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俊儀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AC000-K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誤以為原審訊問有無黑色ADIDAS上衣(下稱系爭款式上衣)係指民國111年6月5日後之狀態,實則早於同年3月20日晚間,焚燒之金紙飛出金爐黏在伊身穿之系爭款式上衣,造成破洞,並燙傷伊腹部,當晚即將該上衣丟棄,故伊才會於庭上否認擁有系爭款式上衣,且由伊提出之購買證明、與系爭款式上衣同款之服飾及網路抖音截圖,可知系爭款式上衣實屬一般,並無特殊性。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6日9時23分已於工地現場施作,至同日10時9分才看見案外人即相對人之父親A(姓名詳卷),同日9時34分傳遞之LINE訊息及來電,進而回撥通話7分43秒,並於同日10時28分通話40秒,同日下午亦傳遞3則LINE訊息予A,此與相對人所述係伊叫相對人去工地之事實不符,伊自同年6月5日後已完全轉對A聯絡施工問題,並未與相對人聯絡;伊另有數名人證可證明同年6月26日並未尾隨相對人至永康;伊於6月26日上午所著衣服與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內之人員並不相同,可證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稱:伊之所以可確認係抗告人尾隨,係因錄影畫面中共乘白色機車兩人中,其中1人在伊走出永康店家中錯身,因該人之服裝與6月26日下午在工地幫抗告人下工收拾工具,致伊心生警覺,上車後並未即刻離開,而係在車上觀察該人之行止,即見抗告人出現於對面之店門口,伊持續待在車上,未開車離去,係為判斷其2人是否在等伊之車子離開,即可證明對面之人確係抗告人,嗣伊開車繞永康市區,發覺抗告人一直在遠處觀察伊之行蹤,亦因此伊始能循被跟蹤之路徑回頭調取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而確定抗告人與案外人共乘白色機車尾隨。抗告人所提6月26日上午及6月27日之資料,與其6月26日下午之行蹤無關,原裁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雖辯稱誤解原審法院之詢問,始回答無系爭款式上衣
,實則早已丟棄等語,並提出金爐打卡、燒傷疤痕等照片為證。惟原審法院詢問「你有沒有ADIDAS的衣服?」,抗告人答以「沒有。我有褲子沒有衣服。」等語,抗告人顯已理解法官開放式之詢問,並未侷限於抗告人當下有無系爭款式上衣,始回答如上,並無所辯誤解之可能;至於抗告人所提證據,業僅為金爐打卡、燒傷疤痕,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系爭款式上衣已被抗告人丟棄一節。再者,其雖提出購買收據以證明系爭款式上衣實屬一般,然縱使抗告人丟棄同款式上衣,系爭款式上衣亦方便購買,並無法排除原裁定認定111年6月26日當日抗告人之衣著樣式,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⒉抗告人又主張其施工上的問題後來均與A聯絡,未與相對人聯
絡,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縱然相對人對當日兩人上午之通聯之有無,時間及內容有所記憶錯誤,然此並無法認定抗告人未於當日下午尾隨相對人之事實。更何況抗告人辯稱當日下午均在安南區海環街與人「打牌」云云,惟證人吳澤良在原審法官詢間當天與抗告人之活動時,係證稱「泡茶到晚上8點多」(原審卷第129頁),可見兩人對當日在一起從事何種消遣之陳述已不一致,況當日17時45分至19時43分,抗告人手機門號聯結基地台位址均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原審卷第173頁),並未臨近海環街,是吳澤良雖證稱當日下午2時許抗告人即到其家中等語,其憑信性顯然不足以採信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告人稱尚有多人可證明當日其未尾隨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在原審並未有如此主張,現遲至抗告時始提出,更僅泛稱多人可證明,亦未表明其等姓名、如何證明等情,且吳澤良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現場尚有他人,故抗告人此證據之提出,可信性亦值啟疑,顯無法動搖原裁定之判斷,自無傳喚抗告人所稱其餘證人之必要。
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期日補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抗告人自1
11年6月30日起有因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失眠而就診。另6月27日至高雄工作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資料,無法證明6月26日下午之行蹤。另提出之GOOGLE地圖雖顯示自抗告人住處至李澤良住處步行時間為3分鐘,亦無法證明6月26日15時後,抗告人確有在李澤良住處;其提出之照片(6月26日9時39分之穿著)、錄影光碟(6月25日12時14分、6月26日9時17分、13時30分在工地),亦僅為抗告人工作時之穿著及在工地與相對人之對話,均無法據以證明原裁定之認定有何錯誤。
⒋而依相對人於本院所陳述其發現遭跟蹤,進而發現抗告人,
並回頭調取相關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從錄影畫面確認其行車路徑上白色機車尾隨其汽車,及抗告人出現在永康的畫面等情(原審卷第151-159頁),均與客觀物證相符,益證相對人之主張確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跟蹤騷擾相對人之行為,考量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抗告人迄今猶否認其行為,可推知其主觀上對其跟蹤騷擾行為仍未悔悟反省,自有繼續對相對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虞,而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相對人之必要,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