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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邱煥南被 告 莊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8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瑋婷、訴外人楊振威(下合稱莊瑋婷2人)各於民國111年1月底、3月初,經由高沛姿介紹,加入由高沛姿、林威任、莊睿騰、蔡博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內暱稱「周星星」、「興旺吉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及現場把風,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前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後者則為該次收取金額之3%。

(二)莊瑋婷2人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日11時起,先後假冒郵局人員、員警「陳心宜」、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檢察官,以市內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辦帳戶,涉及洗錢,須將款項領出由法院監管云云,復以LINE於下述之取款時間前,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兩部分之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⒈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在原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交付965,000元予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楊振威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家樂福地下1樓男廁,繼由莊瑋婷於同日11時30分許領取後,置於高沛姿指定之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南紡購物中心某男廁。

⒉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在原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交付965,000元予楊振威;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楊振威依「周星星」指示,將該款項置於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南紡購物中心3樓某男廁,再由莊瑋婷於同日14時45分許領取後,置於高沛姿指定之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家樂福附近之麥當勞某廁所。

⒊111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原告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住處,交付193萬元予莊睿騰;莊瑋婷則於一旁把風、監看。嗣莊睿騰將該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某男廁,再由莊瑋婷於同日16時許領取後,置於莊睿騰指定之該公園其他男廁。

⒋嗣原告於111年3月4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

合指示,卻以假鈔裝入紙袋內佯裝受騙,嗣楊振威於同日9時52分許,在原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向原告收款,而莊瑋婷於一旁把風、監看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三)按被告之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而上開各款項,復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俱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去向、所在,被告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參與原告主張的事實,願意以120萬元跟原告和解,但沒有辦法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希望原告能讓被告籌錢及分期付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振威、高沛姿、林威任、莊睿騰、蔡博薰、「周星星」、「興旺吉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965,000元、965,000元、193萬元,以上共38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莊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參枚,均沒收。」等情(尚未確定),此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