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侯銘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黃郁智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
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下稱溪南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里長,原告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其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系爭選舉候選人,然溪南里選舉區為小區域之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亦明知如下之戶籍地址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㈠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被告之弟弟即黃俊偉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約3-4人。㈡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被告之堂哥黃郁信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黃榮輝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訴外人黃琪茂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約3至4人。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訴外人陳明吉、陳明達、陳佑菱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之訴外人吳銅鈴、黃寶林、黃文德、吳建智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㈦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之訴外人黃財得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㈧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8、64之4號之訴外人金宗興(於111年10月始遷出該戶籍)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高達約40人。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訴外人莊政霖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訴外人黃錦鐘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十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謝朝木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十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吳茂榮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十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不知名之人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十四)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不知名之人之戶籍内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臺南市第4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之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設籍人有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被告曾授意或指示其等虛偽遷徙戶籍、被告與其等間有何共同謀議之事實,自難僅憑設籍人有遷移戶籍,即謂其等係虛偽遷入戶籍,且與被告有為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綜觀證人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林卓瑋、黃彥肜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證人遷徙戶籍與被告參選里長有何關係,縱於遷籍後選舉前知悉被告參選里長,亦不得逕認證人遷籍時即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授意、指示證人虛偽遷徙戶籍,或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之事實。又被告之父親黃榮輝擔任溪南里之里長,為臺南市合併升格以來第一位服務超過40年之里長,並於111年接受臺南市政府表揚,因已屆高齡退休方接由被告競選里長,顯見被告父親於當地早有穩固之里民支持,此觀溪南里99年、103年、107年里長選舉之得票統計資料,被告父親黃榮輝分別獲得218票、236票、200票之得票數,則被告接手參選其父親黃榮輝經營已久之選區,獲得185票,合乎經驗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憑藉虛遷戶籍達成勝選之動機與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原告得票
數106票、被告得票數185票),並由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
㈡證人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於110年10月6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
㈢證人黃彥肜、林卓瑋於111年1月7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之3。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選舉是否有使被告當選意圖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有利於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8之6號、12號、14號、14之3號、29號、32之3號、62號、62之3號、62之8號、62之18號、67號、67之1號、67之8號戶籍(下稱系爭戶籍)內尚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然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並聲請證人即遷入溪南里12號之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及遷入溪南里14之3號之黃彥肜、林卓瑋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戶籍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
戶口方式之人,並聲請本院向臺南○○○○○○○○調取系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5頁、第245至271頁),再依此整理出載有系爭戶籍之設籍人之遷入時間、遷入之戶長與被告之關聯性、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暨提出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主張系爭戶籍地多僅有一棟建築卻有多戶之戶籍資料,顯係被告與設籍人為使被告當選,即將許多沒有居住於溪南里之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溪南里之投票權云云。惟查,系爭戶籍之設籍人並非皆於系爭選舉前4個月將至時始遷移戶籍,且縱系爭戶籍之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惟仍無法排除其等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既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戶籍設籍人遷移戶籍至溪南里時,具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戶籍設籍人係虛偽設籍乙節,舉證顯有不足。再者,依臺南○○○○○○○○111年12月20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溪南里62號之18及64號之8根本無人設籍,是原告主張系爭戶籍設籍人係為圖被告當選,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云云,洵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葉駿熹、葉旭庭、葉學旻、黃彥肜、林卓
瑋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溪南里投票權之寄戶口方式之人云云,⑴就證人葉駿熹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回去七股
,聽那邊的人說,七股有些工作機會跟補助會給在地的人。我本身沒有固定的工作,遷去七股,比較有工作機會。我有領過罐頭、肉鬆、肉乾等補助。我遷戶口很多次,且我舅舅在那邊當里長很久了,不需要我的票。我舅舅在那裡的名聲很好。里長當了四十幾年。我遷戶口時,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選舉日要到之前,舅舅問我要不要回去投票。我一直以為是我舅舅要選舉。我完全不知道我表哥要選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9頁),足證證人葉駿熹遷籍係為就業以及領取社會福利,且證人葉駿熹遷籍後直至選舉前才知悉被告參選里長,益徵其遷籍時並無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⑵就證人葉旭庭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遷戶籍跟被告
要出來選里長沒有關係。我遷戶籍是我哥哥安排。我在高雄我工作也不穩定。對我來講哪裡有好的,我就跟去哪裡。我哥哥推薦我我就這麼做。我遷戶籍之後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遷戶籍當時根本沒有提到這件事。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要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可見證人葉旭庭係聽從其兄葉駿熹安排遷籍,且遷籍時並不知道被告參選里長,遑論其遷籍時具有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
⑶就證人葉學旻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戶籍遷到七
股是因為那時候他們(指葉駿熹、葉旭庭)要遷回去七股,對我來說沒差,我都跟著他們。他們說要遷回七股,我說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有什麼差。遷戶籍時,我爸爸(指葉駿熹)沒有跟我說被告要出來選里長。我是選舉當天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可知證人葉學旻遷籍時並不清楚被告參選里長,而係遷籍後直至選舉當日方知被告參選里長,足見其遷籍時並無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
⑷就證人林卓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遷戶口是因
為之前戶口在隆田,我跟我父親、哥哥、配偶黃彥肜一起住在隆田,那個房子是承租的,後來我父親生大病,需要住在養老院。哥哥跟我父親沒有要繼續住在隆田,那個房子要退租,還給房東,所以戶口不能寄在隆田。有一天,我去找黃老師,我提到房東趕人的問題,黃俊偉老師跟我說可以讓我寄戶口在七股,因為是朋友關係。遷戶口之前沒有人要求我遷戶口到七股。我遷戶口之前沒有人說被告要選里長。我是選舉前二個月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我沒有遷戶口到麻豆租屋處是因為房東不讓我遷戶口到麻豆,房東怕被課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可知證人林卓瑋係因原租屋處退租而有遷籍需求,且其於遷籍時,並不知悉被告參選里長,足證其遷籍時並無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
⑸就證人黃彥肜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遷戶口是因為我公公12月份住院,無法自理生活,必須去住在療養院。
我先生家也是租屋的,房東也有其他租戶要租,有趕我們,請我們戶籍趕快遷走。原本說好要租在溪南那邊,那邊有人要給我們租,剛好我先生與老師認識,有跟他們拜託一下,也同意我們這樣。我遷戶口時沒有人指示我遷到溪南那邊。我遷戶口時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我是選舉前二個月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核與證人林卓瑋之證述相符,皆係因原租屋處退租而有遷籍需求且其於遷籍時,亦不知悉被告參選里長,可知其遷籍時並無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
⑹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皆難以證明被告曾有授意、指示證人
虛偽遷徙戶籍,或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共同謀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