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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李國信訴訟代理人 林彥琇

李君保被 告 李國輝

李彥緯吳燕盞李汶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李國輝係無權占有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將該建物騰空遷讓還予原告。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内之牆壁、天花板、地板、浴廁、鋁門窗等位置,到處有多處受損、龜裂、漏水等現象,三樓頂樓甚至以鐵片、木頭棧板等物胡亂搭建,並遺留大堆廢棄物,導致原告完全無法居住,遂於109年提起刑事毁棄損壞告訴。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於全家搬離之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使租賃物毁損,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内部之損壞、坑洞、漏水等等損壞之處,負損壞賠償之責任;損害範圍包含一樓騎樓電燈,客廳地板、燈座、壁燈、鐵捲門鐵片,鋁門窗,廚房的抽水馬被拆、屋頂破洞、抽油煙機僅存煙管、牆壁龜裂、地板破裂、磁磚脫落,浴室燈被拆、牆壁龜裂、破洞、馬桶管路漏水、廁所門不能關、中間破洞,一、二樓樓梯轉角處拉門壓克力板破裂,二樓電燈燈座被拔除、後房鋁門窗損壞、房內窗戶龜裂、牆壁接合處裂開、被挖洞、多處壁癌、房門無法關閉,二樓廁所牆壁破洞,前房牆壁漏水潮濕、壁癌、房內燈座被拆除、牆壁龜裂、插座損壞,三樓壁燈被拆、天花板毀損漏水、電燈無法使用、水塔漏水、隨意做置物架、未清除廢棄電線等物,。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李國輝、李彥緯、吳燕盞、李汶珈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超過30年,應連帶負起損壞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2條、第43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15,24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輝自107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對被告李國輝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兩造間並未有承租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訴請被告4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所示,原告與被告李國輝自70年間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就糸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倘認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損害,進而欲請求賠償、修繕,亦應向被告李國輝單獨為之,與被告李彥緯、李燕盞及李汶珈人無涉,乃原告未明,逕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並將被告李彥緯、李燕盞、李汶珈列為被告,亦有錯誤。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原告與被告李國輝間自70年間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國輝返還即109年6月30日止則為被告李國輝無權占有,是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國輝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據該前案和解筆錄及刑事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所示,被告李國輝於109年6月30日前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於109年7月1日確認上情並發現其所主張之損害,則其民法第468條之借用物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1月1日時即已時效消滅。另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則於111年7月1日消滅。

原告遲於111年6月22日始依民法第43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嗣再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之民法第468條借用物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時效消滅,另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111年8月22日追加時亦已時效消滅,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4人賠償,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引用民法第432條、第437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432條、第437條雖然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是當事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可行之。

⑵原告對於本院另案108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曾認定被告李

國輝於107年6月30日前是借用當時的系爭建物使用,於107年7月1日後是無權占有等情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74頁),則原告與被告李國輝之間就系爭建物並未存在租賃關係;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彥緯、吳燕盞、李汶珈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則兩造之間就系爭建物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引用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顯有未合,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李國輝搬走隔天即109年7月2日

,原告有進屋內看,就發現有毀壞、毀損之情況,隔天再偕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君保去錄影及拍照等語(訴字卷二第174-175頁)。依此,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但其於109年7月2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年7月2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7月1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起訴時,係主張民法第432、767條規定,迄至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之111年7月28日,亦同上主張,並未主張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此觀其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訴字卷一第15-163、208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一狀,方有追加引用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主張,有該書狀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13-225頁),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訴字卷二第129頁),依法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無法准許。

⑶至於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96條規定,乃屬物之損害賠償範圍

的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此規定係屬物之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而可主張的物上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本質上與金錢賠償請求權有異。

⑵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已受讓所有權人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君保之借用物、所有物損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該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訴字卷二第163-167頁),然稽之房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中所載借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本件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本院自不可審究,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按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言。並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另其中所載所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涉及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民法第767條規範範疇,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聲明,既屬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訴字卷一第207、208頁),其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上開訴之聲明,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援引依民法第432條、43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