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惠莊
余建德被 告 施余興望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被告因系爭選舉與其他候選人實力接近,為求勝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訴外人錢賴清花、同年8月初某日交付10,000元予訴外人洪勝祥及於同年6月間某日、11月9日交付各6,000元、8,000元予訴外人范秋羚,作為約定渠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於同年11月10日交付15,000元予訴外人鍾明生,作為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施妤萱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交付10,000元予訴外人黃秀玉,作為約定黃秀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上開收受款項之人下稱錢賴清花等5人),是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另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惟本院以無羈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經檢察官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雖仍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明知一、二審法官均認定其賄選罪嫌重大,竟仍罔顧事實,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基於散布謠言及不實事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5時5分,在名為「施余興望」之臉書頁面上傳內容為:「大家平安!首先興望先跟大家報一聲平安,深深跟大家一鞠躬,讓大家擔心了。上週六,興望無預警被檢調大規模搜索並帶回許多的幹部及選民進行偵訊,興望對此擾民的行為深感無奈,讓族人受到驚嚇,興望在此誠摯的的說聲抱歉。然而在經過漏夜偵訊調查後,檢調查無任何買票證據,法官最後判決興望『#無保請回』,讓我於隔天週日平安順利的回家。然而,檢調不服法院判決申請抗告,結果高等法院以史上罕見的速度,於隔天「駁回」檢調的抗告申請,理由是覺得檢調要羈押興望的理由不充足,因此同意原本法院的判決且不得再提出抗告,感謝主,興望跟團隊已經沒事了,請大家放心。」之文章(下稱系爭貼文),散布謠言及不實之事,使選舉權人對於其明確之賄選犯行產生誤導,並足生損害於其他候選人之選情,另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罪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被告原為訴外人即前議員谷暮‧哈就之助理,谷暮‧哈就因個人因素不再參選,推由曾任其辦公室主任之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以原競選團隊為班底,與訴外人即另2名參選人伍宗康、賴惠美,各有支持者,而被告、伍宗康、賴惠美,得票數為835票、537票、316票,原告以其他2人之得票加總853票,推認系爭選舉之選情激烈,實屬推測;錢賴清花等5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均係在其等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得出不利被告事項,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惟其等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未有辯護人在場,與法相違,繼而改以證人身分取證,該證述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援引錢賴清花等5人刑事案件筆錄之記載與錄音譯文不同,自無足證明原告主張買票之事實;況證人洪勝祥、范秋羚及黃秀玉(下稱洪勝祥等3人)原為谷暮‧哈就之輔選人員,亦為被告之輔選人員;錢賴清花、鍾明生均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幫忙系爭選舉,被告始與其2人接觸,委以輔選事項,足證所交付之款項為車馬費,與投票之對價無關,即無買票之事實。另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與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之要件不該當,且第104條亦未列於同法第120條原告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行為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據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被告與另2名參選人伍宗康、賴惠美之得票數分別為835票、537票、316票;被告在投票日前交付前述之款項與錢賴清花等5人;另於111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惟經本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臺南高分院亦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後,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張貼系爭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選舉之中選會當選人公告、中選會網站得票數列印資料、系爭貼文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錢賴清花等5人於本院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等證人筆錄在卷可按,自可證為真實。原告依上開事實及證人錢賴清花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等罪嫌,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交付錢賴清花等5人金錢之行為,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買票行為?㈡被告111年11月15日15時05分所上傳系爭貼文是否屬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行為?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起被告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
有行賄之意思,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為判斷,足認其與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期約不為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與伍宗康、賴惠美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分別為835
票、537票、316票之事實,進而主張伍宗康、賴惠美之票數加總為853票與被告得票835票相差無幾,足見各參選人差距甚微,競爭異常激烈,被告為求勝選,而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犯意云云。惟被告原為前山地原住民市議員谷暮‧哈就辧公室主任,係谷暮‧哈就因故未競選連任,而出來參選,谷暮‧哈就於103年及107年之得票率高達66.26%、64.62%,而同年參選之伍宗康得票率為33.74%、35.34%,有被告提出之得票概況在卷可知(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差近一倍;系爭選舉雖有第3位候選人賴惠美參選,原告僅以各參選人之得票數反推選前彼此間競爭異常激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賴惠美之參選,對於被告、伍宗康在系爭選舉得票之影響足以瓜分被告承繼自谷暮‧哈就支持者之投票意願,而造成被告選情緊張。縱依原告以上開得票數得出之得票率被告、伍宗康、賴惠美分別為49.4%、31.8%、18.7%,被告得票率仍高出伍宗康17.6%,被告仍獲得近半數之選票,則被告是否於選前認為選情緊張而必須買票始能勝選,而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已有可疑。
⒉原告再以錢賴清花等5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被告涉
犯投票行賄犯行云云。審酌錢賴清花等5人於偵查中無論係以刑事被告或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及證述,均係由原告及其指揮之警調人員單方對其等訊問,雖屬偵查作為之必然,惟就其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及證述,被告無法即時確認或為辯解,而其等於本院在訊問前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情形下,仍甘冒將來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願意供前具結作證,由兩造及本院訊問,以釐清本件爭點及就偵查中之陳證之真否為證述,自應以其等於本院之證述為斷。查:
①錢賴清花於本院證述時雖曾證稱並非被告之競選幹部(本院
卷一第98頁),惟依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錢賴清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0頁),「(9月20日)清花大姐早安。妳的好朋友名單可以賴我嗎?」「(10月8日)清花姐,目前妳拜訪的狀況是如何?何時可以帶我去拜訪官田的族人?」,足見被告確有委由錢賴清花搜集熟識之選舉人名單及希望透過錢賴清花的引見,而能拜訪錢賴清花熟識之人之意。縱然被告未正式將錢賴清花列名競選幹部,然委由錢賴清花幫忙系爭選舉之競選事務應屬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交予錢賴清花10,000元,為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自屬可採。錢賴清花雖有證稱被告拿文宣、筆及紅包(即10,000元現金)給她,後來被告打電話向她詢問有幾個名額,她就知道要幹什麼,知道要發出去的意思,被告是要跟她買票,要她投票給被告,錢要分出去等情,都是她自己這樣想的,被告並沒有向她說;在地檢署說「我猜我應該是拿兩千給我,其他八千要寫八個人的名單給他(即被告)」等語,是她自己想的,不是被告交代的(本院卷一第99-102頁);又在調查員詢問被告拜訪的時候,除了選舉文宣物品外,也是依據每戶有投票權人數,提供每位投票權人1,000元的現金紅包支持時,答以「是的」,這也是她自己的想法,並非真的(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證錢賴清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自己猜想,並非被告有明示或暗示給予而許予投票之對價,上開證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被告與鍾明生間固有原告指稱之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14時42
分許接獲鍾明生之來電聲稱「對阿,因為新化的原住民一直問我,畢竟新化這裡是我最久阿」、「一直問我,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我說是怎樣,是忘掉了還是怎樣,我才打電話」、「好啦好啦,我不知道要怎麼交代,十幾個在問我阿,都是比我大的長輩」、「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出去了阿」、「這不能騙人啦,因為興望,這沒有辦法,這我一個人…,可以去打聽阿,到永康打聽,鍾明生是已經老老的老鳥了」、「對,我禮拜一上來的…,怎麼說沒有…,我一直算是應該心知肚明阿,沒有幾天了阿」、「我在家裡,我等你,我等你,不然我晚上這幾天很煩耶,禮拜一上來的,一直問我,我說我不曉得,你是不是要把我們丟掉,你不要我們了啦」、「嘿啦,不是啦,不能怪你,因為我出去,我知道你是被誰推的啦,我一定會支持你,可是我要怎麼支持,可能我自己先倒了阿,你都不來,你這樣我感覺上,恩?我要怎麼幫忙,不是怎麼幫忙,而是我要怎麼走那個路啦」等語,施余興望遂回覆「喔,好啦,那我現在去找你,把口罩、文宣給你,差不多半個小時到」等語,被告即於同日15、16時許前往拜訪鍾明生,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裝有15,000元之紅包等情(本院卷二第12頁)。惟鍾明生於本院證述時,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下證稱「被告只有說拜託麻煩你,他就走了。」「(被告有說這些錢給你是要跟你買票嗎?)沒有」「(所以你說要買你個人的票是你自己想的?)對」(本院卷二第15、17頁);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證稱「(為何被告要給你這個錢?是要跟你買票嗎?)對」「(所以這15,000元是被告跟你買票,希望你支持他?)應該是」(本院卷第12、16頁)。鍾明生就被告給付金錢之目的為何?均在附和兩造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回答,就此爭點所為之證詞,自非具體明確而難以憑信。縱以鍾明生附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所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15,000元為向鍾明生買票之對價,亦與原告起訴主張15,000元為被告與鍾明生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乙情不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爭點之舉證,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以鍾明生證述之被告以15,000元向其買票,則此對價顯超出常情;又如以原告起訴主張此15,000元為被告與鍾明生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云云,則鍾明生於本院已證稱被告到鍾明生家中未詢問鍾明生家屬中何人有投票權(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如何計算出15,000元之對價?此15,000元中向鍾明生買票之款項為何?本件起訴書所謂鍾明生之親屬為何人?人數何幾?原告亦均無舉證。更甚者,鍾明生於本院證稱在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就不想幫被告,或跟族人推薦被告,就如其於偵查中所陳,就是要騙被告,想得到好處而已(本院卷二第22頁),是鍾明生顯非以投票對價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而被告受鍾明生佯稱認識部分有投票權之族人,而希望委由鍾明生前往推薦,而交付上開款項以為工資及車馬費等,亦非以投票行賄之意思為之,自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③洪勝祥等3人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幹部,業據被告提出洪勝祥
等3人之區域主任聘書,及所分配應拜訪之族人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63頁),洪勝祥、黃秀玉更列名於被告為被選舉人投保之受僱人名單中,亦有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1頁)。又洪勝祥於本院證稱有擔任被告之競選幹部,依被告指示拜訪選民,被告所給的10,000元為車馬費,被告有給臺南市仁德區及東區的拜訪名單,他從111年8月初開始幫被告拜訪選民,共跑3、4次,之前也曾擔任谷暮‧哈就的競選幹部,記得當時負責的區域跟這一次差不多,車馬費也是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9-295頁);范秋羚於本院證稱是谷暮‧哈就介紹她去幫被告的忙,被告委任她發宣傳的單子,區域是七股區、北門區及將軍區,被告委託後曾詢問辦理狀況,當時她受傷,被告叫她慢慢發即可,有收到被告給的6,000元及8,000元,那是被告的車馬費,因為族人住的遠,補助車馬費等於是工錢、車馬費及油錢,因為有跟被告明確表示不會去投票,所以沒有賣票,於調查局承認投票收賄,是承認有拿補助款,否認於刑事案件有認罪(本院卷一第272-278頁);黃秀玉於本院證稱有擔任被告競選幹部,擔任拜票、拿名單等,被告給10,000元是包含吃飯錢及加油錢還有家用,被告有給仁德區選民拜訪的名單,有陪被告去拜訪族人,否認刑事案件有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81-285頁)。被告既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自有籌組競選團隊之必要,被告提出訪視名單中確已記載訪視結果,有「不支持」、「住戶已換人」、「已搬家」、「更正電話號碼」、「找不到人」等等,互核洪勝祥等3人之證述,自可採信其3人為被告之競選幹部,其3人既為被告之團隊本即支持被告參選,在投票意向上即會投給被告,被告何須再對其3人交付金錢而約定其3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洪勝祥等3人為被告訪視選民,發放競選文宣等,投入自己的時間勞力,被告給予適當之車馬費補貼,亦與常情相符。⒊依上被告所交付予錢賴清花等5人之款項既為委由其等幫忙被
告系爭選舉之車馬費等補貼,而非投票行賄之對價,被告即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之行為。是原告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顯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111年11月15日15時5分所上傳系爭貼文屬選
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貼文,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之規定。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不當選,縱影響選民選舉意願,亦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況倘若立法者有意以選罷法第104條作為選舉無效之事由,依前述立法體例而言,即可列舉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迂迴規定於同條第2款所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從而,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涉犯選罷法第104條,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而得提起當選無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及同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行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