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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許明輝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劉桂雄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第4屆里長(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金展儀前向臺南市選委會登記審查合格,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原告總得票數為922票,被告為923票,原告以相差1票之些微差距落選。惟系爭選舉併與臺南市市長、臺南市市議員及一項公投同日舉行,依次先就市長、市議員部分進行開票,里長則與公投同時開票,然因時間已晚,加以開票現場人聲吵雜,現場無法聽清楚唱票及記票内容,更無法將每一張選票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或無效票逐一確認,雖當場有人提出質疑,惟選務人員並未置理,以致四個投開票所分別有15張、8張、14張、10張,共計達47張的無效票,更有疑似誤將圈選原告得票誤計為其他候選人得票,放入其他候選人得票處等諸多錯誤,開票、計票過程及結果存有諸多爭議,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依鈞院勘驗結果及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附錄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分稱有效票圖例、無效票圖例),編號1爭議票符合之無效票圖例第11號,為一無效票;至編號2爭議票部分,依無效票圖例第6號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同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人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等語,首重於「辨別圈選何人」,亦即能否從該選票内容判定選民是要圈選那一位候選人,編號2爭議票於正常目視下,即使經驗老到之選務人員亦無法立即分辨究屬有效票圖例第16號,抑或為無效票圖例第6號,而須以放大鏡始能確認該圈選章右側有觸及被告欄位之邊線,與2號候選人欄位邊線尚有間距等情,則選務人員於開票時將之認屬無效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宜嗣後以用放大鏡檢驗之結果來否定當場的經驗判斷。是以,驗票結果應認兩造為同票,應由選委會召集雙方抽籤定之。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經臺南市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之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依勘驗結果,編號1爭議票,係投票人以私章用印於選票上,違反不記名原則,故該票本應為無效票,被告之得票數應扣減1張,被告不為爭執;惟編號2爭議票,雖於開票時被選務人員歸類於無效票,然經將選票放大檢視後,該票圈選時,係相鄰並較靠近於被告欄位之邊線,屬有效票圖例第16號之情形,應歸屬於被告之有效票。故一減一加後,原告、被告總得票數仍分別為922票、923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及金展儀經向臺南市選委會登記審查合格,參選111年1

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原告登記為1號候選人,金展儀登記為2號候選人,被告登記為3號候選人。

㈡上開選舉投票結束後,經四個投開票所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922票、金展儀為381票、被告為923票。

㈢臺南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南市選一字第11131503581號

公告由被告以923票當選為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第四屆里長當選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之情,而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是原告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中選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另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

㈢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會同兩造、臺南市選委會人員勘驗系爭

選舉第628至631號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兩造僅對其中2張選票有爭議,經查:

⒈編號1爭議票(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113頁),原為被告之

有效票,經檢視本張選票,係以個人私章蓋於號次3候選人圈選欄中,參照無效票圖例編號11,應屬無效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9頁),是編號1爭議票應改列為無效票,因此,被告之得票數應減1票,應可認定。

⒉編號2爭議票(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115-117頁),原為無

效票,經仔細辨識未放大影印之選票,於號次2、3候選人共有空間有一圈印,但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3候選人欄格之隔線,尚能辨別係圈選號次3候選人,經將選票放大影印後,更能明顯辨別,參照有效票圖例編號16所示,應屬被告之有效票。至原告固主張編號2爭議票於正常目視下,即使經驗老到之選務人員亦無法立即分辨究屬有效票圖例第16號,抑或為無效票圖例第6號,而須以放大鏡始能確認該圈選章右側有觸及被告欄位之邊線,與2號候選人欄位邊線間則尚有間距之情形,選務人員於開票時將之認屬無效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宜嗣後以用放大鏡檢驗之結果來否定當場的經驗判斷云云;惟查,編號2爭議票既然屬於有效票圖例編號16之情形,自應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且依照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附錄三「投票所及開票所應用物品清單」第三類編號11業已配置「放大鏡」於投開票所,可供選務人員即管理員及監察員於圈印處有疑義時使用,因此,若該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未使用或未適當利用放大鏡來正確辨別編號2爭議票係圈選號次3候選人即被告而誤判為無效票,自非不得於驗票時以放大選票或使用放大鏡來仔細地判別該選票之效力與否。是原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宜嗣後以用放大鏡檢驗之結果來否定當場之經驗判斷云云,要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憑。從而,編號2爭議票應改列為被告之有效票,被告之得票數應加1票,亦可認定。

⒊綜上,兩造有爭議之上開2張選票,經本院認定編號1爭議

票應改列為無效票,編號2爭議票應改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是原告總得票數為922票(按:經驗票後總得票數無變動)、被告總得票數為923票(按:經驗票後先加1票,再減1票,總得票數仍為923票),經核兩造之總得票數與原公告之票數相合。

六、從而,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1票,系爭選舉仍應認係由被告當選。是臺南市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南市新化區東榮里第4屆里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宣告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