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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中海被 告 柯茂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四屆中西區西湖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其於系爭選舉期間:⑴利用訴外人李俊林(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里幹事)所交付之應受領臺南市政府重陽敬老金里民名冊及重陽敬老金(下稱重陽敬老金),獨自於同年9 月30日及10月1日發放予部分里民,藉此討好有投票權之里民,影響里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⑵利用地方發展經費刻意擬定於選後之12月3-4日舉辦西湖里「宜蘭地方建設及生態觀摩活動」(下稱宜蘭觀摩活動),並於選前向里民發放活動簡章,藉此向參加該活動之里民期約賄選等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是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選舉當選前即擔任中西區西湖里里長(第3屆),依臺南市政府111年度重陽敬老暨健保福利金致贈作業說明,里幹事協助親送重陽敬老金,必要時可會同里長發放,因中西區需發送重陽敬老金之里民眾多,里幹事一人無法負荷,故委由伊協助發放,伊並未有藉此行賄里民投票之意思表示,受領之里民主觀上亦無此認知,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情,前經原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業據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選偵字第26、28號)。另伊擬定宜蘭觀摩活動,通知里民報名參加,乃係依據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1年10月3日函知各里辦公室,以111年地方發展經費辦理里民活動申請核銷,均屬公務行為,原告陳稱伊藉此向里民期約賄選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四屆中西區西湖里里

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前即擔任中西區西湖里里長(第3屆)。

㈢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下列行為:

⑴依據中西區公所里幹事李俊林所交付之應受領臺南市政府重

陽敬老金里民名冊及重陽敬老金,於同年9 月30日及10月1日發放予部分里民。

⑵擬訂於111年12月3-4日舉辦西湖里「宜蘭地方建設及生態觀

摩活動」,並於同年11月2日向臺南中西區公所申請以111年地方發展經費核撥費用,經該所於同年月4 日函復同意後,向里民發放上開活動簡章。

㈣原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以被告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之行為

(即前項⑴之行為),認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因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選偵字第26、28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及擬訂選後舉辦宜蘭觀摩活動,並於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該活動簡章等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或刑法第146條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按選罷法第9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受賄者之一方主觀上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構成該條項之行為。另按選舉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為選罷法第128條所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之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

有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及擬訂於選後舉辦宜蘭觀摩活動,並於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該活動簡章等行為,固堪認定。然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前即擔任中西區西湖里里長,亦為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其陳稱:依據臺南市政府111年度重陽敬老暨健保福利金致贈作業說明,里幹事協助親送重陽敬老金,必要時可會同里長發放等情,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印製之重陽敬老暨健保福利金致贈作業說明會及系統操作教育訓練資料(見卷第57-61頁),可資參佐,是其陳稱里長協助發放重陽敬老金,係屬公務行為之情詞,尚非無稽。

㈢又被告單獨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之行為(未會同里幹事發

放),雖與上開作業說明不符,然原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以被告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之情事,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傳訊訴外人周進添等里民調查,均證稱被告向其等發放時重陽敬老金時,並未穿著競選背心,亦未有拜票或尋求選舉支持等言行(見111年度選他字第81號偵查卷宗第3-58頁),足證被告並無藉此影響里民投票意向之舉動,更難謂有何行賄里民之意思表示,原告陳稱被告藉此討好里民,影響里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等情詞,尚乏實據,自無可採。

㈣另依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1年10月3 日、同年9 月30日及11月

4日等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陳稱:其擬訂選後舉辦宜蘭觀摩活動,於系爭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該活動簡章,通知里民報名參加,係依上開函文以111年地方發展經費辦理里民活動申請核銷之公務行為等語,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藉此向里民期約賄選之情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主觀臆測,亦無從憑採。

㈤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以被告向

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之行為,認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因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選偵字第26、28號)等情,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重陽敬老金,及擬訂選後舉辦宜蘭觀摩活動,並於選舉期間向里民發放該活動簡章等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等情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