則為不動產之行政稅捐或管理費用,性質上為所有人之固有支出,將專業支出約定由原告負擔。縱被告並非委託契約書當事人,不受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拘束,但從該條因費用性質分別負擔之人,不難推知契約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實有將契約書第6條中段「固用支出」乙項排除在原告負擔費用以外之意。以本件而言,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規費,不論被告派下員是否有與原告簽訂契約,均為被告基於公法義務應定期繳納之管理費用,並非為清理所生之專業支出,自不在原告依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所須負擔之列。至於同條後段約定清理登記完成前不須負擔任何費用,則係指被告之派下員,此參契約書內在不同條文有使用「委任人」、「公業」、「委任人公業」用語,其意顯然各有所指,並非一時誤用,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㈣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4條係指不論兩造於何時分配房屋,辦妥移轉登記手續,有關稅捐等於簽約後,悉依所分配比率負擔,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其分得土地之增值稅,乃其履行上開特約之結果,似與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無關。倘謂土地增值稅原應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為期土地移轉登記,於持確定裁判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代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法(民法第176條參照)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第三人繳納稅捐,究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應依其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加以認定。若為肯定,則屬無因管理,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清償他人之債,乃屬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除在本人該項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存在以外,均應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㈡不當得利,91年3月增訂版,第312頁;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3月叁版,第250頁,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
費569,045元,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依其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亦不負有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或行政執行費之義務,均如前述。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為被告清償債務,客觀上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佐以原告提出收據之義務人均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見補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顯見原告在清償前開債務時,明知該徵收對象或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可認原告代為繳納,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又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使被告債務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債務已罹於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權,應屬「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而無因管理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兩造間既已成立無因管理,即存有法定債之關係,被告因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要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亦無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為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然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係因原告無因管理之行為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之訴,無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