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能群檢察事務官被 告 莊福順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4屆臺南市里長選舉之鹽水區坔頭港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莊福順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莊福順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4屆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里長當選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福順為111年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里長參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該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以一票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具有選舉權之人行賄,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某日,前往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王○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之住處,約定一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桂,並要求具有投票權之王秋桂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兒子陳○偉於投票時圈選坔頭港里里長候選人莊福順,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王○桂,王○桂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4,000元,然陳○偉因酒駕案件正於監獄執行中,王○桂未將款項轉交予陳○偉。
(二)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邀請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謝○雲前往位於臺南市○○區○○宮前,約定以一位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謝○雲,並要求謝○雲及具有投票權之其子陳○偉於投票時圈選坔頭港里里長候選人莊福順,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謝○雲,謝○雲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4,000元,謝○雲返家後,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陳○偉,陳○偉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元 。
(三)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在莊福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雜貨店前,約定以一位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松,並要求具有投票權之張○松,於投票時圈選坔頭港里里長候選人莊福順,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張○松,張○松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
(四)被告因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3、80、10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桂、謝○雲、陳○偉、張○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4日南檢文111年度逕搜(智)字第00000000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調查卷第83頁、新營警卷第37頁、選偵63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1月24日王○桂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4000元,調查卷第93-97頁、選偵63卷第67-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11月24日張○松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1100元,調查卷第101-103、107頁、選偵63卷第61-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5日謝○雲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提及賄款現金之記事本1 本,調查卷第109-117頁、選他卷第109-117頁、選偵63卷第103-111頁)、證人謝○雲提出其收到賄款予以紀錄之記事本翻拍照片3張(新營警卷第61-63頁)、謝○雲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2、23分前往與被告相約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調查卷第55頁、選他卷第121頁、選偵63卷第119頁)、張○松111年11月19日上午7時43分至同日10時45分前往被告經營之雜貨店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調查卷第69-74頁、新營警卷第85-95頁)、證人王○桂、陳○偉、張○松、謝○雲、陳○偉之戶籍資料(調查卷第129頁、選他卷第1
5、31、45、71頁)、111年11月24日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兼組長陳○聰之職務報告暨附件○○○-0000車輛辨識系統截圖(選他卷第91-93頁)、111年11月25日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佐兼所長顏○沂之查證報告暨附件○○○-0000車輛辨識系統截圖(選他卷第99-101頁、選偵63卷第101頁)、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第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選偵63卷第141頁)、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10091943號函所附第4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13、11
4 投票所臺南市選舉權人名冊各1本(選偵63卷第143頁)在卷為憑,有前開偵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