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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郭啓明

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竟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有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修改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於原告郭啓明交付新臺幣500萬元之同時,修改章程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原有「

黃進有(出資額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83萬元)、郭啓明(出資額625,000元)、郭李玉素(出,額625,000元)、郭信賢(出資額625,000元)、郭媜蓁(出資額625,000元)等六人」,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㈡被告公司現由股東黃進有掛名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實

際經營者為原告郭啓明,會計、行政、總務及業務等重要職務,均由股東郭李玉素(原告郭啓明之配偶)、劉昇育(原告郭啓明之妹婿)、原告郭信賢(原告郭啓明之子)、原告郭媜蓁(原告郭啓明之女)等人擔任,因此原告郭啓明對被告公司內、外事務皆相當熟稔,深獲其他股東之信任及依賴,故被告公司在原告郭啓明及上開執行業務股東相互配合之下,營運發展也相當順利。

㈢郭李玉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郭啓明、郭

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四人,原股東郭李玉素所遺出資額625,000元之股權,已協議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3人各繼承取得出資額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之股權,故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3人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各為833,334元(計算式:原登記出資額6625,000元+繼承出資額208,334元)、833,333元(計算式:原登記出資額625,000元+繼承出資額208,333元)、208,333元(繼承出資額)。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黃進有於110年底有意退出被告公

司及相關企業即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益,並於今年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代擬「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因就全部出資轉讓之額度與對價計算有相當之落差,致無法獲得二家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於111年5月20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24號存證信函,附上股東同意書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已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上開原告郭啓明提出之增資及修訂章程之申請事項,業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4項規定已生法律上效力,故原告郭啓明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應為5,625,000元(計算式:原登記出資額625,000元+增資出資額500萬元),並又於111年5月27日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51號存證信函並一併附上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書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於111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

㈤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有於111年6月1日接獲原告郭

啓明寄發之上開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後,委請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以111年6月2日111傳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黃進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已經另有行程安排,並委託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代為聯擊窗口,並另外約定時間,以利執行上開決議事項。」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另有行程安排之證明文件,且原告郭啓明於111年6月6日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即於當日委請律師代為聯繫周廷威律師,並告知另約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或6月15日上午10時,然未獲正面回應。原告郭啓明於111年6月7日再委請律師代為委發律師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親自(或授權他人)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業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增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項,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拒收律師函。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將被告公司因增資、郭李玉素死亡後之繼承等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請會計師備齊,待被告法定代理人隨時前來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置之不理,顯係藉故拖延。㈥原告郭啓明所提出增資500萬元之申請事項,業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法律上效力。原告郭啓明既經增資500萬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他股東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修改章程及於股東名薄記載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又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基於法律規定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李玉素所遺被告公司出資額,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修改章程及於股東名簿記載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修改竟瑞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章程,將原告郭啓明之出資額修改為562萬5000元,將原告郭信賢之出資額修改為83萬3334元,將原告郭媜蓁之出資額修改為83萬3333元,並增列原告郭惠雯為股東及出資額為20萬8333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被告應將原告郭啓明出資額562萬5000元、原告郭信賢出資額為83萬3334元、原告郭媜蓁出資額為83萬3333元、原告郭惠雯出資額為20萬8333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原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

郭惠雯共同繼承郭李玉素出資額625,000元,請求增列原告郭惠雯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部分,涉及公司變更章程事項,民法為公司法之母法,倘公司法未規定事項,自應依民法規定行之。按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屬於社團總會決議事項,然本件請求出資額變更、變更章程事項,並未召開社團總會決議程序。原告未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社團總會,上開變更章程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對於章程變更事項進行表決,原告郭啓明

、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違反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變更被告公司章程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原為500萬元,股東原有「黃進有(出資額

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83萬元)、郭啓明(出資額625,000元)、郭李玉素(出資額625,000元)、郭信賢(出資額625,000元)、郭媜蓁(出資額625,000元)等6人」,並由股東黃進有擔任被告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

」㈡訴外人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郭啓明

,另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及訴外人黃進有為該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郭李玉素於111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郭李玉素所遺出資額625,000元,已協議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三人各繼承取得出資額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

㈣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黃進有,同時兼嘉起企業有限

公司之股東,於110年底決定要退出被告公司及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益,而於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代擬「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惟未取得二家公司其他股東(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同意。

㈤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

、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並於111年5月20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24號存證信函並附上股東同意書通知黃進有,黃進有已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

、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業經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於111年5月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51號存證信函並一併附上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書通知黃進有,請黃進有於111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項,黃進有已於111年6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黃進有委請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寄發111年5月24日111

傳威律字第000000000號、111年6月2日111傳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予嘉起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

㈧原告郭啓明於111年6月7日委請宋錦武律師代為委發律師函,

請黃進有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親自(或授權他人)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業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增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項,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拒收。

㈨原告郭啓明等人於111年6月15日將被告公司因增資、股東郭

李玉素死亡後之繼承等申請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原告郭啓明名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修訂之公司章程及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正反面」等文件資料請會計師備齊,待黃進有隨時前來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然迄今黃進有仍未前來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資本總額原為500萬元,股東原有黃進有、劉昇

育、郭啓明、郭李玉素、郭信賢、郭媜蓁,除黃進有出資額為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盤83萬元,其餘郭啓明等4名股東出資額均為625,000元。又原股東郭李玉素於11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將郭李玉素對被告之625,000元出資額,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繼承取得出資額依序為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7-31頁、第35-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在本公

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要求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及其他變更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因股東權非僅表彰其出資額之多寡,對於第三人而言,尚可藉由登記狀況查考公司股東名簿及出資額,實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公司未就變更事項予以登記,因不得對抗第三人,相對而言,即有間接損及實質股東權利之結果,故公司應就實際狀況按實登記,苟出資額確實有變更或移轉之情形,公司卻遲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基此,原股東郭李玉素對被告之出資額625,000元,既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依序取得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則原告郭信賢、郭媜蓁對被告出資額,因繼承取得加計原出資額後分別為833,334元、833,333元【原告郭信賢部分:625000元(原出資額)+208334元(繼承取得出資額)=833334元;原告郭媜蓁部分625000元(原出資額)+208333元(繼承取得出資額)=833333元】,而原告郭惠雯因繼承出資額208,333元成為被告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修改章程、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部分應修改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郭啓明向被告提出增資50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

申請,並將前開申請事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經黃進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原告郭啓明前開申請事項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原告郭啓明檢附前開同意書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定期促請黃進有協同用印,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4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修改章程,變更出資額及增列股東,因

涉及公司變更章程事項,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召開社團總會決議定之,但原告尚未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請求召開社團總會,不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是以原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及股東劉昇育縱未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係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於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500萬元,因郭啓明出資500萬元,並同意一併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條文 。」(見本院卷第47頁)下簽名表示同意,且該股東表決權已達過半數之同意增資,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發生股東表決同意修改章程及增資之效果,則被告抗辯公司未依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召開社團總會決議通過,有造不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取。

㈤惟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又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有限公司增資,應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公司第7條第2項、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資500萬元,且該增資部分由股東即原告郭啓明為全額出資乙事,業經被告所屬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原告郭啓明雖提出具500萬元資金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主張因被告遲未蓋章,所以沒有將增資額匯入,且一般登記都是在送件時,一併將金額匯入等語(見本院卷134頁)。考量股東交付增資額予公司受領,與被告修改章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彼此間雖非存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然係基於被告股東增資決議而發生,而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規定,被告申請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部分之變更登記,就增資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原告郭啓明交付增資款項與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間,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郭啓明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3項、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修改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應於原告郭啓明交付500萬元之同時,修改章程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郭信賢 833,334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4元,合計出資額為833,334元。 2 郭媜蓁 833,333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3元,合計出資額為833,333元。 3 郭惠雯 208,333元 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3元,增列為股東及出資額。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1 郭信賢 833,334元 2 郭媜蓁 833,333元 3 郭惠雯 208,333元附表三: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郭啓明 5,625,000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增資5,000,000元,合計出資額為5,625,000元。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